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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85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維義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緣梁永明(另經判決有罪確定)與綽號「妥當」之曾炳輝(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談定由曾炳輝聯繫真實身分不詳、暱稱「Tsimuajdab」之泰國籍人士透過Waraporn Mongconsart(泰國籍,中文名:萬波拉,起訴書誤載為Waraporn Monhconsart、萬拉波,下稱萬波拉,另經判決有罪)將第一級毒品暨管制進口物品海洛因自泰國夾藏攜帶輸入我國後,由梁永明收取並處理銷貨事宜,之後再將收受之價金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匯予曾炳輝,「Tsimuajdab」即於萬波拉民國112年6月9日搭機前某時,以泰式布飾夾藏海洛因(精確重量不詳,連同泰式布飾合計約36公斤,下稱乙批海洛因)寄與萬波拉,萬波拉再將之放在行李箱內,於112年6月9日攜帶搭機自泰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此方式將乙批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順利入境後,再回報「Tsimuajdab」其已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大飯店」及其房號,由曾炳輝通知梁永明前往取貨,梁永明遂與不知情之吳垂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6月12日至○○大飯店收取乙批海洛因,並由梁永明將乙批海洛因自泰式布飾取出後進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復依曾炳輝指示將其中一部分交付他人,而取得至少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所得。

二、孔維義與曾炳輝、李佩霏之舅舅前為獄友,透過其二人結識梁永明、李佩霏,知悉李佩霏從事買賣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工作,經營方式係僱用王昱夫向客戶當面收取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李佩霏再委請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美」之人以所持有之虛擬貨幣錢包將約定數額之虛擬貨幣轉移至客戶指定之錢包地址,從中賺取價差,亦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梁永明需透過虛擬貨幣轉換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特定犯罪所得,經曾炳輝指示梁永明透過孔維義聯繫幣商,孔維義即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代為聯繫李佩霏、王昱夫,於112年6月底、7月初某日,在桃園市麥當勞速食店中壢民族店附近,由梁永明交付上開現金120萬元與王昱夫,王昱夫向李佩霏回報後,李佩霏再透過「小美」轉移泰達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孔維義即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孔維義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客觀上有以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等犯罪事實,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洗錢之起訴法條,依前揭說明,本不影響此部分洗錢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而屬本案審判範圍之認定,又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至本院雖認定被告就洗錢部分僅構成幫助犯而非正犯(詳下述),仍不影響起訴及審判範圍之同一性,一併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6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本院卷第142頁、第168頁),並有證人萬波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870卷第350頁至第352頁、第329頁至第337頁)、證人梁永明(即秘密證人A3,經於原審訊問時同意揭露真實身分【見原審卷一第433頁】,不再予以保密,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66頁)、李佩霏(見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32頁)、王昱夫(見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受搜索人:被告】之原審112年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1紙(見偵8425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8425卷第49頁至第53頁)、【受搜索人:證人梁永明】之原審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紙(見偵12870卷第2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物目錄表3份(見偵12870卷第265頁至第270頁、第275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12870卷第295頁至第299頁)及○○大飯店取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見偵12870卷第303頁至第30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12年6月10日至15日、112年6月25日至28日車行紀錄1份(見密偵8425影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梁永明與暱稱「Q」(即曾炳輝)之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6張(見密偵8425影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3頁)、4張(見偵8425卷第77頁、第78頁)、證人李佩霏使用電子錢包之幣流分析圖1份(見偵12870卷第99頁、第101頁,偵8425卷第499頁)、證人李佩霏使用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1份(見偵3022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梁永明之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一第371頁至第392頁)、證人李佩霏、王昱夫之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證人李佩霏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至第314頁;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附卷可查,復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則未自白,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其幫助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法有利於被告,並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係居間聯繫以使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遂行交付現金、換取泰達幣及打入指定電子錢包等洗錢事宜,所為客觀上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僅得認定其構成洗錢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洗錢正犯,容有誤會(詳後述),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

