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錡選任辯護人 許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宥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路7-11鈺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業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昇、郭艷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宥錡(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3頁、第12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及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王業臻」,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我上網尋求貸款,自稱「何中偉」之融資公司人員與我接洽,討論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分36期所須還款之本金為5,555元及利息2,000元,因利息與月還款金額算高,我不疑有他,填寫初審資料回傳,「何中偉」請我與該公司經理「王業臻」洽談細節,「王業臻」在LINE上告知我,借貸30萬元,可分為12、24、36、60期償還,每月所須償還之本利甚高,我想如果是詐騙集團,應該會用較低利息或月付金額來詐欺,就放下戒心,同意以分60期清償方式借款,我提供給「王業臻」的資料都附上日期及僅供核對借款使用等字樣,「王業臻」稱見面後簽約即可撥款,且為取信我,「王業臻」拍攝其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給我,要求我先將提款卡寄送給他,待見面簽約時歸還我,我再三跟他確認不會當人頭吧,「王業臻」表示不會,我認為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應不致遭非法使用,就寄出提款卡,但隔天要見面對保撥款前,「王業臻」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核對,核對完始能撥款,我就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王業臻」,後來「王業臻」提供他的車牌與車型來拖延時間,不久我的手機網路銀行出現轉帳入帳通知,馬上又出現領出通知,我立即打電話通知銀行停止本案帳戶的使用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完全不清楚提款卡沒有查詢行
政機關執行案件、法院強制執行扣款、銀行資料、罰單、支付命令的功能,足見被告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亦非具有相當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益徵被告顯係遭詐欺集團誆騙之被害人,對詐欺集團的背後運作之事毫無預見。②被告長期為Foodpanda外送員,依Foodpanda之配送流程,外送員於上線時段結束後,應將時段內收取款項匯至專屬匯款帳戶,系統會連動APP上錢包而顯示匯入金額,故被告的本案帳戶會與Foodpanda的往來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有頻繁往來,並非被告的本案帳戶轉帳紀錄有異常。③如附表所示之人係於113年2月3日18時48分至19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案發當晚8時許發現有不明金額進出,隨即撥打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於不確定有無掛失成功情形下,再次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文字客服申請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作業,距離案發時間為4小時許,仍應在「及時」範圍內。④詐欺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個案具體情形,政府部門、金融機構或媒體並未廣泛宣導或報導,更非毫無疑義而為公眾所共同認知,且被告並非具有一般智識之人,自不能以一般民眾及社會通念,應周知辦理貸款著重個人還款能力,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率認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月31日18時40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路7-11鈺順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昇、郭艷平於警詢及原審時之陳述(警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187頁、第193頁;警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86至187頁、第193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文芊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97至102頁)可憑,並有告訴人陳建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郭艷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至83頁),被害人王文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3至125頁),告訴人陳建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9頁、第62頁),告訴人郭艷平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7頁),被害人王文芊提出之ATM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17頁),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6頁),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23至145頁),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王業臻」、「何中偉」間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47至107頁,同警卷第15至45頁),被告提出之寄件包裹翻拍照片、113年1月31日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原審卷第109至113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及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⒉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限制,在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下,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對於他人要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當會詳加確認、查證、瞭解,其用途是否合法、正當後,始可能提供交付,亦會約定取回金融帳戶資料的時間,在一般情形下,亦不可能會將自己的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供其任意使用。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
⑴被告係透過在臉書及LINE與「何中偉」、「王業臻」進行接
