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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政嘉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均予認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原審所列莊川賢存放於其手機內之被告A03照片、手機號碼、街景照片及莊川賢與共同被告許嘉桓之對話紀錄,以及共同被告許嘉桓匯款2萬元予方益珉明細等資料,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03、許嘉桓2人有共同委託方益珉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事實,亦無法達致任何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原審未詳查及此,乃謂被告A03有犯本案犯行云云,實存疏誤。原審法官認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劉育昇之供述不足採信,顯有違誤。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本案均是許嘉桓出面接洽下線,被告與許嘉桓是朋友關係,一起吃喝玩樂,檢察官對被告追訴審判,於法無據。被告曾出手傷害過證人方益珉,證人方益珉是否挾怨報復。

三、經查:

(一)本案莊川賢經方益珉之招攬媒介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09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持往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交流道下旁之轉運站,交付予A03、許嘉桓2人,除據原判決所引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述可以證明外,事實上其2人於本案共同被告許嘉桓所進行之交互詰問時(被告未到庭),其2人所證之情,除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對其中之部分時序及細節與先前之供述有部分混淆外,對於本案事實之經過均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29-273頁),均無礙本案事實之認定。而證人莊川賢所提出存放於其手機內之被告及許嘉桓照片、綽號「耳多」及「沖哥」之手機號碼、「嘉義市○○○街00號」街景照片、莊川賢與被告許嘉桓之對話紀錄,以及許嘉桓匯款2萬元予方益珉明細等資料,確足以補強被告及許嘉桓2人確實有委由方益珉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以供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而非如被告所辯不能證明。

(二)同案被告許嘉桓於原審時雖因通緝而無法由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行交互詰問,惟許嘉桓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為部分之認罪,有原審111年9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原審金訴卷一第121至127頁),亦足證被告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收簿手無疑。

(三)證人劉育昇於原審所證之詞,與本案無涉;又證人方益珉係於110年2月5日、2月26日、3月5日指認被告收取帳戶之情事,被告又稱不認識方益珉及莊川賢,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見營偵196號卷第121頁),而方益珉係於110年3月17日始遭被告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業據方益珉證述在卷(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69至270頁)。是證人方益珉指認被告時與被告根本無任何過節,其指認被告為收簿手,自無挾怨報復之情,反而是如方益珉所證係因其指認被告,始遭被告報復(見原審金訴卷一第269頁),原判決於理由中對此部分均說明甚詳,不再贅述。另本案有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僅係涉及被告所得沒收之範疇,與認定被告是否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收簿手無涉。

(四)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曾俊益(邑)及A02,因其2人年籍住所均不明,本院無從傳訊,況被告之前從未提及此2人於被告收購莊川賢之帳戶有無在場,於本院始主張,顯屬幽靈證人,與證人劉育昇部分相同,與本案無關連性。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9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A03、許嘉桓(業經通緝,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A03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方益珉(前已審結)因得知A03、許嘉桓有收購金融帳戶之需後,遂在網路社群網站上刊登「賺外快」之廣告,嗣有莊川賢(前已審結)在網路上閱覽廣告後,因之與方益珉聯繫接洽,而經方益珉之招攬媒介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川賢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川賢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先後於109年9月28日前之某日,持往嘉義市○區○○○街00號、嘉義交流道下旁之轉運站,交付予A03、許嘉桓2人。嗣A03、許嘉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川賢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5、A06、A07、A04、A08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莊川賢帳戶內。嗣因A

5、A06、A07、A04、A08等人查覺受騙,始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追加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A03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緝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莊川賢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被告在場;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莊川賢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即推由其中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A5、A06、A07、A04、A08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莊川賢帳戶內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莊川賢去找許嘉桓時我雖然在場,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當時在玩遊戲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莊川賢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A5於警詢中(警卷第29至30頁)、告訴人A06於警詢中(警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A07於警詢中(196號營偵卷第171至177頁)、告訴人A04於警詢中(196號營偵卷第179至182頁)、告訴人A08於警詢中(4437號偵卷第129至147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A5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莊川賢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47、95至99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A06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案被告莊川賢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73、79、81、95至99頁)、莊川賢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96號營偵卷第187、189頁)、被害人A08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案被告莊川賢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4437號偵卷第163至171、175至195、199至201、215至217、246、249、251頁、警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方益珉供述及證述:

⑴於110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在109年10月左右陪同莊川

賢去嘉義市○區○○○街00號,該次沒有交付存摺,我跟莊川賢說,我有一個朋友開公司需要使用人頭帳戶等語(196號營偵卷第26頁)。復於同年2月26日偵訊時供稱:當時A03、許嘉桓告訴我,他們要成立公司,需要人頭帳戶,是做合法的,請我幫忙在IG張貼廣告,找人來提供人頭帳戶,並且說1個帳戶可以得到2萬5的報酬,後來我變成中間者,介紹莊川賢認識,但莊川賢私底下交存摺給A03、許嘉桓;當時A03叫我跟莊川賢說,看他是否願意一次交2本存摺,這樣報酬比較好等語(196號營偵卷第51至55頁)。

