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7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淑琪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淑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壹份、「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工作證壹張、已繳交公庫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OPPO A3 PRO IN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各壹枚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淑琪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求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楷宏」之人(以下稱「楷宏」),遂與蘇淑琪聯繫,邀約蘇淑琪擔任所屬公司收交合約及文件、款項之外務員,蘇淑琪可得知悉擔任不詳公司外務人員,自備文具及證件夾再於統一超商影印交付客戶之文件與工作證,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列印文件並收取他人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不詳之人收受,即得獲取報酬,極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而可預見「楷宏」及所宣稱任職之公司人員乃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因貪圖「楷宏」所承諾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與「楷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傳送身分證件及自拍照片給「楷宏」製作工作證件,並依「楷宏」指示完成準備工作。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間某日前,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誘使A02點擊文章中所附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魏國強」(以下稱「魏國強」)聯繫詢問投資事宜,「魏國強」遂指示A02與其助理LINE帳戶名稱「秦鈺薇」聯繫,「秦鈺薇」向A02佯稱「魏國強」有一股票大戶投資獲利計畫,將A02加入渠等所設「扶搖直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LINE群組,「秦鈺薇」在「扶搖直上」群組中訛稱可投資渠等所述股票並透過下載「萬圳光公司」APP註冊帳號,依「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指示交付款項儲值,即可使用上開APP操作買賣渠等所述股票投資獲利云云,「秦鈺薇」更於113年11月6日聯繫A02誆稱抽中股票,必須儲值購買股票費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告知「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欲儲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遂與A02約定於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餐廳前,指派數控專員與A02見面收款。嗣「楷宏」指示蘇淑琪先前往統一超商IBON機臺下載並列印其上蓋有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圳光公司)」印文、偽造「萬圳光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以下稱存款憑証),及其上蓋有偽造「萬圳光公司」印文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以下稱合約書),並配戴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工作證」(以下稱工作證),再依「楷宏」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由蘇淑琪出示工作證向A02佯稱為「萬圳光公司」數控專員,收取A02交付之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予A02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A02。蘇淑琪收取詐欺贓款得手後,依「楷宏」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嘉義市東區彌陀路162巷內某車輛輪胎旁,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蘇淑琪並因此獲得6,500元報酬。嗣因A02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工作證」。
二、案經A02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A02之警詢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83頁、第109至110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與「楷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由「楷宏」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上述方式,詐欺告訴人A02,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44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餐廳前將100萬元交付依「楷宏」指示前來向其收款之被告,被告收款時配戴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萬圳光公司」外務部數控專員,及交付預先按「楷宏」指示在統一超商IBOMN機臺下載並列印完成之偽造存款憑證、合約書,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款項,旋依「楷宏」指示將款項攜至附近停車場並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車輪下方,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轉交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坦承涉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加入「楷宏」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承僅獲得2,000元報酬,辯稱自始至終僅與「楷宏」一人聯繫,雖113年11月7日向告訴人收款後,「楷宏」將6,500元匯入被告女兒郵局帳戶,但2,000元以外款項係支付車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與「楷宏」聯絡,並未與其他人聯繫,「楷宏」以視訊方式指示被告將100萬元放在不詳車輛右後輪,告知司機去尿尿,司機與「楷宏」是否同一人無法確定,有可能「楷宏」兼任司機,不能僅以對話內容認定「楷宏」與司機為不同人。