觸,被告不知悉「何中偉」、「王業臻」之真實身分,由被告提出與「何中偉」、「王業臻」之對話紀錄,亦無從得知該融資公司之名稱,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於案發時已年滿36歲,具備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作(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能使用網路獲知訊息,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實不能諉為不知。被告在未查證「何中偉」、「王業臻」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代辦貸款公司或行號或融資公司之名稱、設立登記資料、負責人姓名、公司或行號之營運地址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下,僅聽信「王業臻」一面之辭,及「王業臻」有拍攝其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予被告,告知被告絕對不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非法使用等語,在無法確認「王業臻」將如何使用自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復自承在寄送提款卡前,已考慮過若不提供提款卡密碼者,本案帳戶資料即不會被作為犯罪工具等語(原審第43頁),可見被告清楚知悉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可能導致該金融帳戶資料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犯罪工具等情,然在被告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與「王業臻」約定見面當日,僅因「王業臻」告知須先核對提款卡密碼,始能進行撥款、簽約,被告在未與「王業臻」見面、確認其身分之情形下,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而使「王業臻」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王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檢警追緝以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⑵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後面要我拍開戶的銀行照片,有卡片
拍卡片,有存簿拍存簿,他解釋的原因是避免我在外還跟其他人借錢,如果在外面借錢他們會第一時間知道,然後「王業臻」他也拍個人的身分證及本人手持證件照片用來取信我,所以我於113年1月31日就拍攝存簿及個人身分證給「王業臻」,接著對方要我寄卡片,說要登記資料查詢我的聯徵狀況是否有扣款部分,……,對方於113年2月3日表示收到卡片後,要求我給他卡片密碼,對方表示要查詢有無被法定扣款、扣薪的部分,我透過LINE直接傳送密碼給對方,他表示登入密碼查詢無問題後,於113年2月3日當天見面簽約撥款給我等語(警卷第6頁)。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辦貸款為何要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要用電腦幫我查詢有無法院扣款或欠費。(問:用電腦查,為何要交付提款卡?)對方就請我寄提款卡給他,只說目的是為了查有無欠政府稅或法院扣款,說要用提款卡登入,登入哪裡我不知道,說這樣他也可以知道我有無向別家申請貸款,因為我跟他的合約是不能再向別家申請貸款等語(偵卷第28頁)。惟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有關於該提款卡所表彰之特定金融帳戶之存款、提款、轉帳匯款、查詢餘額等功能,絕無可能可以用來查詢被告個人有無積欠政府稅捐,有無被法院強制執行或薪水扣款,亦不可能可以用來查詢被告有無向其他金融機構或私人融資公司借款或欠款,此為一般人之常識,況被告亦自承「對方要用提款卡登入哪裡我不知道」,「說這樣他也可以知道我有無向別家申請貸款」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王業臻」所述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客觀上無法令人相信而存疑,且被告對於「王業臻」所述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既不了解而存有疑問,僅需在寄出提款卡前向金融機構、法院或政府設立之165反詐騙諮詢專線稍加詢問,即可確認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具有「王業臻」所宣稱之可用來查詢被告個人有無積欠政府稅捐,有無被法院強制執行或薪水扣款,有無向其他金融機構或私人融資公司借款或欠款之功能。惟被告對於「王業臻」所宣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且有所存疑之情形下,為了自己可以獲得貸款之私人利益,選擇相信陌生人之「王業臻」說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王業臻」,而容任「王業臻」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於個人可獲取貸款私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王業臻」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否認其事,主張被告不清楚提款卡沒有查詢行政機關執行案件、法院強制執行扣款、銀行資料、罰單、支付命令的功能,被告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亦非具有相當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云云,均屬卸責之說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王業臻」所告知之每月須償還之本利甚
高,且「王業臻」有拍攝其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給予被告,被告並有再三跟「王業臻」確認要求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不會是當人頭帳戶,「王業臻」表示不會,被告就就寄交提款卡予「王業臻」,隔天見面對保撥款前,「王業臻」要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進行核對,核對完始能撥款,被告就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王業臻」等情。惟查,被告既不認識「王業臻」,不知道「王業臻」之真實年籍、姓名、住所等相關資料,則「王業臻」告知被告之貸款還款本利甚高以及「王業臻」拍攝一張「王業臻」之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被告,客觀上亦無法查證該人是否與其手持之「王業臻」身分證為同一人,如何可以逕為相信其所述即為真實,況被告既然心生懷疑在貸款過程中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可能要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何以不向客觀第三人之金融機構、法院或警察局等政府單位查證,反而是向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對方即「王業臻」求證,經「王業臻」表示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云云,被告即逕為相信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王業臻」使用,則陌生人之「王業臻」向被告所為上開種種言行及保證,客觀上實無法令人相信其所述確為真實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因「王業臻」所告知之每月須償還之本利甚高,且「王業臻」有拍攝其身分證及手持身分證之照片傳送給予被告,「王業臻」表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會當人頭帳戶,已足以取信於被告,使被告受騙而相信「王業臻」所述為真實可信,被告僅是詐欺集團之受害人云云,難認為有據。⒋告訴人陳建昇於113年2月3日18時48分許匯款32,123元、告訴
