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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40號、第28556號、第28557號、第32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明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明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9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總共6名被害人,我已經和其中4名被害人林士涵、吳韋廷、李冠諹、梁順杰和解了,剩下2名被害人葉峻廷、李介文如果同意給我帳號,我一次匯款給他們,希望法院幫我聯絡,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一般洗錢罪(3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且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意將悠遊付帳戶、iPass Money帳戶、icash Pay帳戶之帳號、密碼、簡訊驗證碼等資訊提供予「小青」,幫助「小青」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士涵、葉峻廷、吳韋廷進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另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某甲,使某甲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中信帳戶詐騙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李介文、李冠諹、被害人梁順杰得逞,被告再依某甲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不僅侵害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其他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其他正犯求償,被告所為均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8頁),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就一般洗錢罪(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分別併科罰金8千元、8千元、1萬元。另參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5 千元等語。是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輕或過重可言。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分別與被害人梁順杰、李冠諹以3萬元、2萬元成立調解,另經本院協調聯繫後,被告先後匯款8千元、3千5百元、2萬元予被害人林士涵、吳韋廷、李介文,以填補渠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害人陳報之帳戶資料、匯款單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115-123、127-129、153、157-159、183、209-210、215頁),固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資料,然本院綜合全部事證,認本案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分別與被害人李冠諹、梁順杰成立調解,或經本院協調聯繫後主動匯款予被害人林士涵、吳韋廷、李介文,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而獲渠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至被害人葉峻廷部分經本院多次電話連繫和解及賠償事宜,曾一度表示願意來本院進行調解,其後則因電話無人接聽而連繫不上,亦有相關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121頁),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悔悟改過之心及積極面對己過彌補被害人之誠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