另依被告歷次陳述,報酬為2,000元,高出2,000元部分為被告成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3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求職,「楷宏」遂與被告聯繫,邀約被告擔任所屬公司收交合約及文件、款項之外務員,被告因貪圖「楷宏」所承諾之報酬,同意擔任外務員,傳送身分證件及自拍照片給「楷宏」製作工作證件,並依「楷宏」指示完成準備工作,「楷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3年8月間某日前,先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貼文,誘使告訴人點擊文章中所附連結,與「魏國強」聯繫詢問投資事宜,「魏國強」指示告訴人與「秦鈺薇」聯繫,「秦鈺薇」向告訴人佯稱「魏國強」有一股票大戶投資獲利計畫,將告訴人加入渠等所設「扶搖直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LINE群組,「秦鈺薇」在「扶搖直上」群組中訛稱可投資渠等所述股票並透過下載「萬圳光公司」APP註冊帳號,依「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指示交付款項儲值,即可使用上開APP操作買賣渠等所述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嗣後更與告訴人聯繫,誆稱告訴人抽中股票,必須儲值購買股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聯繫同意儲值100萬元,「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遂與告訴人約定於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餐廳前交付指派數控專員收受。嗣「楷宏」指示被告先前往統一超商IBON機臺下載並列印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向告訴人佯稱為「萬圳光公司」數控專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及告訴人,嗣依「楷宏」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嘉義市東區彌陀路162巷內某車輛輪胎旁,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女兒申設之郵局帳戶同日下午6時27分許,有無卡存款方式匯入6,5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客觀發生經過之事實供述在卷,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普通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見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53至55頁、第68頁、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17至11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受騙將100萬元交付被告之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至23頁,告訴人警詢筆錄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復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為向其收款者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見警卷第31至34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不做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承辦員警接獲報案後扣押存款憑證、合約書及工作證後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25至30頁;偵卷第15頁、第21頁、第43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2至43頁,此部分不做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4頁,此部分不做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帳號頁面、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7至117頁)、被告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沿途監視器畫面翻照片(見警卷第35至41頁)、被告與「楷宏」間對話紀錄截圖及螢幕畫面錄影光碟(見偵卷第53至104頁,光碟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被告女兒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及被告涉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究竟是否可得而知本案犯行除其與「楷宏」外,另有其他人共犯本案一節,雖為被告及辯護人所否認,辯稱被告僅與「楷宏」一人聯繫,所犯為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不得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然揆諸被告與「楷宏」間對話紀錄,顯示「楷宏」一開始向被告介紹稱:「這邊先跟你介紹一下我們是上市理財公司」(見偵卷第53頁),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時告知被告可備註「僅供公司面試審核」(見偵卷第54頁),被告傳送完畢「楷宏」告知:「已送件公司審核」,嗣後被告反問:「請問是去公司單純取資料完就離開嗎」,「楷宏」回答:「跟客戶取件,取完交給我們員工」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可見「楷宏」一開始即向被告表明所任職者為一聚集多人組成之組織,且告知被告所收取款項係交給「我們員工」,明確表明向被告收款之人並非「楷宏」本身,而是組織中另一人,被告回應:「拿到繳去那給同事」、「員工是自己聯絡我嗎、馬上來拿嗎,我可以順便領現嗎,我家庭負擔者」,可徵被告並未誤認「楷宏」所說之意,知道向其收款之人並非「楷宏」本身,「楷宏」回覆被告詢問表示「可以,我會幫你安排」(見偵卷第56頁),並未否認向被告收款之人非其本身,被告對此並未誤認甚明,對比「楷宏」要求被告傳送自拍大頭照時解釋:「我要幫你做工作證」一語(見偵卷第57頁),可知「楷宏」對於其自身工作或組織內其他人工作之間有明確區分並告知被告此情。接著雙方就要製作工作證之自拍照片應如何拍攝始符需求繼續討論,「楷宏」更傳送樣張照片給被告並告知:「我其他員工做出來是這樣」(見偵卷第58頁),更徵「楷宏」曾告知被告組織內有其他與被告從事同樣任務者存在。被告嗣後告知「楷宏」:「我等到很晚,以為沒工作了!又去跑臨(誤載為領)時工到4點到家,剛起床」,「楷宏」則回稱:「『我們』每天都有工作的」(見偵卷第72頁),其後被告詢問「楷宏」:「時間過了現在呢」,「楷宏」回覆:「我安排、稍等我、剛剛在開早會」等語(見偵卷第74頁),由「楷宏」上述談話內容,亦可明確彰顯其所屬組織有多人參與其中。此外,依被告於警詢供述:「(工作內容為何?)...『楷宏』會用LINE跟我視訊通話,要我將車輛停放在指定的地點後,再徒步到指定的地點,在走路跟客人接洽的途中,『楷宏』會跟我說要跟客戶收多少錢、客人的姓氏和性別、衣著特徵等...完成後我就離開現場,再依照『楷宏』的指示,將拿來的錢放在停車場,每次他都跟我說司機去尿尿,直接把錢放在某臺車子旁再視訊給他看,完成後才能掛掉視訊通話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楷宏』叫你實際做的工作是什麼?)...之後再把錢依『楷宏』的指示拿到停車的地方,叫我先放在輪胎後面,他說司機去尿尿,叫我放好後拍照...」等語(見偵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司機就是『楷宏』?)不是,是不是我不知道。他就視訊叫我這樣做,叫我放著,什麼人去拿我不知道。(『楷宏』有說他自己是司機嗎?)沒有。(『楷宏』不是說他自己去尿尿?)對。(『楷宏』是說另外一個人去尿尿,待會會回來拿這錢?)對。」