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崑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丁崑銘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丁崑銘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條、沒收部分,沒有意見,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5、151-152頁),是本案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法條、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則:

㈠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罪行為人犯後,是否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且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情,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考量詐欺集團利用系爭銀行帳戶資料為工具詐騙本案告訴人楊穗峨、陳麗螢、王主年、廖麗紅等4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45萬1201元、150萬1288元、75萬1251元,合計高達320萬3740元,是被告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復審酌被告迄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達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卻未按時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王主年之告訴代理人劉應運於庭外洽談,表示有意辦理貸款以賠償告訴人等語,然庭後卻又以LINE通知告訴代理人劉應運表示無力賠償、和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進行單、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145-147、165、169-17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後未有任何積極作為佐證其有付出相當之努力與誠意賠償告訴人,以減輕或彌補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由是堪認被告並未真誠悔悟,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從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但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再參以本案共有4位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為320萬3,740元,金額甚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分,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