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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陳貞君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26、1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貞君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女兒蔡○妤(10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政遠」使用,嗣「林政遠」等詐欺份子,即以杜撰情節,向王麗菁及戴麗珠誆騙,致其2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陳貞君則依「林政遠」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額,再購買APP Store點數卡給「林政遠」,或向LINE暱稱「KG行銷流量」不詳之人轉換為人民幣後,存入「林政遠」所留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二維條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事證明確,並於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後,論以最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罪間,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另關於量刑部分,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竟未記取教訓,再度為本案犯行,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金融秩序,致使受騙民眾匯出款項後旋遭領走而難以尋回,更增加執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度;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所領取之金額;自始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提供有瑕疵之LINE對話紀錄試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僅與告訴人戴麗珠達成和解,給付前2期之和解金;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益,以及經由中華郵政帳戶洗錢之財物,被告於領出後,或購買點數卡給上手,或轉換為人民幣,存入不詳微信二維條碼,被告並未實際掌控,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嫌,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不沒收之宣告,均

無違誤,量刑方面,亦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將判決書第5頁最末第2行「卷二第195至291頁」,更正為「卷四第195至291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理由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係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將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實,且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林政遠」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等,然被告先後2次提供之LINE訊息,係擷取內容後送影印,其中有部分係誤刪或增加擷取,訊息之秒數仍可自手機列印,並無不同。又被告與「林政遠」之LINE對話內容有提及證件會寄來,可見2人曾談到「林政遠」證件被扣,需借用被告帳戶之事實,又2人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有提到匯錢給我的是戴麗珠,「林政遠」用語音通話告訴被告是「陳國斌」叫戴麗珠匯錢過來的,被告信以為真,始未加深究。另被告固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10月28日經警以書面告誡,惟該案之詐騙手法係投資詐騙,本案為感情詐騙,手法完全不同,被告僅國中肄業之學歷,且係純樸之鄉婦,社會經驗欠缺,一時疏忽,又求婚殷切而誤信詐欺伎倆,難認被告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固仍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所提出與「林政遠」之LINE係

擷取內容後送影印,其中有誤刪或增加擷取,以致2次提供之訊息內容有部分不同云云。然:

⒈依原審比對之結果,被告2次提出與「林政遠」之LINE對話內

容有多達11處不同,次數非少,是否為誤刪,已有令人懷疑。退步言之,縱使寬認係被告誤刪,惟被告先前曾因在臉書、LINE上,與姓名不詳、自稱「李光耀」之人,以網路交友方式,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嗣該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之工具(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雖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以證明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主觀上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仍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以書面告誡,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書面告誡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10126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一第21頁),而前案與本案在客觀情節大致相同,均係快速發展戀情、互許終身等假藉愛情模式,俟機要求提供帳戶,則以被告為成年人,受過教育,有工作經驗,認知及判斷能力在目前社會環境中與正常人無異,再加上有前案經歷之經驗,當能預見本案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素未謀面、僅知自稱「林政遠」,其他年籍資料均無所悉,客觀上毫無信任基礎之不詳人士,有可能淪為不法之徒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不顧有此一結果可能發生,仍為本案犯行,被告否認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委無足採。