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楷宏」於被告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見面收款時,並未前往現場附近監看被告動向並掌握被告及告訴人位置,否則無需以形容告訴人特徵方式讓被告了解應與何人接觸,直接指示被告行進方向、距離及告訴人目前正確位置即可,並於被告取款完成後,「楷宏」與被告直接約定地點交款即屬完成,無須再指示被告將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旁,更要求被告再「視訊」拍攝其確實放置地點給「楷宏」確認無訛,才能離開現場,若「楷宏」即是其口中向被告收款之「尿尿」司機,「楷宏」顯可躲在附近確認被告是否已按指示將錢放在指定地點,何需看到被告所拍視訊影像確認無誤後,才讓被告結束視訊離開現場,且「楷宏」苟欲自行到現場向被告收款,又何須支付報酬給被告四處向被害人收款,再由被告與「楷宏」間對話內容提及:「冒昧問你應該不是臺灣人吧,是香港那邊吧」、「看照片不像啊」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可見被告曾見過「楷宏」,此情顯示「楷宏」無意向被告隱瞞自己長相,若「楷宏」是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要向被告取款之人,因被告早已知悉「楷宏」長相,「楷宏」顯無必要再故弄玄虛,以避免自己長相遭被告撞見,由此益徵,向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贓款之人另有其人,並非「楷宏」無訛。參以「楷宏」自案發當日下午2時20分指示被告前往嘉義向告訴人收款後,與被告討論前往嘉義需時多久,可否在與告訴人約定之當日下午6時完成交款後,續於當日晚間9時抵達臺北向另一名被害人收款,並要求被告將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設定車上導航,回報導航顯示之抵達時間給「楷宏」,被告沿途持續告知「楷宏」所在位置或抵達時間(見偵卷第77至82頁)。另對照「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16至117頁),顯示告訴人告知「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欲儲值100萬元,提醒約定時間為113年11月7日下午1時30分後,「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回覆已為告訴人預約好數控專員,並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詢問告訴人是否辦理完成,同日下午1時35分告訴人答稱「人沒來」,「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隨即告知告訴人,數控專員在樓下等候,要求告訴人下樓辦理儲值,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表示:「他走了、還要再約時間、也是今天好嗎」等語,「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回答:「您好,剛剛為您諮詢了,數控專員在樓下等您,還沒有離開,請問您現在方便下樓辦理儲值嗎」,告訴人表示同意,但稍後回覆:「沒看到」,其後雙方經過商議,「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告知:「您好,考慮到太晚銀行關門的問題,為您預約下午
6:30數控專員為您辦理儲值可以嗎」,告訴人詢問:「今晚嗎」,「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回覆:「是的」,告訴人告知交款地點,「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告知:「好的,現在為您預約數控專員」,雙方經過聯繫後,被告與告訴人出面完成交款任務並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合約書交付告訴人收執,告訴人將之回傳給「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後,「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回覆:「您好,系統已經為您審核入帳!您可以先讓數控專員離開,下次儲值請提前聯絡我預約額度」,告訴人告知「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他已經先行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57至61頁)。由上述「楷宏」與被告間之對談內容及「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與告訴人間之對談內容互核,可知「楷宏」並非使用「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LINE帳戶與告訴人對談者,否則其既是一人分飾多角,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又指示告訴人交付給車手款項之人,不可能不知現場狀況,連取款車手是否與告訴人見面或離開現場與否均未掌握狀況,猶須透過告訴人告知狀況才知現場情況,可以排除「魏國強」、「秦鈺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向被告收款之司機均為「楷宏」一人所扮演可能性。更何況,依被告與「楷宏」上開對話內容及其歷次供述,亦顯示被告並未在與「楷宏」接觸過程中認定「萬圳光公司」僅有「楷宏」1人,且「楷宏」所指向其收款之司機即是「楷宏」本身,由此可徵,被告主觀上可認知,「萬圳光公司」係由多人組成之組織,且「楷宏」、收款司機並非同一人,被告主觀上可認知本案犯行有「楷宏」、收款司機含其本身至少三人以上參與,故被告主觀上有與「楷宏」、收款司機等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非僅與「楷宏」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所涉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顯不可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節,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與「楷宏」、「魏國強」、「秦鈺薇」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擔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回收之行為,並未記載被告另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先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廣告,誘使告訴人上當受騙,可見起訴範圍並未包括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事實,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除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犯行,並分擔收款行為外,亦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手法包括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訊息使告訴人受騙,當難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起訴書所為論罪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云云。惟依卷附被告女兒所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顯示,113年11月7日被告為本案犯行完畢後,稍晚於當日下午6時27分許,有1筆6,500元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帳戶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月7日有1筆6,500元存入你女兒帳戶,這筆錢是否你當天去嘉義收100萬元的報酬?)是。(11月7日你除了去嘉義收款外是否有去別的地方收款?)沒有。(所以該筆6,500元就是你去嘉義收100萬元的報酬?)2,000元為報酬,其餘4,500元為我先付的加油錢、坐車、文具等費用。