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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A1(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謂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然所量處之刑度仍高於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又原判決雖另謂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為量刑因素,然卻未調查被告尚獨自扶養高齡95歲祖父、85歲祖母及年僅11歲之女兒(由被告單親扶養),若被告入監長期服刑,勢必造成高齡祖父母及年幼女兒頓失經濟來源,在生活、健康照護上均陷入高度風險之困境,請撤銷原判決,並審酌上情,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之「刑事第二審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核被告之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其本案犯行有法律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請求輕判,並為緩刑宣告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等並無爭執。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辯護人亦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表明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75頁、第17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刑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有坦承「我們

合作方式是買虛擬貨幣的錢從『雲海』那裡來,是刷王秀雲的卡,王秀雲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打到『雲海』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與證人王秀雲於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雲海」是何時、如何認識?)是我先跟被告交易,後來他說他很忙,一個禮拜之後他就介紹「雲海」給我,但我從來沒見過「雲海」本人,是他幫我加「雲海」的Telegram好友,之後都是由「雲海」跟我聯繫。本件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的情形,我沒有意見,都是依照「雲海」的指示等語,二人所述相符。顯見,證人王秀雲就本案犯罪過程確實係聽從「雲海」的指示,而非被告的指示。最後檢察官訊問被告:「你本件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犯罪?」,被告雖回答:「我之前就都沒有承認犯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要再回去想一下」等語。然被告偵訊時有自白與「雲海」、證人王秀雲的合作方式,且檢察官並未針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詢問被告,被告無從為認罪表示,嗣後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0年5月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暱稱

「雲海」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間以協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以每次交易提供交易金額1%佣金之代價,招募不知情之證人王秀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指示證人王秀雲將被告、「雲海」等人匯入證人王秀雲提供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戶)之詐欺贓款,由證人王秀雲向特定之廠商刷卡消費,該廠商再將消費金額90%之款項匯入證人王秀雲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續由證人王秀雲依被告、「雲海」之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被告、「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雲海」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先後假冒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警察、檢察官致電告訴人,詐稱:因遭人冒用身分申辦門號,須提供款項作為擔保金、帳戶公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3日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7萬5000元至證人吳月心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於同日自上開證人吳月心帳戶轉帳107萬6015元至證人王秀雲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戶。證人王秀雲依「雲海」之指示,於同日及翌日,以上開方式刷卡消費共128萬8000元,廠商分別以現金存入27萬1500元至證人王秀雲之永豐銀行帳戶、存入89萬4000元至證人王秀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由證人王秀雲匯出88萬920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證人王秀雲再依「雲海」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以115萬9959元購買泰達幣41663.43顆,再轉泰達幣41632顆至「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等情。

