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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維澤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維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維澤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到貸款之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陳副理」(下稱「陳副理」)聯絡,為獲得貸款,於能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恐遭他人使用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管道,同時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配合「陳副理」,於113年8月15日起,向MainCoin及Max等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申辦帳戶,且綁定自身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帳戶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陳副理」,又於同年8月28日辦理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維澤(下稱遠東甲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維澤(下稱遠東乙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日(即8月28日)13時27分及48分許,依「陳副理」指示,經由LINE,先後將上開平台傳送之驗證碼,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等,提供予「陳副理」,而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嗣「陳副理」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莊琇如及鄒雅竹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匯款,並旋遭轉帳一空(施用詐術手段、匯款時間、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莊琇如2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琇如及鄒雅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至68、91至9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傳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副理」(下稱「陳副理」),復依「陳副理」指示向MainCoin及Max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及將遠東甲帳戶及遠東乙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另外,對於莊琇如及鄒雅竹係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法之徒全數轉匯一空等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因為我個人的信用條件有瑕疵,「陳副理」跟我說我符合香港貸款的項目,但需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去操作香港消費紀錄,才能申辦貸款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由被告與「陳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誤信「陳副理」關於進行換匯作業、證明還款能力之說詞,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嗣被告久未接獲撥款通知,並經兆豐銀行告知已設定為警示帳戶,始查覺受騙。「陳副理」固於對話中提及香港貸款之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惟被告見上開話術時,並沒有立刻要求送香港貸款,且由被告回覆「有正常還款就可以去香港」、「那我懂了」,可見被告確實以為「陳副理」所說的好處,只是招攬貸款之話術而已,被告並無打算不還貸款。又由被告於洽談過程中,曾說「我申辦成功的話介紹朋友也是他說一樣的步驟跟收取的費用嗎?」,衡情,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後即對帳戶不聞不問,絕無在對話內表示要再介紹朋友之理;㈡被告交付之帳戶為被告薪轉及日常費用付款帳戶,甚至在被害人於113年9月2日匯款後,仍有3個月總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內,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自身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意,豈有交付本案帳戶,而任令「陳副理」可隨時自行取款之理;㈢被告案發時34歲,在科學園區擔任技術員,工作及生活背景單純,無金融之相關知識或經驗,亦無以網路申辦貸款及跨境貸款,或類似交付金融帳戶之經歷,只因一時需錢週轉,一時失察,被告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若非所申辦者為合法正當之貸款,被告根本拿不到任何款項,職是被告根本無可能存有就算「陳副理」是詐騙集團成員也無所謂之想法。

二、經查:㈠前開被告供認以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告訴人莊琇如及鄒雅

竹於警詢指訴綦詳外,復有告訴人莊琇如之報案紀錄、匯款憑條收執聯(見警卷第41至44、49至55頁)、告訴人鄒雅竹之報案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4、71至73、77至85頁)、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5至31頁)、被告與「貸款專員-陳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7至165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倘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予他人後,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就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號暨密碼等資料

,事關存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評估申貸人之償還能力,以決定是否准予核貸以及貸款額度,係依申貸人個人之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等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及信用狀況作為衡量之依據,並無需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若申貸人之信用風險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受之程度,而未能過徵信程序時,縱委託他人代辦,以極為短暫之現金匯入轉出,製作虛假之金流,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又立刻回復原狀,顯然申貸人之還款能力並無任何改變,處此情況下,又如何能達到提高貸款核准之機率。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並借此提領或轉匯,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不以現今金融實務上正常判斷申貸人還款能力之依據,反而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作為收受款項,進而轉出或提領等等與貸款無關之行為,衡情申貸人對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當能有所預見。

⒊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

受僱為科技公司之外包商(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對於金融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已無法推諉不知。何況,被告又陳稱未見過「陳副理」,雙方僅以LINE聯絡(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104頁),被告與「陳副理」既素未謀面,又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顯見係在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代碼、密碼、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簡訊碼、密碼等資料予來路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且對於交出帳戶資料後如何使用,未能加以防範,亦無法掌控,則其對於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已難推稱毫無預見及容任之意。⒋被告雖稱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陳副理」操作香港消

費紀錄,才能申辦貸款(見警卷第5頁),然對照卷附被告與「陳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陳副理」於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已告知被告借款審核通過,借款額度確定為27萬港幣(見警卷第97頁),既已通過審核,何需再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且被告對於「陳副理」此一要求,亦提出質疑「為什麼需要網銀的代碼與密碼呢?」、「這跟撥款沒關聯吧」(見警卷第152頁),可知被告亦知悉將銀行帳戶之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與核撥貸款無關。雖「陳副理」對於被告之質疑回覆稱「約定生效後,需要幫你進行換匯作業證明你在香港有消費紀錄和還款能力這樣才能給你撥款…」(見警卷第152頁),然如前述,被告於113年8月15日16時56分已通過貸款審核,換言之,有無還款能力業經評估過,何需要再次證明,「陳副理」之要求顯然不合邏輯,再加上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有向大眾、玉山及渣打等銀行申辦貸款,沒有一家銀行如此要求(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並非不熟知銀行貸款之流程,被告雖又推稱因為是海外貸款,想說可能與臺灣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被告曾申貸之渣打銀行即為外商銀行,而依被告前開陳述,渣打銀行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帳戶密碼,被告竟於「陳副理」提出違反社會常情之要求時,一昧配合,其與常人相異之反應,自非合理。⒌又由卷附被告與「陳副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陳副理」告知已通過核貸27萬港幣後,又配合「陳副理」向MainCoin及Max平台註冊,「陳副理」並聲稱向平台註冊之目的,係為了「進行換匯作業證明你在香港做生意有消費記錄和還款能力這樣香港才會撥款給你」,且又指示被告,倘平台打電話來照會時,需要按照「陳副理」在LINE上事先寫好的問答內容回覆平台,以及要求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轉帳時,一定不能說辦貸款;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辦理約定轉帳時,告訴銀行行員,帳戶是要做投資用的,被害人匯款入本案帳戶時,銀行打電話來,說帳戶內不曾有過這麼大筆資金,問我做何用途,我回答說是投資(見警卷第97至143頁、本院卷第99頁),由「陳副理」不斷要求被告虛構理由以應付平台人員及銀行行員之關懷提問,已不難察覺其中之異樣,然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質疑,被告為了能獲得貸款,不顧一切配合之心態,堪認其係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置他人財產法益所受侵害之可能於不顧,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甚明。

