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凱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4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凱和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告訴人A10成立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告訴人A10所受損害。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有違罪刑相當原則,量刑過輕,尚非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
㈠、若被告因政府宣傳不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仍提供給「陳勝宇」使用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害人對於詐騙之手法及防詐之作法,在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廣為傳達多年下,應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害人不應隨意依陌生人指示將金錢交付或匯入他人帳戶,則被害人卻依然為之而被騙,甚至還有銀行行員及員警極力規勸後仍執意為之而受騙,是否亦可推認被害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予以助力?況且,查閱內政部警政署打詐儀表板的統計資料,每日遭受詐騙之民眾何其多,甚至受害民眾不乏有高學歷、高社經地位,甚至有金融業退休、警察人員之被害人,則以被告所自承學經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可以認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現今社會經濟狀況,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被告縱有同意「陳勝宇」美化帳戶(即包裝)之情事,然被告目的僅在於便利貸款而已,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依被告提供其與自稱一銀租賃有限公司專員「陳曉紅」、主管「陳勝宇」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雙方往返討論細節耗費相當時間,也與一般人申請貸款時要先提供資料給金融業者進行徵信之情況類似,足以使被告誤認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業者,確實有在為其處理貸款事宜,此實與一般現今新聞報導常見之單純買賣或借用銀行帳戶情狀不同。被告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亦不能遽行推論被告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是以顯不能以被告有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騙、洗錢之情事,而被告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被告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被告主觀上綜有『知』而欠缺『欲』,自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與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規定不符。
㈢、從卷內被告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疑或展現岀懷疑之態度,且毫無顧忌地洩漏自己個人資料及提供證件,是此與一般人為獲取金錢或利益,不問目的,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節,顯有不同,足見被告確實誤信「陳勝宇」所提出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而依「陳勝宇」之指示申辦網銀帳戶、提供帳戶密碼及相關資料、操作平臺設定等行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顯然「認知」其提供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遠東帳戶)帳號及密碼,定會遭人利用作為人頭戶,或縱令遭人利用作為人頭戶,亦在所不惜等情事,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遠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113至115頁;8000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15至17頁)、告訴人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1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偵卷二第25至29頁、第45至48頁)、告訴人A02、A003、A04、A05、A07、A09、A10等人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八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永芳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收執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翻拍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第49頁、第55頁、第61頁、第67頁;偵卷二第35頁、第67頁)、告訴人A06、A08、A09、A10提出與詐欺之人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3至86頁、第97至98頁;偵卷二第37至39頁、第55至61頁)、告訴人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0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5至47頁、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3至65頁、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第93至96頁;偵卷二第29至32頁、第41頁、第43頁、第49至50頁、第53頁、第69頁、第71頁)、被告提出遠東銀行帳戶網路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MaiCoin帳戶介面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291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7至77頁;原審卷第101至151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LINE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向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A02等9人施用詐術,致A02等9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遠東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就被告辯稱因積欠許多債務,為借貸款項清償其他負債,遭「陳勝宇」以可幫忙美化帳戶金流再代辦貸款等語詐騙,才將遠東帳戶交由「陳勝宇」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意云云,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㈢、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辯解依其學識經歷無法知悉將遠東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導致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陳勝宇」告知可幫忙美化金流再代為辦理貸款,符合一般常情,被告因此相信「陳勝宇」所言便利貸得款項,未察覺「陳勝宇」係在詐取遠東帳戶使用,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認知,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1、揆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我對於起訴書及更正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原審判決記載,林凱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有無爭執?)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所申設遠東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有使不法之徒以之做為接收詐欺取財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查,且匯入其提供金融帳戶內贓款遭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效果之可能性,被告辯稱依其學識經歷無法預見有上述風險,顯難採信。