(這6,500元是你去嘉義收100萬元後,『楷宏』匯給你的?)全部給我6,500元沒錯,但這是包含我之前的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見被告女兒申設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1月7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之6,500元款項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辯稱其中4,500元係其先行墊付之車資、油料或文具費用,而「楷宏」僅係填補被告先支出之成本,而非本案犯行之報酬,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楷宏」縱使為填補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完成本案犯行,而先支付之油料、車資或文具費用而給予被告4,500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6,500元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4,500元非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難謂可採。
㈣、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楷宏」、向被告收款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由「楷宏」自網路求才資訊尋找擔任提款車手之人,再指示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向其收款之不詳人士,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取,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與「楷宏」接觸過程,已可知悉「楷宏」及向其收款之不詳人士等人係與多人共犯,有不同層級參與者,被告由此即可知悉「楷宏」等人乃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何況依被告與「楷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其女申設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以認定被告加入「楷宏」等人所屬組織後,收取遭詐欺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贓款不僅本案犯行,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收取遭詐欺被害人贓款之行為,被告與「楷宏」等人所屬集團犯案數次,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隱匿款項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收款及收水手收取並轉交贓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聯繫「楷宏」後,經由「楷宏」告知,得悉組織內含收取其所交付贓款之人在內有多名成員組成,仍在知悉「楷宏」等人夥同其他人實施詐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按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並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楷宏」指派之不詳人士,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知悉本案犯行參與之人有三人以上,如前所述,顯不可採,則渠等否認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採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知悉本案犯行參與之人已逾三人以上、犯罪所得僅2,000元等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而首次犯行攸關整體之法律適用、刑罰之評價,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楷宏」、向其收款之不詳人士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及上開共犯、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擔任運籌帷幄詐騙告訴人之上游成員或機房人員「魏國強」、「秦鈺薇」、「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對外徵求以增加組織成員並指揮車手取款已完成詐欺犯行之「楷宏」、接收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不詳人士等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於犯案過程中,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同案共犯「楷宏」及向被告收款不詳之人、其他參與本案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及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而偽造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等偽造「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楷宏」、收取被告交付之詐欺贓款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以你覺得只要能賺錢,沒有管公司是做什麼?)我認為是合法的。公司只說是送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且辯護人於偵訊時陳稱:「(有沒有其他陳述?)被告客觀上犯罪事實均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辯解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遑論對於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自白犯行,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坦承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9頁、第123至124頁),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6,500元,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委不可採。
㈥、辯護人又主張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被告承認客觀犯罪事實,但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承認客觀犯罪事實,應認被告偵查中已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亦繳回2,000元犯罪所得,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既供稱:「(『楷宏』說你要做什麼工作?)送資料。他沒有很詳細的說送什麼資料...(你應徵公司經營內容?)不知道...我有問『楷宏』,他說這是合法的股票資金買賣。(所以你覺得只要能賺錢,沒有管公司是做什麼?)我認為是合法的。公司只說是送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37頁),由被告偵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所從事工作是否涉嫌非法有所辯解,並明確陳稱其認為所從事工作係「合法的」,可徵被告對於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主觀上是否認知係共犯以非法方式詐欺取得,有無洗錢犯意有所抗辯,自難認被告對於所收受之款項乃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且再將之轉交上游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知去向、所在該當洗錢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又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自亦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科刑時予以審酌。另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說明。
