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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之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6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22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4640、2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之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林之嫻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9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00000號之統一超商楠西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其女林○瑄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琪華」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黃琪華」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附表編號9、11所示款項有部分未及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0之款項全部未及遭提領,尚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林之嫻因而幫助他人實行上述詐欺、洗錢既遂及洗錢未遂等犯罪。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155至159頁)。

二、訊據被告林之嫻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帳戶,並遭提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被騙,對方說1張提款卡可以有1個工作,可以買材料出來讓我做,我是單親家庭想要有多點收入,但我不同意所謂1張提款卡補助新臺幣(下同)5千元,因為我覺得是騙人的,對方說我不同意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0、162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經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1至2、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代理人楊靈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甲○○、己○○、戊○○、庚○○、辛○○、丑○○、告訴代理人楊靈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31、43、69、85、107頁,併辦警卷第92、110頁)、告訴人癸○○、壬○○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25、151頁)、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封面(併辦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匯款證明(併辦偵24640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甲○○、癸○○、壬○○、丙○、辛○○、告訴代理人楊靈峰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71至73、127至138、153至157,併辦警卷第61至63頁)、告訴人己○○、戊○○、丑○○提出之臉書頁面、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49、85至87頁,併辦警卷第109至112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平台頁面、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09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臺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9至165頁,併辦警卷第123至12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20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

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40歲,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並擔任行政助理工作(本院卷第161頁),可見係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經驗之人;且被告於警詢自承:「(以你日常生活經驗應具備一定認知與常識,況在現今網路、報章雜誌、金融機構ATM等處皆普遍設有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之宣導,應能預見自己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金融)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物予不認識之人,他人將有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你為何仍輕易提供出去,交予他人?)我知道,因為輕信別人,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單親母親,想說要多賺錢養小孩等語(警卷第13頁),是其對於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知之甚詳。

⒊稽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找工作」過程(警卷第11至12頁)

、暨其所提供該過程中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205頁)可看出,被告係因臉書暱稱「徐蕙琳」之人,向其詢問是否有在臉書社團找家庭代工,乃於113年12月19日向對方洽詢如何進行,對方因而稱手工材料可以收送貨到府、第1次配送要1,000個材料、沒有定交貨時間,做完就會安排等節(警卷第167至169頁),並介紹其與LINE暱稱「黃琪華」之人互加好友。嗣「黃琪華」先向被告簡介手工內容為髮飾,並傳送加工之教學影片,且說明會將材料送給被告,待被告完成工作,即會安排上門回收並交付薪水等工作流程(警卷第177至181頁)。接著,「黃琪華」即告以公司有提供剛入職之新員工申請津貼,並需使用提款卡實名制,且1張卡片可以申請5千元,被告因而向對方索取交貨便代碼後,將前揭提款卡寄出(警卷第183至195頁)。然:⑴依被告與「徐蕙琳」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黃琪華」向

其稱可提供提款卡以申請津貼時,其有轉而向「徐蕙琳」詢以「問你一下」、「所以是可以給她囉」等語(警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對於「黃琪華」所稱可交出提款卡而領取補助款之情節有所疑慮。至「徐蕙琳」雖回覆稱沒有問題,然,被告與「徐蕙琳」並不相識,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5頁),實難認其與「徐蕙琳」間有何信賴基礎,自無從認其有何對「徐蕙琳」所述深信不疑之理由。

