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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晧瑋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晧瑋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晧瑋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至2年4月不等之刑,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考量被告本件所犯罪之情節並非僅為出面取款之車手,其犯罪參與之程度自非輕微,且被告除本件犯罪外,另涉犯妨害秩序等罪經起訴審理中,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自114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