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晏祝選任辯護人 蔡宗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董晏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董晏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5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董晏祝知悉本件尚有謝專員以外之人參與犯罪),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黃筱純、張舒涵、王靖芬,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提領一空,因而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筱純、張舒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董晏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77頁)、被告提出與「謝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含對話紀錄內之代工協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透過網路尋找所謂「家庭代工包裝手工」,依被告所提
供其與「謝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偵卷第81~82、119~129頁),被告係於113年9月23日7時34分傳送訊息與「謝專員」欲瞭解代工,同日13時43分起「謝專員」開始發送訊息,介紹其公司專門在做「家庭代工包裝手工」(LINE對話紀錄並無提及公司名稱),傳送加工之教學影片,且說明代工項目及完成1000件之計費標準,被告立即表示「那先髮飾做看看」,「謝專員」向被告確認送材料及收取加工貨品、薪水給付方式後,傳送「代工協議」予被告,並表示「第一次入職都是需要簽協議書寄卡片實名登記申請購買材料喔(113年9月23日16時28分)」、「…司機會把你的材料 卡片協議書跟補助金送過去給你,不會影響你正常使用卡片的喔(113年9月23日16時29分)」、「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到廠商申請購買材料和補助金呢(113年9月23日16時31分)」等情,被告均未有任何詢問或質疑,直接回覆「郵局的卡片可以嗎」(113年9月23日16時33分),雙方確認以7-11寄件方式後,被告於同日16時47分向謝專員表示「到7-11了」,透過「謝專員」提供交貨便代碼,被告即於統一超商門市以非被告本人名義之寄件人「楊只喬」、非「謝專員」名義之收件人「張穎清」,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至統一超商亞和門市,期間並傳送相關寄件之截圖檔案(偵卷第125頁)等情。依上開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在網路上找所謂家庭代工,與對方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僅因謝專員傳送訊息表示「需提款卡向廠商申請購買材料和補助金」,並依該代工協議內容為「1張提款卡可申請補助1萬元」,在對方與被告開始聯絡後約3小時許、於同日16時28至38分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過程之10分鐘內,未有任何詢問、質疑,即依指示於同日16時47分到達統一超商,以非自己名義之寄件人寄出屬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之本案郵局提款卡予無法追蹤、追回提款卡之人,在在顯示被告對其金融卡、密碼之處分輕率、不在意。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歲之成年人,○○畢業而具有相
當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店工作之經歷(原審卷第93頁),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為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正當經營之事業本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如僅為供人匯款,則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更無須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專員在LINE上完全沒有提到他是什麼專員,沒提到他與代工協議所載「政勇企業社」之關係,只是合約書上有寫他是代理人,原本預計1週做完髮飾加工,1件4000個總計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顯見被告並無任何合理依據確信所聯繫之「謝專員」確有從事之代工行業且代表「政勇企業社」甚明。另依被告所提供查詢之「政勇企業社」商工資料,該企業社營業項目為「理貨包裝業、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五金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非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其他工商服務業、其他汽車服務業」、地址為「高雄市○○區」(偵卷第133頁),是依上開商工登記資料顯無從確認該政勇企業社主要係從事「家庭代工」,且其營業所在高雄市○○區,然被告寄送提款卡之門市為位於臺中市○○區之○○超商○○門市(偵卷第125頁),客觀上難認被告與謝專員所談論之過程與上開商工登記之「政勇企業社」相關,更無從依渠等對話內容得悉代工實名登記尚需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況依上開所謂髮飾代工必須付出相當程度之手工辛勞及時間,且完成1000個髮飾加工,僅能取得4000元之薪水,然卻不需耗費任何勞力、時間工作,僅需提供提款卡即可輕易獲取每張提款卡計1萬元之補助費,二者在付出與報酬間之差距實在甚大,顯有悖於事理,而代工業者除需給付代工費,尚須先行給付高於代工費2倍以上之補助費,顯為賠本生意,代工業者又有何利潤可言,復參代工協議書另記載提供6張提款卡可申請6萬元之補貼,均違事理之常。被告僅與謝專員談論所謂「代工」不到3個小時,對於毫不相識之人所述如此異常之「代工」方式及對價,竟毫無疑義而同意參與,立即前往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足見「代工」只是表面的說詞,實際上被告貪圖的是對方所說的補助金。
㈣被告既擅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擅自交付予完全不認識
、不知真實姓名之人,若對方日後未能將交付之提款卡返還時,實難期待被告如何進行後續追索事宜,足見被告在其所稱出於家庭代工之目的而向他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為獲取報酬,對於其帳戶提款卡是否遭他人非法使用,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甚為明確。益徵被告對該帳戶縱使遭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用,亦予以容任,其主觀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於被告提出郵局詐騙通報單及報案證明單,以證明其事後
因無法聯絡「謝專員」,於113年10月1日前往郵局欲辦理掛失,經郵局人員查詢本案郵局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於同年10月15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等情,均不足以影響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提款卡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形成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被告率爾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致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於原審已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王靖芬、張舒涵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完畢,上訴本院後,經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筱純同意而匯款給付全額賠償完畢,有渠等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67、131~135頁),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失,復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賠償完畢,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係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犯行,且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有洗錢之財物,況被告業已將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全部賠償完畢,而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洗錢財物之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 號 被 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王靖芬 (不提告) 以假出租房屋方式詐騙,致王靖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12時40分許 匯款1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靖芬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王靖芬之手機對話截圖、房屋出租廣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4頁)。 ⑶被害人王靖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至29頁)。 2 黃筱純 (提告) 以假販賣門票方式詐騙,致黃筱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許 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筱純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黃筱純之手機對話截圖(偵卷第45至46頁)。 ⑶告訴人黃筱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3頁)。 3 張舒涵 (提告) 以假販賣門票方式詐騙,致張舒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9月25日10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舒涵於警詢筆錄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⑵告訴人張舒涵之手機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57至73頁)。 ⑶告訴人張舒涵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1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