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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政佑係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LINE通訊軟體暱稱「中部 王勝謙」者,與王立杰(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約定「以卡片換現金」,王立杰遂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將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變電箱(下稱本案變電箱)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蔡政佑於同日20時15分許,駕駛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詐欺集團成員臉書暱稱「洪紹瑋」者,自113年6月24日起,以「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之手法詐騙林玫瑄,致林玫瑄陷於錯誤,而於翌(25)日16時23分許,轉帳匯款9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政佑固坦承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及000號(即○○○○堂)附近,及被害人林玫瑄遭詐騙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因而於113年6月25日16時23分許,轉帳匯款9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前往上述地點是將傳單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堂(下稱○○○○堂)的信箱中,並非自本案變電箱取出物品,兩者所在位置不同,被告不可能接觸該變電箱;況且,本案帳戶所有人是否確將提款卡置入本案變電箱中?被告是否確自本案變電箱取出物品?均未經監視錄影影像清晰攝得,監視錄影僅可證明被告出現在現場附近,且不無可能是因提供金融卡之人為圖脫罪而故意編織上情;加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曾回函給我,說警局提出的證據不足,請警局補正,我在警詢中曾向員警告知,有關無罪的證據會在檢察官開庭時再補正,但檢察官並未再次傳喚我出庭應訊,所以我連補正的機會都沒有。因此,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當日出現在附近,但被告當日係前往○○堂發傳單,並非由本案變電箱區取出本案提款卡,本案應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應係擔任詐騙集團取簿手,依指示前往上述時、地,自

本案變電箱取走本案帳戶提款卡

1.證人即本案帳戶持有人王立杰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聽從LINE暱稱「中部 王勝謙」之人,於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菸彈之紙盒內,並將紙盒置於○○堂旁之本案變電箱內,並將交付過程拍攝影片傳給「中部 王勝謙」,「中部 王勝謙」告知「中部

王勝謙」告知其已於同日20時19分許派員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請王立杰提供金融卡密碼作測試,王立杰之後有報案,並在113年6月26日警詢時,將該影片提供給警方,而○○堂信箱旁確有變電箱,最下方變電箱外殼有圓孔(見本院卷第61頁)等情,除有證人王立杰於警詢、本院所為證述、證人王立杰與「中部 王勝謙」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判決及安中路一段542號之GOOGLE查詢結果及街景擷圖在卷可稽外(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59-165頁、警卷第33至41頁、原審卷第81至88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另有證人王立杰所提出之交付本案金融卡過程之錄影檔案為據。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其結果為「勘驗檔名:IMG_9457,勘驗結果:畫面開始為有人持紙盒往前走,走至○○堂招牌旁變電箱位置,最下方變電箱有一圓孔,旁邊有一信箱,畫面男子打開下方有孔之變電箱,可看出該男子打開變電箱時,手上仍持有紙盒。之後變電箱被關閉,關閉時手上已經沒有紙盒。」,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0頁),該勘驗結果核與證人王立杰所述相符,且前述GOOGLE查詢結果及街景擷圖(本院卷第61頁)顯示○○堂信箱旁確實有變電箱,最下方變電箱外殼確有圓孔,且錄影畫面顯示王立杰確持紙盒走至○○堂招牌旁變電箱位置,旁邊有一信箱,王立杰打開下方有孔之變電箱,打開變電箱時,手上持有紙盒,變電箱被王立杰關閉時,手上已無紙盒,足認證人王立杰所述,應屬實在。而被害人林玫瑄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之手法詐騙,於113年6月25日16時23分許將99998元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此除有證人即被害人林玫瑄證述為據外(見警卷第67至70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害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本案帳戶係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等節,亦堪認定。