⒉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與審理中均不相符,供詞反

覆,已難採信。被告雖辯稱:「(為何之前在警詢偵訊都說是網友『陳國斌』欠你錢,因為你的帳戶被凍結,所以他把還款匯款到你女兒的帳戶?」因為「林政遠」打電話跟我說直接這樣跟警察說才不會有事,我有問他為何要跟警察這樣說,他說是『陳國斌』欠『林政遠』錢,他叫『陳國斌』匯錢給我」、「(但從存摺交易明細應該可以看出匯款人不是『陳國斌』?)我有問『林政遠』為什麼匯款人不是『陳國斌』而是戴麗珠,他說是『陳國斌』找人匯款的」(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頁),然對照卷附之報案紀錄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戴麗珠之報案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43分(見警838卷第8頁),而被告係於2024年5月8日下午3時30分發送「匯錢給我的是戴麗珠」等文字訊息,「林政遠」隨即與被告進行語音通話(見原審卷四第281頁),由被告表示匯款人為戴麗珠之時間與告訴人戴麗珠報案為同一日,衡情,警方自無可能於同日稍晚即已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換言之,被告與「林政遠」於該日通話之內容即無可能與如何因應警詢有關。而除上述被告曾向「林政遠」表示匯款人為戴麗珠之外,遍觀卷附LINE對話紀錄,在本案2名告訴人匯款後,均未見被告與「林政遠」討論已受警方通知及如何因應等相關話題(見原審卷四第83頁以下),堪認被告辯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受「林政遠」教導云云,實屬無據。被告對於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何,全然漠不關心,所辯係受「林政遠」教導亦無法憑信,縱然如被告所陳,其於事發當時有與「林政遠」交往之意,然被告為了追求自身情感,不顧前案之教訓,於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之徒使用,猶抱持心存僥倖之心態,完全配合「林政遠」行事,將自己情感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即使被告存有感情被害人之身分,亦難脫其兼具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應認被告否認犯罪,無足採信。

㈡被告置原判決為有罪認定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

,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又被告上訴後,雖已履行完成對告訴人戴麗珠之賠償,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各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另告訴人戴麗珠亦到庭表示要撤銷對被告之告訴(見本院卷第19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戴麗珠調解等情事,已為原審法院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而調解成立後,被告本即負有依照調解內容按期給付之義務,否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應認就被告履行調解之內容部分,無再予重複評價之理。原審認定被告犯罪及所宣告之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所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惟原判決將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即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本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又按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項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說明,原審於審理中,就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逕予合併定執行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君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26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貞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貞君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做為收受、提領犯罪贓款之人頭帳戶,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而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陳貞君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女兒蔡○妤(10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林政遠」使用。嗣「林政遠」等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各編號之詐欺方法施以詐術,致使戴麗珠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陳貞君旋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各編號所示金額,再購買APP Store點數卡給「林政遠」,或向LINE暱稱「KG行銷流量」不詳之人轉換為人民幣後,存入「林政遠」所留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二維條碼,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經戴麗珠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麗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貞君固坦承有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給「林政遠」,並於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後,依「林政遠」指示領出後向LINE暱稱「KG行銷流量」不詳之人轉換為人民幣,再存入「林政遠」所留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二維條碼,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林政遠」所騙,我們在網路認識後一開始是談感情,他是香港人,「林政遠」本來要來臺灣,但去大陸出差時把證件遺失,所以他向我要錢去重辦證件,我表示沒錢,於是他請我提供帳戶,並稱會請他朋友「陳國斌」匯錢過來,我再去兌換人民幣,他有截圖臉書「黃莞婷」叫我找她兌換,我就依指示跟「黃莞婷」的老公加LINE好友,並把匯入中華郵政帳戶的錢領出去向「黃莞婷」的老公兌換人民幣,再存入「林政遠」所留的條碼,後來警察通知我,才知道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女兒蔡○妤所申辦,而附表所示被害人戴麗珠、戴麗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不實投資訊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被害人贓款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戴麗珠、被害人戴麗珠於警詢證述明確(嘉中警偵字第1130013184號卷【下稱警13184號卷】第5-8頁、嘉中警偵字第1130012838號卷【下稱警12838號卷】第4頁),並有告訴人戴麗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3184卷第11-17、18-24、25-54頁)、被害人戴麗珠之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2838卷第7-11、13-1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提出與「林政遠」之對話紀錄,有諸多不實之疑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佐證: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是遭「林政遠」所騙,在一時不察之情形下才誤信「林政遠」謊言而配合將贓款領出,再與LINE暱稱「KG行銷流量」兌換人民幣,自己主觀上沒有詐欺與洗錢犯意,並提出其與「林政遠」、「KG行銷流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提出其與「沒有其他成員」、「林政遠」、「KG行銷流量」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二全卷),並以手寫註記因為「林政遠」手機號碼遺失,故原本LINE「林政遠」的暱稱就變成「沒有其他成員」,實則上開對話仍是被告與「林政遠」互傳之訊息。細繹前述資料,發現卷內第63-67、161-163、169-171、173-175頁LINE對話都有不連續情形,另外第361頁顯示傳送訊息日期係2024年5月5日,但後面第365頁訊息日期竟跳回2024年5月4日,呈現內容啟人疑竇。經本院當庭予以質疑,被告與辯護人表示可能是影印時有漏頁或前後顛倒,會再行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106頁)。