㈦、辯護人固再辯稱:被告多年來罹患重大憂鬱症,識別能力較常人低,父親中風又須扶養女兒,被告犯本案目的是為增加收入,讓父親與女兒生活有著落,從其犯罪動機、個人家庭狀況、身體狀況,均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又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多所辯解,難認被告已知所悔悟。被告雖提出罹患重度憂鬱症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然由被告與「楷宏」間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一開始與「楷宏」接洽時,即詢問「楷宏」:「這是合法的嗎」(見偵卷第54頁),「楷宏」回覆:「當然」後,被告並未釋疑,在「楷宏」介紹工作內容後再度質疑:「直接講明是合法的嗎」(見偵卷第56頁),「楷宏」又回答:「當然」,其後被告雖未繼續質疑,同意就職按「楷宏」指示向他人收款,然被告於工作數日後向「楷宏」表示無意繼續任職,並說明「朋友很多也在做大概跟你一樣的,我堅持不做違法冒險的事情...不是不相信你,我也很猶豫到底該如何跟你說白一點,做法跟交易的行動,覺得沒安全感...再怎麼好賺不是合法或有感到不是正當的,不接觸這些...」、「所以意思真的違法呀...」、「我真的也想與你搭配跟你人相處的來,可是怕出事後果,我覺得用我身分做風險很大很猶豫擔心後果」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可見被告固然經診斷罹患憂鬱症,並不影響其對事理判斷能力與犯罪構成要件及違法性、罪責之認知能力,被告既然是在一開始參與犯罪前即已認知「楷宏」與所屬集團成員所為極有可能是非法行為,更知悉參與其中之後果,係在理性考量後主動參與,並無其他被迫或遭詐欺之情事,又無其他不得已必須犯罪之事由,且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四肢健全,並無殘疾,本可安分守己仰賴自己勞力賺取合法收入,卻貪圖「楷宏」所承諾提供高額報酬,而不顧已察覺「楷宏」等人所為行為合法性堪慮,猶決意加入與渠等共犯,由被告之犯案動機可見被告並非有何情有堪憫恕之處。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其父親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7頁),雖可認定其父因中風肢體偏癱,但被告戶籍謄本記載顯示其為次女,可見被告尚有其他兄弟姊妹分擔扶養其父之義務,並非被告須單獨扶養,且其父倘無財產又符合社會救助條件,本即有社會福利可協助,被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0頁),亦可證明被告父親領有生活津貼,縱使有必要由被告單獨照顧其父親,被告亦無非從事違法行為否則無法扶養父親之情形,至於被告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89頁),雖顯示被告與其三名子女收入不多,但長女與次女皆已年滿20歲,早有謀生能力,可分擔家計,至少被告已毋庸再負擔扶養長女與次女之義務,被告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以所獲得補助與被告從事合法工作所得維持其本身與三女日常生活應無困難,皆難因被告家庭狀況,認定被告犯案情有可原。此外,依被告與「楷宏」間對話紀錄及其女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多次犯案,本案向告訴人詐騙之款項多達100萬元,犯行對社會之危害不輕,參以刑法第59條規定既係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之特例,適用自當謹慎,不可成為常態,或僅擷取片段情況恣意為之,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並非僅單純出面向告訴人收款,更應論處參與犯罪組織,及於收款當時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合約書欲取信告訴人,足見被告除擔任車手之外,亦分擔實施部分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犯罪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由其犯罪情節觀之,更難認被告有其情可憫之情形,縱被告所犯數罪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毫無刑罰嚴峻可言,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被告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主張顯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並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1、被告既係與「楷宏」、向其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分工負責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合約書、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贓款,再將之交付不詳收水人員以轉交上游成員,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被告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且被告主觀上認知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甚多,連同被告本身已逾三人以上,原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認定被告主觀上僅知悉參與本案者為其與「楷宏」2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謂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誤,顯有未洽;2、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合約書上蓋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刻之印章、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上蓋用「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所偽刻之統一發票章亦屬被告及其共犯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原判決均未就偽刻印章予以宣告沒收,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顯然與法未合。