再者,依目前社會環境現狀,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政府動用行政力量從媒體、網路、金融機構、警政等各方面下手防杜詐欺取財犯罪與被害預防不遺餘力,以避免此類犯罪虛耗社會成本,削弱整體國力,資訊宣傳一再告誡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淪為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存有此種幫助犯罪之風險與高度可能性既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有此可能性存在且其對有此風險已可預知一情亦不爭執,可見其對交付遠東帳戶給「陳勝宇」使用並依其指示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供「陳勝宇」或取得遠東帳戶、被告所申設虛擬貨幣之人,得以將匯入遠東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遠東帳戶內款項之去向與所在,「陳勝宇」或取得其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因其行為致渠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行為取得便於實施之注意,被告主觀上確實可以預見行為有幫助犯罪之風險存在,至為明確。至於政府雖對於目前橫行社會之詐騙手法或預防方法亦廣為宣傳、提醒大眾注意防範受騙案件發生於未然,但成效有限,詐欺案件依然層出不窮,或許多數被害人均接收或聽聞避免詐騙訊息,仍於遭遇騙子時輕易上當受騙,但被害人受騙上當均係因交付財物,使法益保護之財產權更易於發生被害結果,而非對於實施詐騙之手法或犯罪工具等犯罪行為提供助益,使詐欺、洗錢等侵害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更易實行,二者情況截然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之相提併論,明顯係飾詞狡辯,要難採取。
2、被告雖辯稱遭「陳勝宇」等人詐欺,相信渠等所言可為其美化金流,以滿足貸得款項之需求云云。按理被告若遭「陳勝宇」等人巧言所惑,必定係「陳勝宇」等人本身與被告之關係密切、所言合理或有某些行為取得被告信任,被告始有可能相信渠等所言為真,遭渠等詐騙,願意按照指示提供遠東帳戶及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供渠等使用,然稽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詳述詐欺之過程。)我約於113年07月23日遭一陌生賴『陳曉紅』主動私訊我表示有無需要資金需求,並提供一個賴連結(http://llne.me/ti/p/cRxT02kX9r)表示為其主管,點入後連結至對方賴名稱『陳勝宇』,對方一開始要我先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並詢問我有無遠東數位帳戶,因為我自身已經有了,對方就叫我先設定虛擬貨幣之約定帳號,設定完成後對方就跟我要遠東帳戶,以及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且要我提供密碼給予對方表示可以作帳讓貸款金額更高,後續我直接用賴給對方後,後續我於113年8月16日發現我的帳號變為警示帳號,然後私訊對方對方就不回了。(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或通訊軟體ID?有無對方聯繫方式?有無與對方見面過?)我和對方是透過網路接觸的。我與對方沒見過面...(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現在何處?)...有將上述銀行帳戶的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給對方,不清楚對方的真實年籍資料,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與你聯絡的人是何人?)有名LINE暱稱『陳曉紅』主動私訊詢問有無資金需求,之後又加入主管暱稱『陳勝宇』聯繫,不清楚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現在撥打LINE電話都不會通,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看過陳勝宇、陳曉紅等人嗎?)沒有。(你知道他們正確的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及行動電話號碼?)不知道,只知道他們的LINE。(你知道你是向何銀行辦理貸款,由哪家公司代辦嗎?)對方只有說是一銀租賃有限公司,我只知道這個。(你有去確認陳勝宇和陳曉紅是一銀租賃有限公司的員工嗎?)沒有。(你有去確認是否有一銀租賃有限公司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曉紅是哪一間銀行或哪家公司的人?)陳勝宇說他是台新銀行的人。(陳曉紅或陳勝宇都沒有人說是台新銀行,他們到底是哪家銀行或公司的人?)我記得他們跟我說是台新銀行的人。(陳勝宇或陳曉紅有無出示服務證或其他證明文件給你看過?)沒有。(他們是在台新銀行的哪間分行或總行?)沒說。(他們的職位為何?)也沒說。(你是否知道陳勝宇及陳曉紅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你是否有去查證陳勝宇及陳曉紅是否為台新銀行的主管?)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40至141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與被告以LINE聯繫帳戶名稱「陳曉紅」、「陳勝宇」之人,究竟真實姓名、任職單位、聯絡資訊、性別、年齡、長相等毫無所悉,渠等亦未在與被告對話過程中提出任何取信被告之資料,使被告相信渠等確實為所自稱「一銀租賃有限公司」員工或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台新銀行主管,且渠等確實有能力可以為被告辦理貸款,被告亦無法供述為何對上述完全陌生之人信任有加,言聽計從,誠啟人疑竇。再參酌被告與「陳勝宇」或「陳曉紅」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被告向渠等查證身分或要求確認所任職單位之對話,被告與「陳勝宇」間對話,多是「陳勝宇」了解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申設情形,及指示被告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將虛擬貨幣入金帳戶綁定為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與使用被告帳戶之期間等使用被告申設之遠東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宜相關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辯多在談論如何受託辦理貸款,被告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
3、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你的學歷為何?)高中肄業,我大學讀一年,是夜校,我半工半讀,後來因為太累沒有繼續念。(你何時開始工作?)高三下學期,就是我滿18歲時。(從事過何種職業?)手搖飲料店、工廠的受雇員工,現在是做裝潢。(提示偵一卷第31頁,你這邊說你是工廠廠長?)那個工廠我待了10年至11年,後來擔任工廠廠長。(113年7月至8月間,你要貸款時,你積欠多少金額?)200萬元左右。(積欠那些銀行?)國泰銀行信用貸款,但金額我忘了,房貸是媽媽繳的,中租是無卡分期貸款。(你有和銀行辦過信貸或貸款嗎?)我有辦過信貸。(辦理信貸時,有要求你提供甚麼資料?)就提供雙證件。(你為何要提供遠東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因為對方說為了要美化金流,我為了要順利貸款所以提供。(你提供遠東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你是否知悉對方就可以利用你遠東銀行的帳號供應他人存入或匯入款項,並將匯入或存入的款項轉出?)這個我知道。(你如何控管存入或匯入你遠東銀行內的款項,不是非法的或是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我沒辦法管控。(你知道對方如何在取得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如何美化你的金流?)就是對方會將錢存入或匯入我的帳號,再將錢轉出去,製造金流,這樣比較好貸款。(你既然無法控管存入或匯入你遠東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為合法的款項,你為何配合對方交付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我是為了順利貸款而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照對話紀錄記載,陳曉紅問你有無資金需求,你回答應該沒有辦法,已經申請債務協商?)對。(你已經申請債務協商,怎麼還可以貸款?)我認為不行,但他認為可以。我積欠了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總計110萬元,債務協商後每月清償1萬多元,要清償10年,這是我跟銀行做債務協商。(你不是已將你的債務整合到台新,並積欠110萬元,台新銀行就已經知道你已經沒有能力再繳納貸款,為何台新銀行會幫你包裝金流後,再去向他們台新銀行借款?)這樣是不合理,但我不懂,所以我以為可以。(你既然在台新銀行有積欠債務,而做過債務整合,你是否有打電話給台新銀行詢問是否可以再去借貸或銀行裡有無陳勝宇或陳曉紅之人?)沒有。(匯入你遠東銀行數位帳戶裡的錢,從何而來?)不知道,他們說是他們自己的。(這些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是合法或非法的錢?)我不知道。(這錢是不是有可能是非法的?)有可能。(你要向何機構申辦貸款?)台新銀行。(你的遠東帳戶是數位帳戶沒有存摺,你製造金流要如何讓台新銀行審核你確實有這些金流?)我不知道。(對方有無提到資金來源為何,是用台新銀行的錢來幫你洗金流嗎?)他說是他們的會計部會幫我弄。」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141至142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辯解「陳勝宇」等人係台新銀行人員願意幫忙美化遠東帳戶金流以便被告向台新銀行貸得款項,前後所言相互矛盾,蓋如渠等係台新銀行人員,台新銀行係受金融管理委員會監督管理之金融機構,何以可能會使用所持有之存戶存款或銀行自有資金為被告美化金流,再以美化金流結果訛騙自己被告資力充足日後繳納清償得起貸借款項及利息,更何況被告自承負債100至200萬元,因無力清償而與包括台新銀行在內之數家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議定分10年清償,台新銀行既然已知被告舊債清償困難資力不足,焉有可能在舊債未償清之情形下,再貸借款項給被告,為自己製造更多呆帳,且被告先前已曾辦理過多次貸款,對於貸款審核文件與放貸條件知之甚詳,故被告與「陳曉紅」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曉紅」一開始詢問被告有無資金需求,被告立即回覆:「應該沒辦法,我申請債務協商了」等與(見偵卷一第75頁),顯示被告對於自己在目前負債未清償完畢情形下,再向金融機構借得款項機會全無有充分認知,被告焉有可能遭「陳勝宇」等人巧言所惑。