2.嗣被告再度提出其與「沒有其他成員」、「林政遠」之LINE對話紀錄(編為本院卷三、卷四全卷,此次未重新提出與「KG行銷流量」對話)。本院勘驗上揭內容,除卷三第

9、11頁順序顛倒外,其餘訊息均有連續(本院卷一第106頁)。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我第1次提供的LINE訊息,是準備程序前兩天去印出來(即本院卷二全卷),之後開庭時發現有不完整,所以庭訊後再重新截圖提出(即本院卷三、卷四全卷),前後兩次都是從同1支手機將我與對方的訊息截圖下來云云(本院卷一第145頁)。但經仔細比對被告先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仍發現有如下諸多疑點:

編號 第1次提供LINE訊息 第2次提供LINE訊息 矛盾之處 1 被告傳送: ①今天還不舒服嗎 ②女生照片檔 ③我今天穿的,漂亮嗎? ④老公你是不是在發燒,不舒服,還是打針不舒服,醫生有說要住幾天嗎? 林政遠回覆③: 好漂亮 (卷二第97-99頁) 被告傳送: ①今天還不舒服嗎 ②老公你是不是在發燒,不舒服,還是打針不舒服,醫生有說要住幾天嗎? (卷三第449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缺少第1次訊息之②③與林政遠回覆內容 2 被告與「林政遠」之對話訊息,左上方會顯示「林政遠」,可知係與何人對話(卷二第173-617頁) 被告與「林政遠」之對話訊息,左上方未顯示對話者名稱(卷四第3-291頁),直到第293頁左上方才出現「林政遠」 第2次提供與「林政遠」LINE訊息,前半段左上方未顯示對話者名稱 3 被告與「林政遠」於4/19至4/22期間傳送語音訊息時,並未顯示秒數(卷二第205-243頁) 被告與「林政遠」於4/19至4/22期間傳送語音訊息時,均有秒數(卷四第45-87頁) 同樣的語音訊息,顯示內容卻不一致 4 被告傳送: ①哥哥在房間了嗎 ②要不要發哥哥洗澡視頻給妹妹看呢? ③哈 ④被告傳送語音訊息(卷二第217頁) 被告傳送: ①哥哥在房間了嗎 ②被告傳送語音訊息(卷四第59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缺少第1次訊息之②③內容 5 被告與「林政遠」之對話訊息,每頁下方都有可插入相片、貼圖等按鍵之選項,與一般LINE介面相符(卷二第173-617頁) 被告與「林政遠」之對話訊息,每頁下方都出現2024年4月,即使對話日期已是2024年5月之後,下方仍呈現2024年4月(卷二第195-291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畫面下方呈現內容異常 6 林政遠傳送: ①老婆 ②你朋友回你消息了嗎 (卷二第359頁) 林政遠傳送: ①老婆 ②雙方打LINE電話45秒 (卷四第231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缺少第1次訊息之②內容,卻多了LINE通話 7 被告傳送: ①貼圖 ②照片檔 ③老公,別太晚回家,早點休息,晚安 (卷二第403-405頁) 被告傳送: ①貼圖 ②老公,別太晚回家,早點休息,晚安 (卷四第293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缺少第1次訊息②之照片檔 8 被告傳送: ①通話取消訊息 ②照片檔 ③老公記得吃晚餐,別太晚回家,到家發消息給我,我很擔心你呢?知道嗎? (卷二第445頁) 被告傳送: ①通話取消訊息 ②老公記得吃晚餐,別太晚回家,到家發消息給我,我很擔心你呢?知道嗎? (卷四第347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缺少第1次訊息②之照片檔 9 被告傳送: ①老公,起床了 ②照片檔 ③老公中午了,記得吃飯喔!人不舒服有沒有好一點了 林政遠回覆貼圖 被告傳送: ④我做的飯團好看 嗎 (卷二第489-491頁) 被告傳送: ①老公,起床了 ②老公中午了,記得吃飯喔!人不舒服有沒有好一點了 林政遠回覆貼圖 (卷四第397-399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缺少第1次訊息②之照片檔,及④之內容 10 被告傳送: ①嗯,等他回在跟我說,那你那邊該怎麼辦呢 ②照片檔 ③老公在嗎? (卷二第497頁) 被告傳送: ①嗯,等他回在跟我說,那你那邊該怎麼辦呢 ②老公在嗎? (卷四第403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缺少第1次訊息②之照片檔 11 被告傳送: ①記得吃飯喔 林政遠傳送: ②13秒語音訊息 被告傳送: ③12秒語音訊息 林政遠傳送: ④3秒語音訊息 ⑤4秒語音訊息 (卷二第507頁) 被告傳送: ①記得吃飯喔 林政遠傳送: ②13秒語音訊息 ③4秒語音訊息 (卷四第413頁) 第2次提供LINE訊息,缺少第1次訊息③④之內容

