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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育諄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369、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育諄幫助犯洗錢罪所處之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育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他上訴駁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被告林育諄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經本院向兩造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6-87、9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行為之動機,乃因為求職緣故而於聯繫應徴工作事宜時誤與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上而為其等所利用。被告之祖母林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已00多歲,罹患有失智症、腦中風(右側偏癱無法行走,24小時需他人照護),此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考,而被告之父母也因被告之祖母需他人24小時照護,所以必須為伊聘請外勞予以照護。再被告之外婆目前亦因年老失智而在安養院安置中,凡此事實益見家中經濟上之支出與負擔,實已相當沈重,此觀於家中曾因欠繳聘僱外勞所應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而被廢止聘僱之許可,並因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而被處罰鍰15萬元在案,凡此亦有雲林縣政府函及分期繳款資料在卷足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身為父母之獨子,於行為前後因家中之境遇與所處狀況,而冀求能找到一個工作而能有固定之收入,希望能自力謀生之餘,亦期望能對家中經濟有所幫助,其精神上、心理上所存在之壓力,客觀上應不難想見,應已具有判決先例上所稱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情形,爰謹請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再查,依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5萬元言,若有期徒刑10月准予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計,大約爲30萬元,再加上併科部分之35萬元,合計為65萬元之譜,對被告而言,實為鉅額之負擔。而家中住處房屋亦因114年7月上旬之颱風「丹娜絲」過境之肆虐,致遭受重大損害。又被告目前於○○○○大夜班工作所得薪水除用於自身在外租屋(因工作地點距住家較遠)、生活等所需外,並需分擔共同奉養家中老人家生活、聘僱外勞等之支出所需,往往入不敷出,且被告個人亦無恆產。從而謹請鈞院亦能參酌被告係因求職謀生而涉及本案,並已自動繳回因本案所得利益85000元,所涉情節應尚非重大,犯後已深具悔意,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不良素行與前科,而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所受之教訓,應不致再犯,爰亦至盼能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以勵其自新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撤銷改判部分(幫助犯洗錢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犯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因被告係幫助犯,再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即被告此部分犯行有2次減刑之適用,原判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8萬元;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之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1次,則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所處之罰金刑雖重於前者,但幫助犯與正犯之罪責實有不同,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量處之刑,實有量刑失衡之處,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被告上訴指摘部分,參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妥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此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量刑: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8萬5千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3)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本案○○帳戶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蒙受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害,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於最後1次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本案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部分(共同犯洗錢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共同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根本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又家庭因素不是犯罪之藉口,被告此部分所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不待言,無庸贅駁。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本案○○帳戶及○○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葉秋秋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後復依「小林」之指示,對告訴人葉秋秋層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親自轉匯告訴人葉秋秋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至其他帳戶,而共同實施對告訴人葉秋秋之詐欺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葉秋秋蒙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損害,並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於最後1次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葉秋秋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2萬元,除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且係自低度刑量起,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顯無過重不當之情。

(三)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執行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達1200萬元以上,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本案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態樣,責任非難之重複性,彼此關聯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葉秋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電話與被害人葉秋秋聯繫,佯稱其雙證件遭他人盜辦補助款涉犯洗錢罪嫌等語,致被害人葉秋秋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 113年8月8日8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8日8時40分許,逕予更正) 200萬元 被告○○帳戶 ⒈113年8月22日警詢筆錄(偵114卷第47至51頁) ⒉告訴人葉秋秋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114卷第73、75至76頁) ⒊告訴人葉秋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114卷第77至78頁) ⒋告訴人葉秋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14卷第52至56、67至69頁) 113年8月8日8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8日8時43分許,逕予更正) 100萬元 被告○○帳戶 113年8月15日11時17分許 500萬元 被告○○帳戶 2 許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美玲聯繫,佯稱以恆上智選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許美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3年8月13日15時37分許 188萬2775元 被告○○帳戶 ⒈告訴人許美玲113年8月23日警詢筆錄(偵369卷第27至33頁) ⒉告訴人許美玲匯款申請書1份(偵369卷第49頁) ⒊告訴人許美玲提供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偵369卷第51至59頁) ⒋告訴人許美玲與「恆上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69卷第61至64頁) ⒌告訴人許美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69卷第35、39至44頁) 3 曾文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臉書與被害人曾文雄聯繫,佯稱投資千寶公司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曾文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113年8月13日16時1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13日15時41分許,逕予更正) 50萬元 被告○○帳戶 ⒈曾文雄之代理人曾琇婷113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369卷第69至71頁) ⒉告訴人曾文雄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369卷第79頁) ⒊告訴人曾文雄相關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69卷第73至74、77至78、82頁) 4 蕭如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蕭如雅聯繫,佯稱以啟揚平台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蕭如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3年8月14日13時48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8月13日15時37分許,逕予更正) 190萬3140元 被告○○帳戶 ⒈告訴人蕭如雅113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0頁反面) ⒉告訴人蕭如雅提供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47頁) ⒊告訴人蕭如雅與Line「啟揚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8至59頁) ⒋告訴人蕭如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41至4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