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予以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俊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表明要撤回上訴,本院為確認被告撤回上訴之真意,並詢問被告「是否了解撤回上訴,本件即按照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刑去執行?」被告回答「瞭解」,及詢問被告「本件請求撤回上訴後即不得再撤回撤回之請求,是否瞭解,是否仍要撤回上訴?」被告回答「我瞭解,我仍要撤回上訴。」,並於當日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簽名確認無訛,檢察官就被告撤回上訴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期日經多次確認其已了解撤回上訴之效果後,自行決定撤回本案,則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即已合法生效,其已喪失上訴權,被告今於114年9月18日具狀向本院表示要對上開撤回上訴提出異議、繼續上訴,請求本院繼續審判等語,並無任何正當法律依據,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