人郭艷平於同日19時18分許匯款32,998元、被害人王文芊於同日19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9時30分前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於警詢中固陳稱其在當日晚上8時許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額進出,隨即撥打電話辦理提款卡止付等語,惟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於113年2月3日晚上時許有無打電話辦理提款卡止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稱:貴院偵辦詐欺案件來函調閱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113年2月3日來電本行客戶服務中心之進線服務記錄,經確認電話手機號碼於113年2月3日無來電本行客戶服務中心之進線服務記錄等語,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另查,被告係於113年2月3日晚上11時43分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字服務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文字服務對談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3至169頁),與被告上開供述於113年2月3日當日晚上8點多打電話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止付之時間有異,又被告既於當日晚上與「王業臻」約定辦理貸款事宜,「王業臻」並未如期赴會,且被告手機在告訴人陳建昇、郭艷平,被害人王文芊匯款交易同時,即已出現本案帳戶異常交易之通知,被告復自承於當日晚上8時許已經察覺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額進出,依常理言,被告當會即時聯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提款卡止付作業,然被告卻遲至當日晚上11時43分始辦理提款卡止付作業,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發現本案帳戶有異,隨即辦理止付作業,或被告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本案帳戶後之4小時又25分許後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止付,仍在「及時」範圍內,可證被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主觀犯意等語,純屬辯詞,不足採信。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長期為Foodpanda外送員,依Food
panda之配送流程,外送員於上線時段結束後,應將時段內收取款項匯至專屬匯款帳戶,系統會連動APP上錢包而顯示匯入金額,故被告的本案帳戶會與Foodpanda的往來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有頻繁往來,並非被告的本案帳戶轉帳紀錄有異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Foodpanda配送流程說明網頁截圖(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然此部分事實,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即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逃避檢警追緝以洗錢,以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貸款程序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核實或美化金流,以便利取得貸款,或為分散公司資金進出而需要租用帳戶或借用帳戶等常見之手法,以取得人頭帳戶等具體情形,早經政府部門、金融機構或媒體廣泛宣導或報導,在各大提款機之周遭或提款機螢幕上亦均有各項宣導,以提醒民眾要提高警覺,並告知民眾如有任何疑義時,要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詢問,應為公眾所周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未宣導詐欺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個案具體情形,被告不知辦理貸款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云云,亦屬託詞,難以憑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不足採信
。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金。再者,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本案於偵審中均未自白其幫助洗錢罪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洗
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較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本案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本案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曾與其接觸之「何中偉」、「王業臻」究是否不同之人或係同一人所假扮,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建昇、郭艷平及被害人王文芊等3人分別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金流以洗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不清楚提款卡沒有查詢行政機關執行案件、法院強制執行扣款、銀行資料、罰單、支付命令的功能,不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亦非具有相當工作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對詐欺集團的背後運作之事毫無預見。②被告長期為Foodpanda外送員,依Foodpanda之配送流程,外送員於上線時段結束後,應將時段內收取款項匯至專屬匯款帳戶,系統會連動APP上錢包而顯示匯入金額,故被告的本案帳戶會與Foodpanda的往來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有頻繁往來,並非被告的本案帳戶轉帳紀錄有異常。③被告案發當晚8時許發現有不明金額進出,隨即撥打電話辦理提款卡掛失,於不確定有無掛失成功情形下,再次於同日晚上11時43分許向中國信託銀行線上文字客服申請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作業,距離案發時間為4小時許,仍應在「及時」範圍內。④詐欺集團「如何使用」人頭帳戶,及詐欺集團「如何取得」人頭帳戶等個案具體情形,政府部門、金融機構或媒體並未廣泛宣導或報導,被告不知辦理貸款著重個人還款能力,無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屬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95,121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卷第194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3時48分許佯稱要向告訴人陳建昇購買商品,佯稱訂購失敗故要用網銀去驗證超商7-11賣貨便服務是否正常,致告訴人陳建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3日 18時48分 3萬2123元 2 郭艷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18時22分許佯稱要向告訴人郭艷平購買商品,佯稱訂購失敗故要用網銀去驗證超商7-11賣貨便服務是否正常,致告訴人郭艷平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18分 3萬2998元 3 王文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21時至22時許,佯稱要向告訴人王文芊購買商品,佯稱訂購失敗故要用網銀去驗證超商7-11賣貨便服務是否正常,致告訴人王文芊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3年2月3日 19時01分 3萬元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56420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8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