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順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08號、114年度偵字第13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2158號、22673號、20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順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並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黃順成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庚○○、丁○○、乙○○、丙○○、戊○○、甲○○等人(下稱庚○○等6人),致庚○○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5戊○○匯入之款項外,其餘匯至各該編號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附表編號5戊○○匯入之款項嗣遭玉山銀行圈存,並已匯還陳佳鈞,未造成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庚○○、丁○○、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已經10多年沒有使用了,我在109年間曾交付臺灣銀行、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給要幫我辦貸款的人,當初我把金融卡(提款卡)放入卡套,可能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夾帶交與幫我辦貸款之人,事後我只有找到本案帳戶存摺,但是提款卡找不到,直到警方通知我涉及本案詐欺,叫我去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該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向各該編號之庚○○等6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戊○○匯入款項遭銀行圈存,並匯還與戊○○外,其餘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庚○○等6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復有①庚○○之收據截圖、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②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截圖,③乙○○之匯款、對話內容截圖,④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⑤戊○○之網路匯款明細擷圖,⑥甲○○之網路匯款明細,⑦庚○○等6人之報案資料,⑧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之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銀行圈存後,業經玉山銀行匯還,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可按(本院卷第115、1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偵訊中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但有把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的習慣(警卷第4、8頁、偵卷第5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係於109年間遭詐騙交出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夾帶一併交出云云,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何遭人使用一節,或稱是遺失,或稱是夾帶與其他銀行提款卡一併交出,其先後供述已有不符,則被告所辯係於109年間遭詐騙交出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時,夾帶一併交出云云,已難採信。
㈢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以他人
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而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上開風險,利用未經同意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本案被害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短時間內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警卷第13-16頁、偵30008卷第27頁、原審卷第74頁),足見該不法集團成員有高度確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阻撓其等領取贓款,而遂行詐欺得款之目的,則若非被告同意或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該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豈有利用本案帳戶,供作向庚○○等6人詐騙之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之理。
再參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他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58號、110年度偵字第6096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偵卷第29-43頁),被告既已知悉其所交付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遭詐騙集團利用,其名下帳戶自已全遭凍結,詐騙集團自不可能再利用被告當時交付之帳戶;而本案庚○○等6人遭詐騙之款項,竟又匯入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衡情應係被告於帳戶解除警示後,另行交付同意詐騙集團使用;況稽之被告前案交付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土地銀行提款卡後,隨即於數日後遭詐騙集團使用,則若果真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於前案交付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之提款卡時,一併夾帶交與該案之詐騙集團,衡情豈有未遭該集團成員使用,直至113年8月間長達4年餘,始又遭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供作詐騙庚○○等6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顯悖於常理,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於109年間夾帶一併交與他人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於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於113年8月5日前某時,由被告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可認定。
㈣又現今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
具以利行騙之事例,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倘將個人銀行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此為一般具有智識能力,有相當工作、社會經驗之人所共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近60歲之成年人,依其供稱師專畢業,目前從事義交工作(本院卷第111頁),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乃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見被告與該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又無任何聯絡管道,致其對於該人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毫無置喙或管控之餘地,徒增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遭不法之徒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提供與該人使用,毫不在意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本案犯行云云,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其所辯均是事後圖缷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4、6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5部分)。
㈢附表編號3、6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數筆至本案帳戶,
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庚○○等6人詐取財
物及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4、6部分)、未遂(附表編號5部分)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處斷,併辦意旨就附表編號5部分未論洗錢未遂罪名,因不涉及罪名變更,無庸變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58號、22673號、2047
7號移送併案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
除附表編號1-4所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5-6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量刑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後,仍不知謹慎行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6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庚○○等6人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復考量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附表編號1-4、6各被害人匯入款項隨即遭人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戊○○匯入後,即遭銀行圈存,嗣並匯還與戊○○,而未致洗錢既遂等情節,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各被害人受害數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款項,兼衡被告自陳○○師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提前解聘後,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4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之人,目前獨居等家庭、經濟狀況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庚○○(提告) 於113年6月4日、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5日11時26分 10萬元 2 丁○○(提告) 於113年5月初、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7日8時49分 5萬元 3 乙○○(未提告) 於113年7月初、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8月7日8時51分 113年8月8日9時35分 113年8月8日9時36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4 丙○○(未提出告訴) 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6日9時26分 5萬元 5 戊○○(提告) 於113年8月間,加入LINE群組後下載APP投資,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8時36分 4萬元 6 甲○○(提告) 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2時54分 113年8月5日12時56分 5萬元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