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慧初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趙慧初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趙慧初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且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轉帳之用,甚至要求代為提款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行為,極可能係實施詐欺犯行之人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於113年8、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自稱「胡晨」之人,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承諾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以接收可能係「胡晨」、「Globa
l service Logistics」與其他不詳之人詐騙他人贓款,並同意按「胡晨」、「Global service Logistics」指示提領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再將之轉交前來向其收款自稱虛擬貨幣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嗣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林錦雀、馬安慈,致林錦雀、馬安慈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內,趙慧初再依「胡晨」、「Global service Logistics」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冒稱比特幣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馬安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趙慧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4頁、第148頁),並據被害人林錦雀、馬安慈於警詢時就渠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內之經過指訴在卷(見警卷第62至64頁、第91至95頁),復有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23至26頁)、被告臨櫃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單(見警卷第27至29頁)、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簽立之代購同意書(見警卷第31至35頁)、被告與「Global service Logistics」間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5至47頁)、被害人林錦雀提出受騙匯款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114頁)、被害人馬安慈提出受騙匯款之存摺明細內頁、轉帳交易電子明細(見警卷第73至79頁)、被害人林錦雀及馬安慈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61頁、第65至66頁、第68至70頁、第85頁、第97至101頁、第111至112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均與「胡陳」、「Globa
l service Logistics」、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佯稱幣商者及對被害人林錦雀、馬安慈實施詐欺之不詳之人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林錦雀、馬安慈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並無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其後更依共犯指示提領受害人林錦雀、馬安慈匯入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交付佯裝幣商者,使檢警難以追查其他共犯與詐欺贓款之流向,殊值非難,本案受害人雖僅2人,但被害人2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金額達新臺幣408,450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不輕,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賠償被害人2人損害,但年歲已高,經濟狀況不佳,故被害人林錦雀家屬及馬安慈並未向被告追償,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暨被告自陳為初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1名成年子女,獨居,身罹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健康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仰賴領取已故配偶半俸及中低收入補助款項維生,有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2次所為三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各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依上述實務見解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考量被告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供接收詐欺贓款後,於接近時間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各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時間相當集中,先後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法敵對性格不輕,且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整體秩序及他人財產之危害亦不輕,不宜輕縱,有必要給予適當期間之矯治,以避免其再犯,然亦應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被害人馬安慈同意不向被告求償,被害人林錦雀家屬及馬安慈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㈤、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悔悟,願意坦承犯行,被害人林錦雀家屬及馬安慈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免,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6至147頁)附卷可按,由此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日後恪遵法規範秩序,並深切記取本案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彌補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緩刑期間內交付保護管束,藉由義務勞務之履行與觀護人之督促,希冀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以達緩刑制度之立意與效果。倘被告未依所附條件履行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但仍不排除本條例未規定,刑法其他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被告持以與共犯「胡晨」、「Global service Logistics」等人聯繫提領被害人林錦雀、馬安慈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贓款,再交付佯裝幣商男子之行動電話,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未據扣案,且該行動電話核屬個人日常通訊所用,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錦雀、馬安慈遭詐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被告將之領出後交付佯裝幣商不詳之人收受,則被告並非最終持有該洗錢財物之人,若再就被告沒收此筆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本院諭知主文 1 林錦雀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3日前冒稱林錦雀國中同學,佯稱兒子住院需要醫藥費用,並請林錦雀與其配偶聯繫,林錦雀依言使用LINE聯繫帳戶名稱「試著對我誠實」之人,該人向林錦雀訛稱,需要住院費用28萬元云云,致林錦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匯款2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9月14日上午9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趙慧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3年9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提領20萬元 113年9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9月18日上午8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9月18日下午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共提領12萬元 2 馬安慈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1分前某時許,透過網路結識馬安慈,向馬安慈謊稱,人在國外要寄物品給馬安慈,但須先繳納關稅云云,致馬安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6分許,提領129,000元 趙慧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9月18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28,45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