⑵又觀以「黃琪華」所告知之髮飾代工內容及報酬,係稱「公

司會先安排1,000個材料,下次你可以評估自己的速度拿材料,收到材料第一次配合做完公司另外給1,000獎金」、「1,000材料做完是250袋髮飾,薪水2,000+1,000獎金,共3,000塊」、「看你每天做手工時間多不多,沒有固定的交貨時間,正常我們兼職的代工人員都是一個禮拜左右就做完了」等語(警卷第193頁),亦即約需以1星期之工作時間,完成1千個代工髮圈,如此付出相當程度之手工辛勞及時間,始能取得3千元之薪水,然另一方面,卻又可以僅因提供提款卡,不需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工作,即可輕易獲取每張提款卡5千元之補助,二者在付出與報酬間之差距實在甚大,顯有悖於事理。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同意有所謂的5千元補助,因為我覺得是騙人的,對方說不同意也沒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足認被告亦已當場察覺對方要求其交付提款卡以獲取補助款之手法,實乃詐騙之說詞,惟其仍交件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堪認其係抱持著容認漠視可能遭不法利用之心態而交付。

⑶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前揭3張提款卡,係因對方稱1張卡片可以

有1個工作等情,然,依上開其與「黃琪華」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見對方係以提出提款卡每張可獲得5千元補助津貼之事由,而要求其交寄,與其要從事之代工並無關係,是被告前揭辯解,難以採認。又依被告與「徐蕙琳」、「黃琪華」之對話過程,渠等雖有提及所謂之「公司」,然均未敘明公司之名稱、位置,而被告亦供承其與渠2人均不認識,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等資料,則被告實無法確認與其對話之人的真實身分為何,其竟在未曾謀面,且對方要求寄出提款卡以獲取補助之說法存有上述種種疑點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前揭帳戶資料給無信任關係之人,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心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由取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尚難逕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丑○○固已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正犯之詐欺行為即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僅因未及提領,正犯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就此部分洗錢犯行既僅成立洗錢未遂,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就此洗錢部分亦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附表編號9之告訴人辛○○、編號11之告訴人賴國勲所匯之全部款項,然既已經提領所匯之部分款項,當已構成洗錢既遂,而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部分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就其餘未及提領之部分,即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洗錢犯行部分,僅論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然因既、未遂乃行為程度之別,未涉及罪名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

示數告訴人(同種想像競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等數罪名(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㈣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8至10)暨於

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1),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㈠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之部分,固屬幫助洗錢未遂,而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此係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規定,對於此部分論罪之幫助洗錢既遂罪之重罪處斷刑不生影響,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附表編號11)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

⒉又原審認定附表編號9、10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全部遭提

領,此部分與卷存事證不符,且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尚有違誤。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癸○○達成和解乙情,亦為原審所未及考量。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本件遭詐民眾眾

多,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談及賠償或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嗣並移送併辦上述部分,而謂尚有附表編號11所示之併辦部分為原判決未及審酌,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除附表編號9、11所示之部分款項、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全部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業遭提領一空,導致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尚難認對其所為有所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考慮其於本院與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癸○○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7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然就其餘之告訴人並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女兒、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不法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幫助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齡慧、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不詳時分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假冒買家,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需使用指定之托運平台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3日18時38分許 14,101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葉佳淇」假冒房東身分,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3日18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臉書社團「韓幣換台幣自由行」,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可兌換韓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3日18時53分許 50,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18時56分許 5,000元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不詳時分起,以LINE暱稱「羅羽彤」假冒房東身分,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3日19時28分許 1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5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日不詳時分起,於「小雞上工」平台刊登假派單,並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須先下單轉帳才能完成任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3日19時42分許 10,59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6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16時許起,以FB暱稱「林楚楚」假冒房東身分,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優先看房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3日19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3日19時54分許 17,000元 7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不詳時分起,以FB暱稱「林羽涵」假冒賣家身分,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須先支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3日19時12分許 11,76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4時許,假冒丙○之弟媳,並以LINE暱稱「傅家-庭函」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欲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4日16時13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16時9分許,假冒左列告訴人之朋友,並以LINE暱稱「沂臻(北海魷魚羹)660209」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遭遇困難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4日16時40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不詳時分,透過臉書社團「頭份竹南租屋中心」與左列告訴人取得聯繫,並以LINE暱稱「陳丹屏」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預付租金得優先看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4日16時50分許 1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賴國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9時許,佯裝為左列告訴人之房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 113年12月23日19時18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