⒋惟查,被告於113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跟「

雲海」有沒有跟王秀雲合作買賣虛擬貨幣?告以王秀雲112年4月20日偵訊筆錄要旨)我跟「雲海」是買賣虛擬貨幣認識的,後來我發現用刷卡買虛擬貨幣的每日額度上限非常高,所以就想說要用刷卡的方式買賣虛擬貨幣賺錢,本件幾乎全部都是刷卡買虛擬貨幣,而不是刷卡換現金,只有最後一筆交易因為銀行不給我們刷國外的虛擬貨幣,「雲海」的錢被卡在銀行,所以「雲海」就找到刷卡換現金的廠商,他就提供給王秀雲。我是因為王秀雲是我母親的朋友,她想要賺錢,所以我就教她刷卡買虛擬貨幣的方式,她分潤的部分應該是「雲海」講的,不是我跟她講的,我們的合作方式是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從「雲海」那裡來,是刷王秀雲的卡,王秀雲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打到「雲海」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我只是跟她說明流程、介紹「雲海」給她認識,後面就是她跟「雲海」自己接洽,錢都是來自「雲海」,不是我。(問:你有無指示過王秀雲要打到你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應該沒有,是他們自己接洽。(問:王秀雲有跟你回報過她買到的泰達幣數量?)沒有,都是她自己跟「雲海」接洽。(問:你跟「雲海」合作時都沒有懷疑過他為什麼這麼多錢可以買幣?)當時買賣幣的人很多,只要貼廣告到幣安就會很多人要買賣,現在應該也是。(問:「雲海」有跟你說他錢的來源?)他說是他的客戶。(問:你本件詐欺、洗錢是否承認犯罪?)……我之前就都沒有承認犯罪,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要再回去想一下。(問:關於證據方面,有沒有可以證明這是「雲海」跟王秀雲之間的合作,跟你無關?)王秀雲應該要提出我有參與的證據。我只是教她買賣,其他都沒有等語(偵緝卷第70至71頁)。證人王秀雲於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被告跟我說交易金額的1%,直接留在我的信用卡帳戶內,譬如他今天匯錢到我信用卡帳戶,我就用金額的99%買幣打過去,剩下的1%就是我的佣金。(問:「雲海」是何時、如何認識?)是我先跟被告交易,後來被告說他很忙,一個禮拜之後他就介紹「雲海」給我,但我從來沒見過「雲海」本人,是他幫我加「雲海」的Telegram好友,之後都是由「雲海」跟我聯繫,「雲海」Telegram暱稱就是「雲海」,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起子」。(問:你怎麼知道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起子」?)我跟被告是先加Line好友,他再把他的Telegram暱稱連結給我,我加了之後就出現「起子」這個暱稱,就是他。(問:「雲海」加入之後是由誰通知你有入金、要打給誰?)都是「雲海」通知我,從入金到打幣都是「雲海」通知我,他說被告是他的老闆,他們有一個公司在臺中市,但我也不清楚地址,也沒去過。(問:「雲海」加入前是由被告通知你入金到打幣的程序?」對。(問:被告介紹你「雲海」,並且跟你說因為他很忙,所以接下來同樣的事情就由「雲海」跟你接洽?)對等語(偵卷第55至56頁)。則依證人王秀雲所為之證述,本案確係由被告以協助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為由,並以每次交易提供交易金額1%佣金之代價,招募證人王秀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並指示證人王秀雲將被告、「雲海」等人匯入證人王秀雲提供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戶之詐欺贓款,由證人王秀雲向特定之廠商刷卡消費,該廠商再將消費金額90%之款項匯入證人王秀雲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續由證人王秀雲依被告、「雲海」之指示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至被告、「雲海」指定之電子錢包無誤,「雲海」並稱被告是其老闆等語。被告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於上開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明顯否認其事,辯稱:其僅有向證人王秀雲說明本案買賣虛擬貨幣的流程是買虛擬貨幣的錢是從「雲海」那裡來,是刷證人王秀雲的卡,證人王秀雲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打到「雲海」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介紹「雲海」給證人王秀雲認識,後面是由證人王秀雲跟「雲海」自己接洽,錢都是來自「雲海」,不是被告,且辯稱:「雲海」說他錢的來源是他的客戶等語,即否認「雲海」匯入證人王秀雲聯邦銀行信用卡帳戶用以刷卡及廠商進行「假刷卡真洗錢」,將其中90%的金額再轉匯入證人王秀雲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用以購買的虛擬貨幣的錢是詐欺贓款。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本案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客觀及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皆為否認之供述,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其本案犯行之客觀與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與證人王秀雲於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證人王秀雲本案犯罪過程係聽從「雲海」的指示,而非被告的指示,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與「雲海」、證人王秀雲的合作方式,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㈡不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洗錢罪犯行,既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原審卷第83頁、第153頁,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73頁),惟被告於偵查時則未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已如前述,自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云云,容有誤會,並於原審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採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予割裂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有坦承「我們合作方式是買虛擬貨幣的錢從『雲海』那裡來,是刷王秀雲的卡,王秀雲再把錢拿去買虛擬貨幣,打到『雲海』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與證人王秀雲於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顯見,證人王秀雲就本案犯罪過程確實係聽從「雲海」的指示,而非被告的指示。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與「雲海」、證人王秀雲的合作方式,且檢察官並未針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詢問被告,被告無從為認罪表示,嗣後被告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即第一次修正),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鈞院均已自白犯行,合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得減輕其刑部分,請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③原判決量刑時漏未審酌被告係中低收入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須獨自扶養高齡95歲祖父、85歲祖母及年僅11歲之女兒(由被告單親扶養),被告目前從事民宿整理房間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係家中經濟支柱,若入監服刑將造成高齡祖父母及年幼女兒頓失經濟來源及依靠,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④請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邀約不知情之王秀雲參與本案,以起訴書所載刷卡消費、購買泰達幣等輾轉迂迴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原審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107萬餘元,暨被告於原審所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本案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主

要部分客觀及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均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9日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與證人王秀雲於112年4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證人王秀雲本案犯罪過程係聽從「雲海」的指示,而非被告的指示,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與「雲海」、證人王秀雲的合作方式,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惟被告於偵查

時則未自白其洗錢罪犯行,自無(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合於(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審酌云云,容有誤會,並於新舊法比較適用後採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再予割裂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⒊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詐欺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③所主張之被告智識程度,從事民宿整理房間工作,須扶養年僅11歲之女兒(離婚,由被告單親扶養)等情,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至於上訴意旨③所載被告係中低收入戶,尚須獨自扶養高齡95歲祖父、85歲祖母,係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縱經本院審酌,認為尚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③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④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六、不得且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因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19日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因涉犯多起詐欺、洗錢等犯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小,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為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④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

七、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未領取),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庭傳票、公示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9頁、第153至164頁、第167頁、第143至144頁、第169至170頁、第171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017687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50號卷【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80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4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