從而,被告先前曾辦理過貸款,並非對於貸款程序毫無經驗之人,其自我評估再向金融機構貸款機會全無,「陳勝宇」所提議使用遠東帳戶美化資力方式,又與先前辦理貸款時之程序完全歧異,以被告上述年齡、學經歷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陳勝宇」異於常情之辦理貸款程序有所警覺,並深入探究「陳勝宇」所述美化帳戶金流方式及該金流來源為是,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陳勝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勝宇」美化帳戶之金流來源亦可能係非法所得,竟對於上開可能幫助犯罪之可疑情況,一概不注意或追問,反覆強調當時為了順利貸款,可徵被告明顯為達其目的,並不關心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僅關心可否獲得其渴求之財物,而輕率將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陳勝宇」或其他取得被告申辦帳戶資料之人,同意渠等使用其所申設之遠東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以接收並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前述被告有能力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涉案之高度風險,卻輕易為如此明顯悖離常情之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遠東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金融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遠東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㈤、另檢察官固以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2等9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2等9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63萬427元,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A02等9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A02等9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約1,6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奶奶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檢察官所指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於科刑時採為量刑事由予以一一審酌,並無遺漏或誤認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凱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28號、114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凱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凱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勝宇」(下稱「陳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中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林凱和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0(下稱A02等9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術,致A02等9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A02等9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03、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林凱和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凱和固坦承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其於前揭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勝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需要用錢而需要辦理貸款,「一銀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陳勝宇」說要幫伊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遂要求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才會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伊是被「陳勝宇」詐騙,伊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4、9頁;偵一卷第23頁;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113-115頁;偵二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又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陳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A02等9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詐術,致A02等9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情亦堪認屬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或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查,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亦可輕預見。
2、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係2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且自18歲成年起即開始工作,曾受雇擔任手搖飲料店員工、工廠員工,及從事裝潢等工作,並曾擔任工廠廠長之職務,且知悉其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供他人存入、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之款項轉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9-80、82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係以LINE與「陳勝宇」聯繫,且一開始即向對方表示欲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左右(見偵一卷第27頁被告與「陳勝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非但不是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或依法設立之公司借貸,且對方身分根本完全不明;另依被告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27-73頁)所示,「陳勝宇」在知悉被告除有協商債務110萬元外,尚有融資債務50萬元、房貸等債務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有無資力還款、有無提供擔保等情均不在意,即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與徵信、債務擔保無關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宣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如此之借貸要求不具合理性甚明;又被告既自陳「陳勝宇」說要幫其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被告復明知其信用評分不足(此觀偵一卷第27頁被告與「陳勝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勝宇」向被告稱「那你信用分應該很低」,被告則答以「很低」即明),根本無辦理貸款之可能,況縱有被告所稱美化帳戶金流以方便貸款之事,然所謂美化帳戶金流,即被告必須配合「陳勝宇」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已明顯可見「陳勝宇」並非提供正當、合法之貸款管道,而係以虛假、詐偽之方式取得貸款,其行徑顯然涉及不法手段,當然不屬於可以信賴之對象,且與一般借貸融資常情迥然不同,被告對於如此明顯之不法表相,實無可能全然未予察覺而不加懷疑;況在辦理貸款之過程中,「陳勝宇」甚至要求被告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另外辦理(綁定