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姵如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第8340號、第9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88、155頁)。是依上開條文,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所得、報酬也主動繳回,原審判決將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總損失都列為被告量刑事由,實際上,被告有參與的部分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的收水行為而已,編號3的收簿手雖然是同案被告倪翰元,但是被告跟倪翰元並不認識,兩人也是分屬不同集團,不應該將倪翰元的犯行所詐騙之金額列為被告的量刑事由,認為此部分的量刑基礎有欠妥適;又檢察官起訴書對被告求刑只有2年,但原審卻判處2年6月,故原判決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另有負責向車手收取領得款項之「收水手」、及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從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暨擔任詐欺集團後台之會計或幹部等其他成員,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應就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2.經查,被告謝姵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謝姵如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計算加密貨幣價格、匯差及數量,且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另案被告李家澄、林宗慶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同案被告沈千越、劉坤成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且被告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在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便被告未參與全部犯罪事實,或與部分成員並不相識,亦均無礙於被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應就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結果。從而,原判決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對被告論罪科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有參與的部分僅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的收水行為,故認原判決此部分的量刑基礎有欠妥適云云,委不可採。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原判決以被告謝姵如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又被告謝姵如擔任會計,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計算加密貨幣價格、匯差及數量,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作有所分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均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包含組織犯罪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輕罪部分),然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賠償,此情應併予考量。兼衡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高達925萬元之極鉅額財產損失,且依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態樣,及被告謝姵如直接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情形判斷,應已非屬邊緣角色,實在不宜因其等自白犯罪即予過度輕縱,又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2.本院審酌,被告因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為會計而共犯本案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法律秩序甚鉅,法益之侵害情節嚴重,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機器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追訴與處罰,尤有甚者,此類詐騙行為之猖厥,更直接或間接破壞社會及及社會成員間彼此互相之信賴基礎,就其罪質而言,可罰性甚高。考量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各項法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被告所稱其餘抗辯,均已為原審審酌,亦難認原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情事,足徵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或其餘違誤不當之處。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即無其他更有利於被告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