3、原判決復說明被告涉犯本案雖獲有薪資2,000元,然已繳回,且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並未實際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000元恐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行使其裁量權,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即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被告縱使將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000元繳交公庫,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僅因並無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而非毋庸宣告沒收。更何況,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損害高達100萬元,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告訴人未獲填補之損害高出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甚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僅使告訴人獲得2,000元賠償,何來過苛之疑慮,原判決裁量沒收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有過苛之虞,其裁量權行使亦與法不相適合。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或之犯罪所得應為6,500元,而非2,000元,業如前述,就被告並未繳交公庫之4,5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認定與事實不相符合,而未就其餘4,500元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已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識別能力並非正常,育有3名子女,必須照顧中風父親,又為低收入戶,犯罪動機顯可憫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如上所述,雖無理由。但因原判決認定被告僅與「楷宏」2人共犯本案,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論罪,惟被告與「楷宏」對談及犯案過程中,已可知悉參與本案者多人,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認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誤,明顯不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未對被告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認事用法未洽,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就沒收部分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提供之報酬,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假冒文件取信告訴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100萬元,並將之轉交其他集團成員,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之流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殊不可取。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首腦人物,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肩負本案犯行之成敗,且被告本案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行為更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00萬元,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甚鉅,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但於本院審理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態度反覆,顯見並未真誠認錯悔悟,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育有3名子女,2名已成年,目前與未成年女兒同住,家庭生活狀況正常,擔任臨時工,日薪約9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須扶養父親、三女,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就被告犯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惟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但仍不排除本條例未規定,刑法其他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故其交付告訴人收執扣案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與其為本案犯行時所配載出示給告訴人觀覽之「萬圳光投資」外務部數控專員工作證1張、「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章各1枚,未扣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以聯繫「楷宏」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OPPO A3 PRO INT,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等物,均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上開物品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物品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之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附此指明。
2、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自「楷宏」處取得6,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筆款項為被告所有,被告雖辯稱僅其中2,000元為本案犯行報酬,其餘4,500元為其支出之成本,然依前揭說明,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被告因犯罪所得款項毋庸扣除成本,故上述6,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除其中2,000元已自動繳交國庫,有收據1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5頁),無日後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毋庸再諭知追徵外,其餘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日後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交付「楷宏」指定前來收款之集團成員收受,再由收款之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完成洗錢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100萬元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對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參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