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兌
林建裕徐雅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14、16、18所處之刑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徐雅綺各處附表一編號14、16、1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宥兌之刑及沒收、林建裕有罪部分之刑、徐雅綺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7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第494號判決判處㈠被告林宥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追徵。㈡被告徐雅綺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15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部分均無罪未上訴確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品,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6萬6,725元均沒收。㈢被告林建裕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4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4、5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部分均無罪未上訴確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3所示之物品,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萬元均沒收(被告蔡明修部分業已撤回上訴)。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3人分別具狀及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本院187卷一第186、187頁),被告林宥兌並明示對於沒收部分亦有上訴(本院187卷一第186頁),且依被告3人上訴之意旨均為承認犯罪,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及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對於原判決對其2人諭知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而與該等被告上訴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3人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及對被告林宥兌宣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3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各罪量刑、及被告林宥兌對其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第49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被告林宥兌上訴意旨略以:⒈本件尚有法定減刑事由尚待援用
被告未明法律規定,不及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願意繳交本件犯罪所得,懇請鈞院審酌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以為減刑之適用。⒉本件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體認自己行為不足取,有意與告訴人行協商調解,盡力彌補告訴人,是懇請鈞院排定調解期日,望能調解成立,以弭訟爭。⒊被告一時失慮致犯錯誤,確屬不該,然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自偵查初始至鈞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未予掩飾,繳交犯罪所得並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均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請鈞院依刑法第57條作為量刑因素考量,再予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徐雅綺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徐雅綺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且於一審即表明要將名下所有之房屋賣出後償還被害人,故欲於二審與被害人和解,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⒉本次被告徐雅綺犯罪動機,係因被告之前夫係從事工程包商之工作,然前夫因不明原因四處至地下錢莊借錢並欠下巨債,又工程行之掛名人為被告,被告不得已承擔償還負債之壓力,且其尚有年僅5歲之女兒須扶養(被告徐雅綺與前夫離婚,一人獨力扶養女兒,前夫亦無給付扶養費),有龐大經濟壓力(參原審偵卷卷2第96至97、421頁),被告因無法冷靜思考,於求職時誤涉本案。再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角色,僅為被動依指示收取提領交付款項,其對款項之來源與最終去向均不知悉,亦無參與詐欺他人之行為,且被告帳戶遭銀行警示時,面對蔡明修與林宥兌要求被告想辦法把帳戶解除警示並將贓款領出,被告因不願再與渠等有所聯繫,便將渠等之通訊方式刪除(參原審偵卷卷2第100頁),更見其並非惡性重大,具有悔悟之心,其亦非組織犯罪之主謀,故其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觀之,均屬較輕微,懇請鈞院慮及上情,考量其涉犯本案之原因係因替前夫背債與扶養年幼女兒之雙重經濟壓力下所逼迫、且犯罪角色並非核心地位,其情可憫,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⒊被告在本案之前,從無其他刑案前科,品行良好(參原審211卷第29頁),本件實係龐大負債加上扶養女兒之經濟壓力始不慎誤犯本案,被告亦有誠意與被害人和解,故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7、59條給予被告較輕刑度,以利自新,並給予緩刑宣告,使其得在外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否則其僅5歲之女兒將頓失依靠。⒋懇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徐雅綺之量刑辯護。
㈢被告林建裕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林建裕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顯見被告林建裕所犯情狀輕微,惡性並非重大,而上開等罪原審均論處1年6月或8月不等之刑度,顯然失衡,尚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林建裕受同案被告蔡明修指揮,由被告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帳戶之贓款轉匯至被告林建裕之帳戶。被告林建裕坦承收購帳戶及洗錢之犯行,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其顯非詐騙流程之支配決定性角色,參與情節洵屬輕微,犯意尚非重大惡極,其惡性自不如實際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主謀重大,倘其犯行均仍處以上開刑度,雖業經自白減刑,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⒉被告林建裕因罹患憂鬱症等疾病,長期出現焦慮、失眠等症狀,自110年起陸續於診所就醫,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上證1),亦曾於112年7月12日割腕自殺而就醫,此有病歷可稽(上證2)。又被告林建裕之父親亦罹患視網膜病變乾眼症,需長期就醫治療,因雙眼視力不佳亦需要人照顧,此有病歷可稽(上證3);亦因糖尿病疾病導致腳踝紅腫潰爛,行動不便躺臥在床(上證4)。又被告林建裕之母於112年間曾做心導管手術,不能太過勞累。雙親皆患有疾病都需要被告林建裕照顧,為此,被告林建裕目前做水電及保全2份正職工作,努力維持家計,倘未併予諭知緩刑,被告林建裕入獄之後,勢必影響父母雙親之照護及家中經濟,故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林建裕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3人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被告林宥兌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8、被告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徐雅綺所犯各罪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3人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等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⑴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收據2份附卷可佐(原審211卷二第225、309頁),即已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2人所犯各罪之刑。
⑵被告林宥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則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犯本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徐雅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首次」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曾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被告等就所犯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所犯各罪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而綜合評價。至本院考量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關於被告徐雅綺附表一編號14、16、18所示之3罪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徐雅綺附表一編號14、16、18之罪,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徐雅綺於114年4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14、16、18告訴
人楊孟仁、陳碧津、楊承峻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5月11日起分期給付約定賠償金額(均尚未付迄),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187卷一第369至370頁),足見被告徐雅綺此部分(附表一編號14、16、18)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徐雅綺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雅綺附表一編號14、16、18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徐雅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受指示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以上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徐雅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與附表一編號14、16、18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應認非無悔悟之情,上述3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之機會,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徐雅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此部分洗錢犯行,併為量刑有利因子為考量;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上述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雅綺所犯附表一編號14、16、18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4、1