3.LINE是現今國人常用之通訊軟體,無論是文字訊息、語音訊息或語音通話,除非發送訊息後刻意刪除,否則都會依時間順序完整留存在介面中。被告既然表示前後兩次提出之上揭LINE紀錄,都是從同1支手機截圖下來,且依其所述前後截圖分別係在準備程序開庭前,與第1次審理庭後之時間推算,差距僅約2個月,則先後提出LINE內容應該完全一致,斷無如上開附表所示第2次提供內容與第1次提供內容相較,在前後文相同之情形下,中間卻有訊息、照片憑空消失,或突然冒出新增語音通話,以及其他如上開附表「矛盾之處」所述情況,被告對此則無法做出合理解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足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有重大瑕疵,尚無法排除係幕後詐欺共犯於案發後自行製作,假借愛情詐騙之外觀,以用來掩飾被告不法犯行。

(三)被告辯解前後不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1.關於被告為何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以及領出帳戶內款項之經過,其於審理時供稱:「林政遠」本來要來臺灣,但去大陸出差時把證件遺失,所以他向我要錢去重辦證件,我表示沒錢,於是他請我提供帳戶,並稱會請他朋友「陳國斌」匯錢過來,我再去兌換人民幣云云(本院卷一第43頁)。然細觀「林政遠」(A)與被告(B)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7分起至上午7時47分許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四第71-75頁):

A:睡覺了嗎,老婆

B:要出門上班,你怎麼還沒睡覺

A:你有郵局的帳號嗎,老婆?

B:有,外匯我們這裡是京城銀行,你先去問看看是不是要用這個銀行。是不是不能過去找你

A:對呀

B:哎啊,沒有辦法看見你了,我到了

A:你的郵局帳戶有用嗎

B:要用小朋友的(詢問提款卡事項及閒聊,下略)

A:明天你抄寫好卡號那些給老公

B:好,有我陪著你度過難關

A:好,那老公睡覺啦

B:好的,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蔡○妤前述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林政遠」向被告借用帳戶之原因,中間兩人也不曾有通話紀錄或傳送語音訊息,顯未有其他機會提到「林政遠」為何要借帳戶。再翻閱113年4月22日數天前雙方之對話內容,也從未述說「林政遠」去大陸出差時把證件遺失,需要款項去重辦證件乙事,可見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麗珠於113年4月23日晚上7時23分、4月24日下午6時3分將款項分別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後,「林政遠」均未說明是何人匯款,而係用LINE指示被告將錢領出並購買APP Store點數卡(本院卷四第111-115、131-133頁)。上揭贓款流向,亦與被告辯稱「林政遠」請他朋友「陳國斌」匯錢過來,被告再依指示去兌換人民幣之情節不合,更加顯示被告說詞並不可信。