⑵再於同年3月5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A03、許嘉桓請我

幫忙在ig張貼廣告,並且告訴我,找到人提供帳戶可以獲得報酬,我帶莊川賢到A03、許嘉桓住處後,有人匯款給我2萬元,我再將錢交付給莊川賢等語(196號營偵卷第93至95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川賢供述及證述:

⑴於109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109年9月底方益珉找我,說他

朋友開立公司,需要跟我借帳戶,於同年10月初他帶我去嘉義市○○○街00號,將我的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另外2個陌生人(綽號分別為「衝ㄟ」及「耳多」)等語(4437號偵卷第17至20頁)。

復於110年2月5日於偵訊時供稱:方益珉帶我去嘉義市○○○街00號,我總共交了2本存摺,其中華南銀行的帳戶是方益珉陪我去交付的,第二本則是我自己去交付的;當時方益珉介紹的2位友人,1個是叫阿加,1個是叫衝仔,阿加是A03,衝仔是許嘉桓,我也可以提供他們2人的電話;第1次前往上開地點是先認識,看需要準備什麼東西,第2次則是交付華南銀行的存摺,這2次A03、許嘉桓都有在場,第3次是我獨自去找A03、許嘉桓,因為許嘉桓告訴我華南銀行帳戶無法使用,許嘉桓轉告我都是A03在處理;我交付帳戶後,方益珉也給我1萬3,據我所悉,應該是A03、許嘉桓叫方益珉交給我的;當時我有詢問方益珉交付帳戶不會出事嗎?方益珉說不會,另外我也有詢問A03等語(196號營偵卷第25至30頁)。

⑵再於110年2月5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檢察官問:

你在109年10月初,因為看到方益珉IG上面張貼賺外快的機會,聯繫方益珉,經他告知,你提供1個帳戶供他朋友公司使用,1個帳戶可以賺得1萬5至2萬元的報酬,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與方益珉聯繫後,同月不久,方益珉帶你到嘉義市○○○街00號,認識A03、許嘉桓,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第1次,方益珉駕車帶你到上開地點,認識A

03、許嘉桓時,現場有提及提供帳戶,會給報酬,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隔幾天,方益珉又帶你到同一個地方跟A03、許嘉桓會面,當時你提供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的密碼,是否如此?)是,但是該次我還沒有申請網路銀行,是後來他們叫我去申請;(檢察官問:又隔

1、2天,A03、許嘉桓聯繫你說華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並將華南銀行帳戶交還給你,但同時你將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他們2人,是否如此?)是,但是當次他們只將華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還給我,裡面有留了16萬元,是我事後刷存摺才知道;(檢察官問:第3次去交付玉山銀行帳戶時,A03、許嘉桓都在場?)是;第3次會面是在嘉義交流道下旁邊的轉運站等語(196號營偵卷第30至32頁)。

⒊互核上開2位證人證述,佐以證人莊川賢提出,存放於其手機

內之被告A03、許嘉桓照片、綽號「耳多」及「沖哥」之手機號碼、「嘉義市○○○街00號」街景照片、莊川賢與被告許嘉桓之對話紀錄(提及「約定帳號」、「你網銀一定要用」等內容)(16948號偵卷第55至65、71頁),以及被告許嘉桓確實有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予方益珉等節,亦有被告許嘉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證人方益珉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參(16948號偵卷第89至90頁;196號營偵卷第115頁),足證被告A03、許嘉桓2人確實有委由證人方益珉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嗣證人莊川賢知悉前開資訊後聯繫方益珉,由方益珉介紹被告A03、許嘉桓2人予莊川賢認識,莊川賢因而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A03、許嘉桓2人等節,已堪認定。

⒋被告A03雖辯稱其曾出手傷害過證人方益珉,證人方益珉是挾

怨誣告云云。惟查,證人方益珉係分別於110年2月5日、同年2月26日及3月5日指認被告A03前開收取帳戶情事,而被告A03初次於110年3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不認識方益珉、莊川賢2人,所以沒有仇恨及糾紛等語(196號營偵卷第121頁),可見證人方益珉為前開供述(證述)時,與被告A03間尚無恩怨糾紛,且證詞與證人莊川賢大致相符而無偏頗,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情事。反而係被告A03在證人方益珉作證後,竟於110年3月17日挾怨對證人方益珉為強暴、脅迫等行為,亦經證人方益珉於110年8月5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4437號偵卷第397至398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69至270頁),是被告A03所辯,顯不足採。