6、18「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關於被告林宥兌(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徐雅綺(
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7所示之12罪)、林建裕(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4罪)之量刑部分: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林宥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之18罪)、被告徐雅綺所犯(附表一編號2、4、6至13、1
5、17所示之12罪)、被告林建裕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4罪)事證明確,上述被告所犯各罪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原審量刑部分,已考量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於偵審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應予減輕,並審酌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並參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徐雅綺、林建裕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已考量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為量刑因子併予審酌),惟除上述被告徐雅琪已與附表一編號14、16、18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外,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對所犯被害人及被告徐雅綺對其餘被害人均未達成和解,原審復考量被告林宥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徐雅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離婚,與父母、5歲女兒同住;被告林建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水電學徒,與父母、哥哥同住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宥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18罪)、被告徐雅綺所犯(附表一編號2、4、6至13、15、17所示之12罪)、被告林建裕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4罪),各量處如同編號所示之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此部分所犯各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此部分針對原審量刑指摘,即非可採。被告林宥兌、徐雅綺、林建裕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減輕請求,其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徐雅綺、林建裕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徐雅綺、林建裕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而緩刑之宣告雖以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損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徐雅綺雖與附表一編號14、16、18所示告訴人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部分損失,然此已為本院於量刑時為對被告徐雅綺有利之量處,其餘附表一編號2、4、6至13、1
5、17所示部分被告徐雅綺尚未與此部分之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又被告林建裕亦未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告訴人和解,則未和解部分被告徐雅綺、林建裕2人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狀態仍存在,況被告林建裕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本院斟酌被告徐雅綺、林建裕2人犯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其2人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林宥兌原審沒收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兌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物品部分:①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宥兌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已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原審211卷二第11頁),其中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10、11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林建裕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原審211卷二第11頁),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之。⑵未扣案被告林宥兌之犯罪所得(被告林宥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原審211卷二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告訴人林巧蘭等18人遭詐欺之其他款項,均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宥兌與蔡明修、徐雅綺、林建裕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就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洗錢財物部分,如對被告林宥兌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而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林宥兌上訴雖稱願繳回其犯罪所得10萬元供本院扣案,
惟迄至審理終結其並未提出上述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則其此部分上訴所指已無可採。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有其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之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整體衡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為適當。被告徐雅綺雖無其他案件,其本案涉犯數罪,本院係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4、16、18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亦宜俟被告徐雅綺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妥,從而,本院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林宥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 (原判決)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關於量刑部分) 1 ①林巧蘭 (20萬元) 蔡明修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 ②張佳祺 (4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3 ③林曉蓉 (23,000,801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④陳怡君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5 ⑤蔡欣君 (5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6 ⑥林美雪 (2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7 ⑦謝美滿 (17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8 ⑧余寶玲 (10萬元 、20萬元 ,共計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9 ⑨王思懿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0 ⑩林坤良 (1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1 ⑪林沛玥 (34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2 ⑫黃淑廷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3 ⑬黃大晋 (377,968元、20萬元、10萬元、60萬元,共計1,277,968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⑭楊孟仁 (45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雅綺處有期徒刑捌月。 (備註:與告訴人楊孟仁於114年4月1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金額150,000元,114年5月11日起分期給付) 15 ⑮陳人紅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上訴駁回 16 ⑯陳碧津 (2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雅綺處有期徒刑柒月。 (備註:與告訴人陳碧津於114年4月1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金額67000元,114年5月11日起分期給付) 17 ⑰林集惠 (26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18 ⑱楊承峻 (30萬元) 蔡明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回上訴 林宥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徐雅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雅綺處有期徒刑捌月。 (備註:與告訴人楊承峻於114年4月1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金額100,000元,114年5月11日起分期給付)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第1層)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提領) 證據出處 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②張佳祺 112年10月6日13時59分/ 4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14時26分/ 96萬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6日15時22分,在臺灣銀行○○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下稱警卷〉第275-308頁、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下稱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145頁 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14時43分、同年10月7日20時59分、同年10月8日19時58分/ 101,060元、 3,260元、3,270元 警卷第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⑥林美雪 112年10月11日10時22分/ 2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14分、同年10月12日8時16分/ 259,120元、6,560元 警卷第337-35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⑦謝美滿 112年10月13日10時41分/ 17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5分、同年10月14日19時31分、同年10月15日22時40分/ 16萬元、5,904元、4,935元 警卷第351-36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29頁 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19日11時10分/ 377,968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1時29分、12時36分/ 672,400元、393,60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19日13時41分/ 1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104,96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19日18時1分、2分、4分,在臺灣銀行嘉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包含編號5匯款部分) 警卷第371-41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146頁 ⑧余寶玲 112年10月24日11時57分/ 20萬元 112年10月24日12時47分/ 379,500元 7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⑨王思懿 112年10月25日11時4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7分/ 303,600元 警卷第443-460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8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⑩林坤良 112年10月25日11時19分/ 10萬元 警卷第461-509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130頁 9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⑪林沛玥 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 34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5日12時51分/ 643,500元 (林宥兌於112年10月25日16時13分、14分、15分、同年10月26日0時2分、3分,在臺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2次〉、3萬元、10萬元、5萬元) 警卷第511-53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47-148頁 10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⑬黃大晋 112年10月26日13時37分、54分、15時53分/ 20萬元、10萬元、6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4時、16時12分、同年10月27日8時40分/ 287,100元、1,102,200元、8,910元 警卷第421-441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1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⑫黃淑廷 112年10月26日15時53分/ 30萬元 警卷第541-569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0-131頁 12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⑭楊孟仁 112年10月27日9時43分/ 45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6分/ 841,500元 (徐雅綺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8分,在臺灣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3萬元,包含編號10、11匯款部分) 警卷第619-630、597-617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148頁 13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⑮陳人紅 112年10月27日9時51分/ 30萬元 14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⑯陳碧津 112年10月27日10時32分/ 20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49分/ 49萬5千元 警卷第571-595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5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⑰林集惠 112年10月30日13時24分/ 26萬元 徐雅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4時5分/ 265,600元 警卷第631-656頁、他卷第67頁、偵卷一第131頁 16 王詩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陳怡君 112年10月6日14時24分/ 10萬元 林建裕(即販膜師科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6日16時17分/ 3,250元(已扣手續費10元)(林建裕於112年10月17日15時34分,在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2萬9千元) 警卷309-336頁、他卷第66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一第297頁 17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①林巧蘭 112年9月25日10時49分/ 20萬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21分/ 119萬元 警卷第701-711頁、本院卷一一第220、296頁 18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③林曉蓉 112年9月28日14時50分/ 2,300,801元 林建裕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28日14時57分/ 200萬元、29萬元 (林建裕於112年9月28日15時39分,在中國信託○○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 警卷第673-699頁、偵卷一第43頁、本院卷一一第220、296頁 19 蔡名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⑤蔡欣君 112年9月28日15時13分/ 50萬元 112年9月28日15時24分/ 500,300元 警卷第657-672頁、本院卷一一第221、296頁 20 鄭怡婷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⑱楊承峻 112年11月3日9時31分/ 30萬元 徐雅綺(即久揚工程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3日10時10分/ 864,610元 (徐雅綺於112年11月3日11時55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83萬元) 警卷第713-741頁、本院卷一一第227-29、291-294頁、卷二第71-73頁 編號1至20之詐欺匯款共計7,968,769元 徐雅綺提領編號1、10至13、20所示之詐欺匯款40萬元、153萬元、30萬元,共計223萬元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是否 沒收 113年1月22日10時36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蔡明修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5 新臺幣29,000元 不沒 113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里○○○○街00號林宥兌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6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7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8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9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號碼SIM卡1張) 沒收 10 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 11 中華郵政儲金簿1本(何恩瑒,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 113年1月22日15時28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徐雅綺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下列物品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13 臺灣企銀存摺1本(久揚工程行徐雅綺,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14 工程承攬合約書4本 沒收 113年1月22日12時3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建裕,扣得下列物品 15 販膜師科技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6 杉瀛冷泡茶公司大小章1組 沒收 1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晶片鑰匙2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收 18 中國信託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販膜師科技,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0 台新銀行全球數位企金網密碼單1張 沒收 21 台新銀行存摺1本(販膜師科技林建裕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22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 沒收 23 陽信銀行存摺1本(杉瀛冷泡茶,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 24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不沒 25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30012084號卷 他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96號卷 偵137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卷 偵2847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卷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 原審211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卷 原審494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4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