)2個約定轉入帳號,此業經被告自承其為順利取得貸款,有配合對方辦理視訊約定轉入帳號(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被告與「陳勝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1-49頁)存卷可參,此一約定轉入帳號之舉動,顯然係著重在帳戶本身之使用功能,並非所謂「製造假金流」所必要,更凸顯出「陳勝宇」之目的,僅係在於取得對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全面性使用地位,而非為被告辦理貸款;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知悉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利用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供他人存入、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之款項轉出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準此,被告自難諉稱對於「陳勝宇」之說法未生任何懷疑,且足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可知其應「陳勝宇」之要求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後,對方即可任意以其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轉帳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更益徵被告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即難諉為不知。
3、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並要求貸款人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4、查被告既自承其有向國泰銀行辦過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償債能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更不可能僅以貸款者名下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且與貸款者無涉之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即予以核貸。然被告卻在與「陳勝宇」素不相識,雙方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且與對方除以LINE對話外,從未正式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對方亦未要求其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又被告復不知其確係委請「一銀租賃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且不確知「一銀租賃有限公司」設於何址、如何聯絡、有無營業,及「陳勝宇」確係「一銀租賃有限公司」之員工,更對「陳勝宇」之身分完全不明,而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即逕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使用,再佐以被告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前,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僅剩0元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83頁),並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見警卷第115頁;偵二卷第17頁)存卷足稽,及被告復供承:伊沒有辦法管控存入、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不是非法或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但因為順利取得貸款,所以伊還是配合對方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已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卻在面對上開存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對方使用,堪認被告顯然已認知其提供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財產損失,而抱持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不惜一搏之心態,仍選擇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陳勝宇」使用,是被告顯然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對方轉帳或匯入不明款項及轉出款項,甘冒上開帳戶資料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5、稽上各情,被告可預見「陳勝宇」取得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得利用從事款項之轉帳、匯入、轉出,並可藉此掩飾「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財產犯罪,及據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仍容任「陳勝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A08,使其接續轉帳多次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A02等9人,並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提供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A02等9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A02等9人所受財產損失共計高達563萬427元,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A02等9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能賠償A02等9人之損失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日收入約1,6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奶奶同住,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或轉帳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連動轉出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或轉帳金額 1 A02 於113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並向A02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及出金需要分成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0時1分許 34萬2,230元 2 A003 於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03,並向A003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5時28分許 16萬2,000元 3 A04 於113年4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並向A04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7日12時39分許 72萬4,000元 4 A05 於113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並向人A05佯稱投資黃金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3時17分許 75萬元 5 A06 於113年6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並向A06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57分許 135萬2,197元 6 A07 於113年7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並向A07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9時46分許 10萬元 7 A08 於113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8,並向A08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13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3日15時7分許 10萬元 8 A09 於113年7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9,並向A09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31分許 80萬元 9 A10 於113年7月30日起,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A10,並向A10佯稱涉及詐騙案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9日12時29分許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