⒍再由被告與「陳維澤申辦…後台中心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陳主管」於9月3日聲稱換匯平台要維護,最低要10個工作天,嗣2人於9月13日再次對話,「陳副理」告知平台在維護中,如要盡快進行匯款,可以提供本案帳戶卡片,被告未正面回覆是否要提供本案帳戶卡片,之後雙方即未再有任何對話,「陳主管」並於11月6日12時39分退出群組(見警卷第162至165頁),另一方面,被告於9月15日,「陳副理」問「這邊是等待平台審核嗎還是換撥款賬戶呢」,被告回稱「只能等待了沒有別的帳戶」,之後雙方亦未再有任何聯繫(見警卷第158頁),是倘真如被告所稱係急於辦貸款,何以自113年9月13日及15日以後,均未再催促、探尋「陳主管」或「陳副理」款項撥付之進度,亦未報警處理。被告雖辯稱係因當時人在越南出差云云,縱使採信被告此部分辯稱,然被告在越南出差,並不影響其使用LINE與「陳副理」及「陳主管」聯絡,被告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在「陳主管」等人遲遲未予回覆,甚至音訊全無時,自己亦放任不管,如此漠然之反應,均足認被告非全然無辜而毫無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之徒利用,達到詐騙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⒎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為其薪資入帳帳戶,且被告曾

向「陳副理」表示,想介紹朋友申辦。然:由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副理」稱「我們香港貸大部分辦理都是沒有去香港的需求,不需要還款,有去香港需要按時還款」(見警卷第95頁),可知「陳副理」係誘之以利,而被告一心一意為獲取貸款(不論被告有無還款之意),對於整個過程中不斷出現之不合理現象,已可預見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存在時仍全程配合,被告已難脫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被告同時存有一絲貸款亦有可能為真之僥倖心態,即可否定被告於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另由卷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113年9月5日薪資入帳後,當天短短1小時,除用於支付電信費外,餘款均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致本案帳戶內僅剩45元,其餘10月及11月之薪資,亦均於3至4日內轉匯或花用至幾乎殆盡之程度(見警卷第31頁),被告自無必要擔心帳戶內之款項遭「陳副理」盜領,況且依被告所陳: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轉進來不到10幾分鐘又被轉出去,因為我手機LINE有兆豐銀行出入金通知訊息,我有向「陳副理」詢問,他答覆為了讓我在香港有更好的貸款條件,以我的兆豐銀行帳戶買賣虛擬貨幣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予「陳副理」,依「陳副理」指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使用,並依指示申辦遠東銀行甲、乙約定轉帳帳戶,均傳送相關簡訊驗證碼,使「陳副理」得以操作本案網銀帳戶將被害人匯入款轉匯一空,則被告在可預見本案帳戶有極大風險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入後,猶任由「陳副理」操控使用,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債,本案帳戶提款卡由其債權人持有,每月薪資入帳後,會同債權人領款,清償約定分期款後,餘款始由被告使用,提款卡仍持續由債權人持有。被告因而無法應「陳副理」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觀之本案帳戶113年7至10月薪資入帳後,均轉帳至數個固定帳戶,部分支付保險費、電信費,餘額所剩無幾,被告自無必要擔心帳戶內之款項遭「陳副理」盜領,是以被告縱然提供有薪資入帳之本案帳戶,但提供「陳副理」收取贓款及被告自己使用的部分,顯然涇渭分明,辯護意旨以被告提供自己使用中之帳戶,否認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尚無足採。

⒏綜上所陳,被告否認犯罪,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㈢論罪科刑⒈論罪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刑之加重、減輕⑴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資為證據,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有自我控制能力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具特別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財產類型之犯罪,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予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幫助犯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合,自無該條減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依被告所辯,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漠視貸款流程之不合理,且又一味配合「陳副理」造假,逕予採信被告之辯解,所認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為無罪諭知,有可議之處,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急需用錢,即提供前述帳戶資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之行為,使詐騙取財之行為得以順利遂行,除造成2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共70萬元之高額財物上損害外,且使得真正行騙者得以隱匿於後,助長詐騙行為之猖獗,阻礙國家機關對犯罪之查緝,所生損害難認輕微,被告犯後復未坦認犯行,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未獲取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警卷第7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不法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本應予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仍保有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倘再令被告就全部洗錢財物負責,恐有過苛之嫌,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帳戶及金額 1 莊琇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臉書平台以投資股票方式為由實施詐騙,莊琇如不疑有詐,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下午1時5分18秒 60萬元 於113年9月2日下午1時9分23秒,轉匯50萬元至被告之遠東甲帳戶; 於113年9月2日下午1時9分47秒,轉匯10萬元至被告之遠東乙帳戶。 2 鄒雅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臉書平台以投資股票方式為由實施詐騙,鄒雅竹不疑有詐,匯款至指定之銀行帳戶。 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14分57秒 10萬元 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37分23秒,轉匯10萬元至被告之遠東乙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