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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婕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盧婕瑀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黃郁芬以被告沒有和解,一再否認,毫無悔過之心,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聲請上訴,故原審量刑是否適當,即非無研求餘地,且本案被害人有7人,被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9萬多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㈡本件原審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亦係申辦貸款而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3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查。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含被告否

認之犯後態度、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