2.被告之前於警詢與偵查中均辯稱:有不詳網友「陳國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伊向他人或錢莊借貸,後來「陳國斌」將欠款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伊再領出來償還他人云云(警12838號卷第2頁、偵10126卷第22-23頁);於審理時則改稱:前揭說詞並不實在,是「林政遠」教我這樣講才不會有事云云(本院卷一第101-102頁)。經檢視被告與「林政遠」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林政遠」教導被告應訊之情形,經本院加以質疑,被告則稱「林政遠」是打電話跟我說云云(本院卷一第143頁)。觀之被告與「林政遠」LINE對話訊息,「林政遠」於113年6月19日最後一次傳送文字訊息後即失聯,之後是其母親使用該帳號繼續與被告對話乙節,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四第111-115、527-535頁)。至於兩人最後一次進行LINE通話,係更早前之同年6月17日,通話時間為2分48秒(本院卷四第521頁)。本院雖然無從知悉該則通話之談論內容,但從通話前後之文字訊息來看,均在談論「林政遠」工作與動手術乙事,全無論及被告有接獲警方約談之情形,且倘若「林政遠」要教導被告在警詢時捏造前揭虛假情節,理應耗費一定時間說明,不會僅在2分48秒內即通話完畢。參以被告係同年7月16日才製作警詢筆錄(警12838號卷第1頁),衡情警方應不至於早在6月中旬即聯絡被告應於7月16日到場,益徵前揭通話應與被告接受調查無關,足證被告辯解顯非實情,僅為將自身責任推卸給不詳之「林政遠」承擔,以脫免罪責。

(四)被告前因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於112年10月26日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以書面告誡,被告並於同年10月28日親自簽收,此有告誡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給不詳他人,乃屬違法行為甚至構成犯罪乙節,顯已因前案教訓而具有深刻認識。惟被告仍提供女兒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給「林政遠」,並配合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領出,再購買APP Store點數卡,或跟LINE暱稱「KG行銷流量」不詳之人轉換為人民幣後,存入「林政遠」所留之通訊軟體微信二維條碼而不知去向,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11-115、131-133頁、本院卷二第619-667頁),堪認被告與「林政遠」之間,確有詐欺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新舊法比較時,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至於比較之內容,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查,本案被告領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贓款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本案依被害人戴麗珠、戴麗珠所述,其等分別遭LINE暱稱「林政遠」、「陳國斌」詐騙等語(警13184卷第5-9頁、警12838卷第4頁)。惟其等均稱未見過對方,只有用網路聯繫,衡以現在科技進步,申請通訊軟體帳號因無須本人親自出面,亦無限制申請帳號數量,故本案無法排除一人擁有多個網路身分情形,而無足夠證據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本案共犯僅有1人。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遠」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且其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竟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騙贓款,非但助長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金融秩序,致使受騙民眾匯出款項後旋遭領走而難以尋回,更增加執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參酌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其領取被害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犯罪損害有所差異,酌以被告自始均否認犯行,於審理時提供有瑕疵之LINE對話紀錄試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僅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寄出匯票給付前2期之和解金,有調解筆錄與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149頁),以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5頁),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目前無業,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27、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均屬相同罪名,犯罪動機、手段及行為態樣相似,時間密接,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被告堅稱本案並無獲取任何酬勞等語(本院卷一第14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查知被告有分得贓物情事,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但被告領出後已購買點數卡給上手,或轉換為人民幣並存入不詳微信(Wechat)二維條碼而不知去向,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戴麗珠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戴麗珠,並以LINE暱稱「林政遠」、「陳家豪」向戴麗珠佯稱:「林政遠」在前往臺灣時卡在海關,需要款項才能協助云云。 113年4月23日19時23分許,轉帳3萬元。 113年4月23日19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3分許,轉帳1萬元。 113年4月24日18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萬元。 2 戴麗珠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戴麗珠,並以LINE暱稱「陳國斌」向戴麗珠佯稱:因人在國外不方便,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5月6日11時52分許,轉帳10萬元。 ⑴113年5月6日13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⑵113年5月6日1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元。 113年5月7日11時05分許,轉帳10萬元。 ⑶113年5月7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萬元。 ⑷113年5月7日14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4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