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華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許華珊(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3,50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3,50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3,50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既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關於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雖於本院時自白其洗錢罪犯行【本院卷第103頁、第160頁】,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則均否認其上開洗錢罪犯行【營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64頁】,足認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洗錢罪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被告之所以未在偵查及原審時認罪,係因不諳法
律之故,今已詳閱原判決所載及經律師解說後已了解,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深感懊悔,願意認罪。又被告在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均有按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金額履行給付。審酌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之護理師工作,犯罪動機係因對法規之不理解及為了自己賺錢而不慎觸犯刑章,動機非惡,情輕法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其為賺
取1%之報酬,任意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Jack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贓款依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被告即依「Jack Che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Jack Chen」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上開11罪共同洗錢罪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在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雖坦承認罪,且被告在原審時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秋香2萬5千元,約定分期給付,自114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雁婷3萬5千元,約定分期給付,自114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被告迄今均有按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金額履行給付等情,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春桂」、「Q」間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提出暱稱「春桂」(即許秋香)、「Q」(即蕭雁婷)間履行調解筆錄付款紀錄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75頁、第177頁)附卷可稽。惟查被告之犯行既造成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之財產損害,依法本應對上開告訴人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後,依調解筆錄之約定金額履行給付,自屬應然,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另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則仍未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尚未取得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自尚不能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十分良好,在客觀上應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與其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所以未在偵查及原審時認罪,係因不諳法律之故,今已詳閱原判決所載及經律師解說後已了解,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深感懊悔,願意認罪。又被告在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均有按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金額履行給付。審酌被告犯後知所悔悟,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目前從事正當之護理師工作,犯罪動機係因對法規之不理解及為了自己賺錢而不慎觸犯刑章,動機非惡,情輕法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深感懊悔,願意認罪。被告在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均有按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金額履行給付,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素行良好,因不慎而觸犯刑章,現已悔悟並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共同洗錢罪犯行,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就上開犯行已坦承認罪。另被告於原審時雖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秋香2萬5千元,約定分期給付,自114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蕭雁婷3萬5千元,約定分期給付,自114年7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千元,惟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均尚未開始履行賠償給付,嗣被告上訴本院後,迄今為止均有按照上開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金額履行給付予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等情,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4年5月26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提出之與LINE暱稱「春桂」、「Q」間對話紀錄文字檔(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提出暱稱「春桂」(即許秋香)、「Q」(即蕭雁婷)間履行調解筆錄付款紀錄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119至125頁、第175頁、第177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量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已論述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上開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之各罪量刑均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則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為賺取1%之報酬,任意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Jack Ch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贓款依指示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被告即依「Jack Chen」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Jack Chen」指示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並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錢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共同洗錢罪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共計3,500元,金額非高,且已於原審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迄今均遵守調解筆錄之分期給付約定金額履行給付中,惟迄今仍未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計11罪,犯罪次數甚多,均係犯共同洗錢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不法犯罪所得僅3,500元,金額非多。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無刑案前科,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及被告已與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許秋香、蕭雁婷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目前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中,惟查被告仍未與本案其他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或調解,未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其等之原諒,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賺取1%之報酬,提供交付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至其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址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安全及秩序,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仍有受刑罰執行之必要,因認被告應不適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是否調解成立 1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許秋香)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2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陳俊宇)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 3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人蕭雁婷)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4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人洪忠琪)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 5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張冠宇)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 6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6部分(被害人周慶典)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 7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被害人莊茗順)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 8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廖宸漢)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 9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陳麒安)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 10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林威凱)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 11 原判決「事實」欄一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告訴人卜冠豪) 許華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華珊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否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819828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611號卷【營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