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藝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94號、第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藝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扣案手機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馮琴喨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巨大,且被告除飾詞否認犯罪外,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認告訴人聲請上訴為有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得知工作內容為交易虛擬貨幣,且依老闆指示向客戶收款,將虛擬貨幣給客戶,沒有想過是詐欺。被告之母親無工作,父親罹患胃癌,希望能從輕量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馮琴喨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存摺內頁明細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主觀上係認為本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行為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被告雖抗辯僅係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行為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查: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作假投資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6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6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83~93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3年初,顯已知悉假投資詐騙橫行。⒉又被告自承完全不懂虛擬貨幣,且未見過「Nusrat Eva」、
「胖老爹」、「M」等人,亦不知「Nusrat Eva」、「胖老爹」、「M」等人真實姓名,是到暖暖運動公園的垃圾桶旁椅子上拿「工作機」,除飛機通訊軟體外即無從聯絡渠等,亦未經查證即信其所述該工作為合法虛擬貨幣之交易。於本案供稱係前往臺中某超商前面取得本案BYK-6630號自小客車(於另案高雄被查獲時供稱至基隆市暖暖運動公園取車),收取本案款項並放在路旁之汽車後座,該輛汽車並未上鎖,亦無人員在車內,而被告以因經常不在家之理由要求對方將報酬放入被告住處「郵箱」,且沒有打算與對方見面的意思,報酬1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等語(他字卷第25~31頁、偵卷第7~8、142~143頁、原審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第128~129頁),被告所述上開情形顯已逸脫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會採取之處置方式。且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被告係在公園垃圾桶旁椅子上取得另案扣得高價之「IPHONE手機」,不僅場合不當,且無「人」交付或見面,亦無任何收據簽署,又獨自一人前往臺中取車,在雙方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被告無任何虛擬貨幣交易之知識或經驗,卻僅依飛機通訊軟體中對話「通過面試」,自己前往公園椅子上取得高價手機,未經過任何受訓即開始所謂之「取款工作」,甚至無「公司人員」陪同即開始獨立作業,且本案收取高達2,328,200元鉅額款項,所加入之飛機軟體群組之組成人員均無真實姓名,另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被查獲面交取款時,經警在其正後方發覺被告正與飛機軟體群組(4人以上成員)通話等情(因被告提供錯誤密碼而無法開啟該扣案工作機,他字卷第30~31頁),對於重要之高額薪水,竟以經常不在家之理由要求對方放在「郵箱」,綜合以觀,被告取得工作之應徵模式、領取工作機、領取薪水、交付款項之方式,及依其工作性質可取得1日3,000元至5,000元(相當1個月可達9至15萬元)高額報酬(被告自陳原從事技術員月薪3~4萬元,警卷第7頁),均與一般合法工作方式有違,反與實務上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模式及製造金流斷點方式相符,足認被告應徵本件工作時,已具有縱使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任該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已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認為本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行為,上訴仍否認犯行,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不足採信。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判決於量刑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為面交車手(原判決誤載為最底層之收簿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詐騙232萬8,20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說明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除應依重罪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外,併依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6萬元,符合比例原則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並能達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重罪均充分評價之要求,經核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就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其內確有留存被告與「Nusrat Eva」應徵本案面交車手而使用FB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足認亦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請求為無罪判決或從輕量刑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