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01號、114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建銘明知「強仔」等人為實施詐騙從事機房話務手工
作之犯罪組織,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強仔」、吳冠霖與陳明鴻、黃政安(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已起訴)等人,從民國112年2、7月間起,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遠端系統、BRIA APP系統、VOS3000自動話務平台系統及計費系統等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另黃政安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6月、7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許木坤承租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透天厝、向不知情陳蕭慧仙承租○○鎮○○路00之00號、○○○○街00巷0號做為話務機房、房租則係黃政安委由不知情之黃政吉支付,再向「強仔」或吳冠霖請款,同時「強仔」出資購買機房內電腦,並委由黃正安等人加裝鐵門防止警察衝入,爭取時間將手機平板內對話均刪除,黃政安擔任外務工作,負責每日記帳,外送日常生活所需及擔任司機接送人員外出之工作,黃政安於112年7月10日提供雲林縣○○鎮○○路000號透天厝供吳冠霖作為機房據點,由吳冠霖為現場幹部管理秩序及所有平板之管理,有平板內通訊APP的最高權限、陳明鴻擔任機房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出入情形及機手撥話,鄭聖翰、何柏邑、張銘呈應吳冠霖之邀;邱尚韋、吳昀叡應陳明鴻之邀;黃柏彰由債主「黑馬」安排加入;鍾尹宸由友人「陳奕霖」安排加入;陳韋廷則由鄭聖翰安排加入(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邱尚韋、鍾尹宸、陳韋廷、吳昀叡、何柏邑均已起訴)。嗣由鍾尹宸、邱尚韋、吳昀叡、何柏邑、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陳韋廷、吳冠霖、陳明鴻均分別擔任機房一線、二線話務手,該詐欺集團從事假冒UPS快遞公司(一線)、北京市公安民警(二線)之詐欺話務機房,其詐欺方式係由集團向被告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以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登入至BRIA APP連線至自動話務系統,以利撥打網路電話,對美國在地華僑,以個人資料訊息外洩遭人冒用,並寄送涉嫌詐欺案件之包裹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北京市公安民警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協助被害人轉接電話至二線成員,二線成員再以假冒之北京市公安民警身份,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款項轉至其選任之銀行帳戶內,再轉由後端集團第三線成員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以達渠等詐欺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謝其叡,致被害人謝其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40000元、19850元;○○外貿股份製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美金30000元,被告嗣以VOS3000計費系統以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分鐘1.6元及回撥警察局顯號1分鐘3.5元計費,每日計算費用及收受上開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113年4月10日收受「強仔」支付1萬元(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被告明知黃宥嘉及「大船入港1F」群組內身分年籍不詳之人
(黃宥嘉及「大船入港1F」群組內身分年籍不詳之人部分另案偵辦)於112年9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組織為實施詐騙從事機房話務手工作,亦於113年3月4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上開犯罪組織,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遠端系統、BRIA APP系統、VOS3000話務系統及計費系統等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嗣由黃宥嘉及「大船入港1F」群組內身分年籍不詳其餘8人分別擔任機房話務手,該詐欺集團從事佯稱手機門號遭冒用,遭公、檢調查之詐欺話務機房,其詐欺方式係由集團向被告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以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登入至BRIA APP連線至VOS3000話務系統及計費系統(IP為000.000.000.000),以利撥打網路電話,對美國在地華僑,以個人門號遭人冒用,並寄送涉嫌詐欺案件之包裹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北京市公安民警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協助被害人轉接電話至二線成員,二線成員再以假冒之公安民警身份,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款項轉至其選任之銀行帳戶內,再轉由後端集團第三線成員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以達渠等詐欺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林家華、陳家妤,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被害人林家華共匯款5萬元、美金5萬元;陳家妤共匯款138萬5070元、美金9萬元。被告嗣以VOS3000計費系統以通話費1分鐘1.6元及回撥警察局顯號1分鐘3.5元計費,每日計算費用及收受上開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嫌。並以本件被告所犯罪嫌,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6039號、6040號、第6041號、6042號、6043號、6044號、6045號、6046號、第6542號、9871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之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510號,誠股),具有數人共犯一罪(犯罪事實一)、一人犯數罪(犯罪事實二)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檢察官原起訴意旨如原判決附件一所載,現由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510號案件審理中,嗣檢察官於原起訴之本案審理期間之114年3月4日再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同年月11日繫屬原審法院),而追加起訴僅限於與「原起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案件,而不能及於其他案件。亦即,若與「原起訴之本案」無相牽連關係之他案,甚至是「牽連再牽連」之他案,縱追加起訴之「另案」雖與本案有相牽連關係可以追加,但其他追加案件僅與「另案」有相牽連關係而與「本案」無相牽連關係者,該部分追加起訴仍非法所允許。觀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與原起訴之本案被告黃政安、陳明鴻、吳冠霖、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張銘呈、陳韋廷、黃柏彰、吳昀叡、邱尚韋等人均無關聯,亦與原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僅與追加起訴之被告郭建銘具一人犯數罪之關係,不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之要件,更與原起訴之本案不具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是此部分追加起訴並非適法。
㈡據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與原起訴之本
