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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如萍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扶律師,僅辯護114年度金上訴字 1740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33號),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丁如萍所犯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如萍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乙○○、丙○○支付損害賠償,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僅辯護附表編號3部分,以下同)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附表編號2部分含刑法第59條、附表編號3部分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1、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附表編號2部分含刑法第59條、附表編號3部分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附表編號2部分含刑法第59條、附表編號3部分含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附表編號3之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已與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㈡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坦認客觀事實,因於原審時沒有辯護人,對於法律適用不瞭解,故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五、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犯後於原審、本院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知省悟。復次,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已與被害人乙○○、丙○○均達成調(和)解,並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乙○○)1份(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卷第83-84頁)、匯款明細3份(本院卷第115頁)、被告與被害人丙○○114年9月1日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又附表編號1、2部分,被害人乙○○、丙○○各損害1萬元,較之其他類似案件,損害尤顯輕微。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未發生加重詐欺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須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坦認附表編號3所載之客觀事實,然於偵查、原審時已經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908號卷第23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第52頁),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並未自白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已承認客觀事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核屬無據。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等犯行、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87-89頁)可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

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2部分事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及附表編號3部分事後已坦承認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宣導,以防民眾遭到詐欺,詎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侵害被害人丙○○之財產法益;又就附表編號3部分,竟因貪圖報酬,即甘任收款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並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已自白坦認犯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為1萬元,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就附表編號3部分,終能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工參與之層級較低,因本案犯行為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謝東進實際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月入約2萬多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宣導,以防民眾遭到詐欺,詎被告先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匯入第一銀行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張天宇」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已自白坦認犯行,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為1萬元,被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畢業,未婚、育有1女,目前就讀國小0年級,其從事眼鏡家庭代工,月入約2萬元左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⑴被告雖於原審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之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與被害人乙○○業已於原審時達成調解,被告犯後非無悔意,且乙○○亦表明如被告履行分期給付完畢後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乙○○部分造成之損害為1萬元,較之其他類似案件,損害尤顯輕微,此部分如科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附表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上訴駁回部

分)、附表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處之刑(撤銷改判部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七、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100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本院時均坦承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乙○○、丙○○均達成調(和)解,並按期給付分期款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84頁)、匯款明細3份(本院卷第115頁)、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且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謝東進實際損害。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於113年1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遭羈押,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應已生一定程度之警惕作用。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乙○○、丙○○雖已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乙○○、丙○○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乙○○、丙○○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又為讓被告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被害人乙○○部分) 丁如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被害人丙○○部分) 丁如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丁如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附件: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乙○○1萬元。 被告已給付乙○○6,000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9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願給付丙○○1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2月1日止,共計5期,每月各給付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