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松旻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松旻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蔡松旻(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被告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800元沒收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800元沒收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800元沒收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2,800元沒收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02頁】,另查被告供稱其報酬以2%計算,從當天領的錢扣等語(偵卷第28頁),被告共計提領14萬元,以2%計算,其不法犯罪所得為2,800元。被告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有原審114年3月19日114年度贓字第112號收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中涉犯之洗錢罪部分,既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均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35頁、第40頁,本院卷第125頁、第202頁】,且被告已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惟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本案犯
行,且被告已於114年9月4日在鈞院與告訴人黃茹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茹婉3萬元,被告已經履行賠償給付告訴人黃茹婉16,000元,目前仍履行分期給付中。至於告訴人劉怡君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怡君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劉怡君1萬元,被告業經於114年10月8日履行給付完畢。被告勇於承擔錯誤,在能力範圍內盡量賠償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且犯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被告非品性惡劣之人,亦非詐欺集團之上游,僅係遭詐欺集團吸收依指示從事末端領款等行為,願以誠懇之心盡認其罪,情堪憫恕。又被告於109年間工作時遭防火門壓傷頭部,罹患偶發性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奈下放棄本業工作,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個人生計亦大受影響,被告仍盡力賠償2名告訴人,倘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
罪犯行,係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蔡金源(遭詐欺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黃茹婉、劉怡君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上開本案犯行,且於原審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然被告已因其上開所為,而獲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寛典,其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固於114年9月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黃茹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黃茹婉3萬元,被告於調解當場已給付告訴人黃茹婉7,000元,餘款23,000元部分約定分期給付,被告應自114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被告業經按期履行給付114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款項各3,000元,合計9,000元,被告迄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茹婉16,000元。另告訴人劉怡君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怡君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劉怡君1萬元,被告業經於114年10月8日履行給付完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金源部分,因告訴人蔡金源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金源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14年8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4年9月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114年9月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97頁),被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紙(本院卷第171頁、第217頁、第219頁)、及本院114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15頁)在卷可佐。惟查,被告既對告訴人蔡金源、黃茹婉、劉怡君有本案犯罪行為,依法本應對上開告訴人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核屬被告履行其應負之民事責任,縱予考量被告罹患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亦尚難據此即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經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鈞院均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被告已經履行賠償給付告訴人黃茹婉16,000元,目前仍履行分期給付中。至於告訴人劉怡君部分,被告已經履行給付完畢,且犯後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非詐欺集團之上游,又被告罹患偶發性癲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仍盡力賠償2名告訴人,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參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茹婉3萬元,被告於調解當場已給付告訴人黃茹婉7,000元,餘款23,000元部分約定分期給付,即按月各給付3000元。被告業經按期履行給付114年10月、11月及12月之款項各3,000元,合計9,000元,被告迄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茹婉16,000元。另告訴人劉怡君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怡君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告訴人劉怡君1萬元,被告業經於114年10月8日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行之量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
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上開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各罪之宣告刑均量刑過重
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謀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獲取所提領款項2%之報酬,並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受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鉅,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認罪,且於原審時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800元在案(就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亦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要件),並已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茹婉、劉怡君分別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被告迄今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黃茹婉16,000元。另告訴人劉怡君部分,被告業經於114年10月8日履行給付和解金1萬元完畢,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蔡金源部分,因告訴人蔡金源無調解意願,故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蔡金源達成民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已說明如前,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被告罹患癲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73頁),被告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不法犯罪所得非鉅。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是否調解成 立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其中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蔡金源、黃茹婉】 是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松旻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其中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劉怡君】 是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松旻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130727176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15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