⒌至證人莊川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忘記109年9月為何會

去找A03、許嘉桓,也忘記2人是否有確實在場,但我有將名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出去;我也忘記帳戶是拿給方益珉、A03或許嘉桓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29至231頁);以及證人方益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時帶莊川賢去認識A03及許嘉桓是介紹工作,說是開公司,工作內容我沒有多問,當時有提到要租用人頭帳戶的事情,但有點久了,我忘記何人提到要租用人頭帳戶,也忘記去過幾次嘉義市○○○街00號,也不清楚莊川賢實際交付幾個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一第251至254頁)。上開2位證人於審理中雖對於被告A03、許嘉桓2人收購帳戶之細節證稱不記得等語,但衡諸本案審理期日已距離案發時間較久遠,而該2位證人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記憶較清晰之警詢、偵訊階段,均已就被告A03、許嘉桓2人委託證人方益珉向不特定人收購帳戶,證人莊川賢因之交付金融帳戶等情證述明確,何況被告2人事後曾揚言對證人莊川賢不利,經證人莊川賢於110年8月10日偵訊時陳述明確,以及被告A03曾對證人方益珉為強暴、脅迫等行為,已如前述,可見2位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恐受限於記憶,甚至被告之影響,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由被告A03所聲請,證人即被告A03之友人劉育昇,到庭結

證稱:我印象中於109年9月下旬有在嘉義市○○○街00號遇到A

03、許嘉桓2人,我們單純在聊天而已,沒有聊工作上的事,也沒有聽到收購帳戶的事情,在該段期間我只有1次在上址見過A03、許嘉桓2人,當時現場還有1、2個我的朋友,總共加起來4、5個人;我不認識方益珉、莊川賢等語(本院金訴緝卷第156至164頁)。依前開證述,足見在證人方益珉偕同證人莊川賢前往上址找被告A03、許嘉桓2人談論交付金融帳戶乙事,證人劉育昇並不在場,其證述明顯與本案無涉,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A03之認定。

⒎末查,檢察官雖聲請同案被告許嘉桓轉為證人到庭作證,惟

同案被告許嘉桓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而本案已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業如前述,是無由同案被告許嘉桓轉為證人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且否認犯行,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均為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等人之「機房」人員、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即被告2人)」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A03擔任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角色,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A03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3上開犯行,與被告許嘉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A03上開所示各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A03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5人所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

熟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5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A03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填補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A03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收簿手)、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A03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A03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A03有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A03於本案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莊川賢人頭帳戶之贓款,非被告A03所得管領、支配,被告A03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03於民國108年12月前某日時許,加入由吳秉諺、歐睿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方益珉因得知被告A03有收購金融帳戶之需後,遂在網路社群網站上刊登「賺外快」之廣告,嗣有莊川賢在網路上閱覽廣告後,因之與方益珉聯繫接洽,而經方益珉之招攬媒介後,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於108年12月間某日,持往嘉義市○區○○○街00號,交付予被告A03。嗣被告A03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之不詳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騙手法,對吳珮菱以詐術,致吳珮菱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並於109年9月30日19時26分至36分許,分3次匯款總計新臺幣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A0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查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係被告A03涉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吳珮菱施用詐術,致吳珮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係吳珮菱,與本案被害人A5、A06、A07、A04、A08不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40號移送併辦部分,顯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容萱、高振瑋、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騙帳戶 主文 1 A5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向A5佯稱使用「KKR Trading」APP投資國外指數獲利甚豐,因此致A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惟嗣後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匯款5萬元 莊川賢玉山銀行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0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間,在「Tinder」交友軟體結識A06後,向A06佯稱使用「KKR 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因此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惟嗣後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09年9月29日14時51分/匯款30萬元 莊川賢玉山銀行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A07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8日間,經交友軟體向A07佯稱使用「KKR Trading」APP投資外匯獲利甚豐,因此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惟嗣後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09年10月2日20時15分/匯款20萬元 莊川賢華南銀行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A0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5日間,經交友軟體向A04佯稱使用「澳門金沙娛樂城」APP下注博弈遊戲獲利甚豐,因此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下注,惟嗣後均無法取回款項 1.109年10月2日20時10分/匯款3萬元 2.109年10月2日20時13分/匯款3萬元 3.109年10月2日20時32分/匯款3萬元 4.109年10月2日20時37分/匯款5萬元 莊川賢華南銀行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A08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經交友軟體向A08佯稱使用「KKR Trading」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甚豐,因此致A0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惟嗣後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109年10月1日22時21分/匯款5萬元 2.109年10月1日22時22分/匯款5萬元 3.109年10月2日12時27分/匯款5萬元 4.109年10月2日12時28分/匯款5萬元 5.109年10月5日12時30分至22時間/匯款5萬元 6.109年10月5日12時30分至22時間/匯款5萬元 7.109年10月5日12時30分至22時間/匯款5萬元 8.109年10月5日12時30分至22時間/匯款5萬元 莊川賢玉山銀行帳戶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