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國慶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第10314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國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劉國慶(下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偽造印文、署押、扣案物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沒收、追徵。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之沒收、追徵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06至10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相關偽造印文、署押、扣案物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之沒收、追徵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相關偽造印文、署押、扣案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2千元之沒收、追徵及不沒收洗錢財物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告訴人俞進東遭詐騙查獲之過程,係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後,依據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曾另於上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佐以還原被告之手機紀錄加以比對,才進一步找到告訴人俞進東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許勝瑋於原審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0至112頁),可見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配合員警查證,而受裁判,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另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時對於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
均自白坦承不諱(偵2卷第29頁、偵1卷第21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惟因被告於原審時並未自白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原審卷第75至76頁、第108頁】,足認被告並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願意坦承認罪,被告於尋找新工作時遭詐欺集團利用,遭逮捕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被告初犯車手犯行,原審各罪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有悔過之意,請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5頁、第106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對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均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科刑,則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殺人、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等刑案前科紀錄,素行不能認為良好,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工負責收款並轉交款項之工作,所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俞進東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害,受害金額非少,另告訴人吳俊霖則因已察覺有異而未付款(無財產損害),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時則均坦承認罪,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俞進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俞進東所受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吳俊霖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檢察官於原審時就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1年以上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應屬過重,附此說明。
七、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不法犯罪所得(2千元)非多。綜合被告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惡性非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112號),其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告訴人俞進東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九、不適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俞進東受有24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俞進東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俞進東所受損害,另告訴人吳俊霖部分雖無財產損害,然被告亦未獲得告訴人吳俊霖之諒解,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前開上訴意旨②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旻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俞進東) 劉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國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吳俊霖) 劉國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國慶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14559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偵1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2號卷【偵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14號卷【偵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25號卷【聲羈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卷【原審卷】
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卷【本院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223778號卷【併警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