案既無相牽連關係,此部分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提供遠端系統、BRIA APP系統、VOS3000話務系統及計費系統等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供「強仔」、吳冠霖與陳明鴻、黃政安所共同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原本認有與本訴有相關聯關係,然經比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係由被告提供遠端系統、BRIA APP系統、VOS3000話務系統及計費系統供從事詐欺機房必須之設備供詐欺集團機房使用。可認本件檢察官就追加起訴,雖是以與被告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與本訴(113年度訴字第510號)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為理由,又原審法院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與本訴為有關係之部分,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甚為合理。然審視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均與「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模式相同,證據亦有相通援用之處,且全數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規定之起訴程式,並繫屬有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相當時日,足以使被告有充足時間進行防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如經不受理,而將案件重新退至地檢署重新分案,後續仍可以再以被告以一人犯數罪追加至現行審理(114年度訴字第164號)之案件,徒增被告訴訟程序不利益。本案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時,原案起訴部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故追加起訴之案件於程序上合於法律規定,對該被告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為不受理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因此,法院宜就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認定原審應一併審理,以保障被告之立即受審權,免除訴訟程序之耗費。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審酌上開理由,另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四、按: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大變革,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五、經查:㈠本件原審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38號、6039號、6040號、第6041號、6042號、6043號、6044號、6045號、6046號、第6542號、9871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吳冠霖(暱稱阿福)與陳明鴻(暱稱檸檬、夢仔)係朋友,嗣吳冠霖、陳明鴻、黃政安(暱稱黃安安、陳、外、帳號安全)與金主「強仔」貪圖暴利,從民國112年2、7月間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黃政安分別於111年6月、112年6月、7月間陸續向不知情之許木坤承租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透天厝、向不知情陳蕭慧仙承租北港鎮文化路37之52號、北港崇德街35巷5號做為話務機房、房租則係黃政安委由不知情之黃政吉支付,再向「強仔」或吳冠霖請款,同時「強仔」出資購買機房內電腦,並委由黃正安等人加裝鐵門防止警察衝入,爭取時間將手機平板內對話均刪除,黃政安擔任外務工作,負責每日記帳,外送日常生活所需及擔任司機接送人員外出之工作,黃政安於112年7月10日提供雲林縣○○鎮○○路000號透天厝供吳冠霖作為機房據點,由吳冠霖為現場幹部管理秩序及所有平板之管理,有平板內通訊APP的最高權限、陳明鴻擔任機房管理幹部,負責管理機房出入情形及機手撥話,鄭聖翰(暱稱大翰仔)、何柏邑、張銘呈應吳冠霖之邀;邱尚韋(暱稱小尾)、吳昀叡應陳明鴻之邀;黃柏彰由債主「黑馬」安排加入;鍾尹宸(暱稱白目)由友人「陳奕霖」安排加入;陳韋廷則由鄭聖翰安排加入,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邱尚韋、鍾尹宸、陳韋廷、吳昀叡、何柏邑均明知該組織目的為實施詐騙從事機房話務手工作,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嗣由鍾尹宸、邱尚韋、吳昀叡、何柏邑、鄭聖翰、黃柏彰、張銘呈、陳韋廷、吳冠霖、陳明鴻均分別擔任機房一線、二線話務手,該詐欺集團從事假冒UPS快遞公司(一線)、北京市公安民警(二線)之詐欺話務機房,其詐欺方式係由集團向系統商租用網路服務,並以該租用來之網路渠道,登打至BRIA APP以利撥打網路電話,對美國在地華僑,以個人資料訊息外洩遭人冒用,並寄送涉嫌詐欺案件之包裹為由,要求被害人向北京市公安民警報案,再由該詐欺集團協助被害人轉接電話至二線成員,二線成員再以假冒之北津市公安民警身份,聲稱檢警單位需對被害人之帳戶進行監管,要求被害人將帳戶款項轉至其選任之銀行帳戶內,再轉由後端集團第三線成員持續要求被害人匯款,以達渠等詐欺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謝其叡,致謝其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中國工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美金40000元、19850元;○○外貿股份製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美金30000元,案經員警於113年6月18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421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手機10支、IPAD7台、心得筆記5份、監視器主機1台、即時監控鏡頭6隻、螢幕2個、分享器2個、新臺幣4100元等證物,另於雲林縣○○鎮○○街000○00號即黃政安住處執行搜索,復查扣蘋果手機2支、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證物,始悉上情。」,因認本案被告黃政安、陳明鴻、吳冠霖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指揮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張銘呈、陳韋廷、黃柏彰、吳昀叡、邱尚韋,則均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則以檢察官如欲追加起訴其他案件,須與上開本案部分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即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情形,否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即難謂適法。
㈡本案起訴書記載之被告並無郭建銘,且觀諸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內容,核與前揭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無涉,亦與本案被告黃政安、陳明鴻、吳冠霖、鄭聖翰、何柏邑、鍾尹宸、張銘呈、陳韋廷、黃柏彰、吳昀叡、邱尚韋等人無關,而依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據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之理由,係與追加起訴之被告郭建銘具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稽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自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情形,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之要件,並難認與原起訴之本案具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若准許檢察官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追加起訴,將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導致案件牽連不斷而延宕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本件追加起訴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全部不經言詞辯論,而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