2.證人王立杰於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菸彈之紙盒內,再將紙盒置於○○堂旁之本案變電箱(外殼有圓孔)內,並將交付過程拍攝影片傳給「中部 王勝謙」,「中部 王勝謙」告知王立杰已於同日20時19分許派員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請王立杰提供金融卡密碼作測試,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顯示之黑色自小客車(即本案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從黑色小客車上下車之人為被告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頁),監視錄影檔案,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被告確係於同日20時15分許至本案變電箱附近道路停車,於同日20時16分57秒許走到某住宅門口後,打開約近被告頭部高度之箱子外殼、於同分59秒許將箱子外殼關上,於同日20時18分許駛離監視錄影器所能拍攝之範圍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本院為進一步釐清被告接近前述「箱子」時之動作與情形,再次勘驗上述錄影檔案,其勘驗結果(勘驗內容中之男子即為被告)為「1.影片時間:20:16:57男子進入騎樓,走到某住宅門口後停下,伸手觸碰位於該男子頭部高度之箱子。(擷圖編號1);2.影片時間:20:16:58男子以拉開門之方式,拉開箱子外殻,該箱子外殼上有圓形的透光圖案。(擷圖編號2、3);3.影片時間:20:16:59男子的手往箱子伸入,但無法看出男子有無從箱中取出物品,亦無法看出有無將任何東西放置於箱中。(擷圖編號4、5);4.影片時間:20:17:00男子將箱子外殼關上後離開。(擷圖編號6)」,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83至93頁),可見被告係打開外殼有圓孔之本案變電箱,將手伸入其內(本院卷第94至96頁),此與證人王立杰所為「中部 王勝謙」會請人前往本案變電箱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地點與拿取方式均大致相符,被告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本案變電箱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應可認定。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否認自變電箱取出本案提款卡,並提出「○○○○堂及信箱照片」為據(見原審卷P73-75頁)。然查:⑴證人王立杰於113年6月23日19時48分許,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放置在菸彈之紙盒內,再將紙盒置於○○堂旁之本案變電箱(外殼有圓孔)內,並將交付過程拍攝影片傳給「中部 王勝謙」,「中部 王勝謙」告知王立杰已於同日20時19分許派員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並請王立杰提供金融卡密碼作測試,證人王立杰該些證述因此經檢察官認其犯幫助洗錢罪,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如前述,且證人王立杰與被告並不熟識,證人王立杰當無誣陷被告杜撰事實反陷自己於不利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前述照片,因拍攝角度問題,未出現○○堂信箱與其旁變電箱畫面,但依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擷圖,○○堂信箱旁確實有變電箱(該變電箱上有圓孔,見本院卷第61頁),此核與證人王立杰前開所述相符,因此,被告辯稱:○○堂信箱與本案變電箱位置不同,被告不可能接觸該變電箱,且證人王立杰證述應係卸責杜撰之詞云云,均非可採。

⑵被告所辯,其將佛教信仰傳單放到○○○○堂信箱乙節,已悖常

情,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再者,依原審及本院前述勘驗筆錄,被告對於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於上述時、地駕車開啟箱子外殼之人為其本人並未爭執;而依本院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所打開之外殼確可見圓孔,比對本院查詢之GOOGLE街景擷圖,○○堂信箱旁確實有變電箱,且變電箱上有圓孔,此核與證人王立杰證述情形相符;又被告當時所為之動作係打開有圓孔之箱子外殼,之後再將該箱子外殼關上,被告顯然係將箱子打開取物,其動作顯與其所辯將傳單放入信箱之情有違,加以被告於原審自承○○○○堂的信箱有鎖頭、無法開啟等語(原審卷第71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將傳單置於○○○○堂信箱,且未從本案變電箱取走本案帳戶金融卡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⑶被告於原審固辯稱:監視錄影器係設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而被告被拍攝之位置乃在與○○路0段000號相隔2間房屋之處,故其不可能從○○路0段000號之變電箱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等語,惟由監視器攝錄範圍為鄰近鐵板燒店之騎樓及道路,可知監視器乃由址設○○路0段000號之鐵板燒店所設置,此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17至23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⑷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辯稱其非自本案變電箱取出本案帳戶

金融卡,而係將傳單送入○○堂信箱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並非可採。

㈡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否認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本案變電箱拿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犯行,然依本案卷證資料足認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本案除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外,尚有「中部 王勝謙」向證人王立杰收購、詐騙本案帳戶金融卡,「洪紹瑋」向被害人林玫瑄施以詐術,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2.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使人交付之財物為9萬餘元,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處,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但於本件屬輕罪,均不贅為新舊法比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中部 王勝謙」、「洪紹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擔任取簿手,將取得之本案帳戶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為犯罪使用,被告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為底層之收簿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被告前犯妨害自由、侵占、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素行非佳;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原審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