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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卓雅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06號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卓雅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業已承認犯罪,並與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給付,希望能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0頁),並與告訴人陳芃希、顏廷諭、宋玟儀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均表示如被告依約給付,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嗣已有依約履行部分之給付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6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113至118頁)。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本案告訴人7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本案告訴人7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芃希、顏廷諭、宋玟儀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均表示如被告依約給付,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且被告並已依約履行部分給付等情,業如前述,然就其他4名告訴人部分,則尚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因被告尚未能與其他4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併予宣告緩刑,則為無理由,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