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啓銘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8、2867、4516、4532、5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程啓銘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程啓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與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已各依約履行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另於他案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雖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迄未繳回犯罪
所得、報酬,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
㈡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數罪,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輕罪,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於取款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經與被害人4人達成調解,有積極想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原審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
四、原判決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供稱加入犯罪集團共獲取酬5萬元(見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698961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114頁),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後,已依約履行給付被害人各1萬1千800元,有被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7至183、303至305、311至317頁),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另詐欺其他被害人,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1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該案繳回3千元,有該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
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但於被告量刑有影響,仍屬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核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詐欺罪、洗錢罪,且依解調筆錄給付被害人各1萬1千800元,另於他案繳回3千元,可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詐欺罪、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復參以原判決上開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未繳交犯罪所得除外),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被告曾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另被告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卷附被告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基於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故不予先定被告之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 院 主 文 1 劉哲銘 程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啓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吳雅綸 程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啓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月英 程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啓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張幼欣 程啓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程啓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