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嘉祥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嘉祥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黃嘉祥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和解書之給付方式給付予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黃嘉祥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92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認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誠摯懺悔,亦願與告訴人再次洽談調解祈求諒解,懇請鈞院考量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係因經濟困頓,急於為父親清償債務、替祖母繳納費用,一時失慮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謊言,致罹刑章,然其所涉情節顯然較輕,現亦已深切悔悟,原審未及審酌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改變且未詳論有利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爰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並賜予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不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文浩及李元豪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如附件一、二,見本院卷第81、101頁)。是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及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尚有未妥。故被告上訴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一)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李文浩、李元豪2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與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13萬9076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予告訴人等。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