⒈審酌被告主觀上已知悉現今犯罪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以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亦知悉證人梁永明需透過虛擬貨幣轉換之款項可能為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仍率爾居中聯繫,幫助證人梁永明、王昱夫、李佩霏將不法犯罪所得轉出,增加檢警查緝毒品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法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參照),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且說明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正犯洗錢

之用,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77頁),屬本案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被告所有,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遭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亦為其供聯繫犯罪所用,惟未提出足夠事證以為佐證,無從採納。

⑵本案被告協助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洗錢,並無證據

證明其已從中獲取利益,無從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遭扣案之現金為運輸毒品所得,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似僅屬主觀臆測,亦無可採。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證人梁永明交付證人王昱夫之120萬元,固屬正犯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非由被告收取或經手,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僅針對原審判處有罪的洗錢部分上

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洗錢罪正犯,而非幫助犯;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均非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2頁、第167頁至第168頁)⒈證人林俊銘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炳輝要我到

桃園市○○區○○路000號跟孔ㄟ拿純度機,並說他在連絡,但是當天沒有等到人。純度機是用來測試海洛因的純度。我是說孔仔有跟曾炳輝在配合,4月25日北上是為了要把海洛因交給他們,貨款是用U打,曾炳輝說他先連絡好打幣的、處理海洛因的人,再跟我說拿去哪,先前都是孔仔在銷貨的;我聽曾炳輝(妥當)說,孔仔就是孔維義,曾炳輝說一級的貨(指海洛因)是與孔維義配合,在臺灣銷不出去的話,會找孔維義找公司(指同心會)把貨吃下來。之前曾炳輝有跟我說過,孔維義(孔ㄟ)會找人打虛擬貨幣給他,梁永明有替曾炳輝做毒品買賣聯絡、收錢事宜。112年3月29日對話,小孔派人拿到了、是200度的、先25對,是指毒品、200度應該是檢驗的純度,25對就是50塊、1塊是350公克的海洛因。112年4月20日與曾炳輝對話,曾炳輝說阿孔的事情,指的是接貨接完重量或品質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回本來貨要接就要驗好,曾炳輝這樣傳,應該就是阿孔的事情。但是小孔派人有無拿到,我不確定。112年4月25日被逮捕時,扣到海洛因磚14塊是曾炳輝叫我去取貨,用扣案工具分裝、壓磚。因為曾炳輝走私規模比較大,應該是有股東一起合作,孔ㄟ是同心會的核心是曾炳輝說的,屬於把東西散掉的銷售端等語。

⒉又證人李佩霏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請王昱夫

與孔維義聯絡,有拿過120萬元,再請我打幣,孔維義會跟我說要拿多少現金請我打多少過去等語。證人王昱夫於警詢、偵訊、審理中證稱:我見過孔維義5次,都是證人李佩霏叫我跟他收錢,其中2次分別是80萬元、120萬元,過程就是李佩霏跟孔維義聯絡在哪、收多少,我就過去,並不清楚證人李佩霏會打到哪個錢包等語。

⒊證人梁永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曾炳輝跟我說

孔維義會幫忙找幣商打幣,曾炳輝是在臺灣販毒,我有幫他把海洛因交給別人。曾炳輝傳訊給我說小孔2對,孔說你好了,拿去給他,她順便打U過來,意思是我的錢好了的話拿給孔維義,對話中基本53萬、你喬55萬,意思是叫我跟對方說看可否55萬元,對話中你1對、小孔2對,共3對,共300萬元,我的部分沒有問題,孔維義的部分要看他跟曾炳輝談的,6月28日曾炳輝傳訊給我,說孔維義今晚要打U,但是瑋那時候沒有現金給孔維義,所以凌晨快4點,曾炳輝才會問我說你們還沒好嗎,曾炳輝叫人家跟我拿海洛因時,會有人把錢交給我。孔維義與曾炳輝是他們2人的事情,至於小阿祥對話紀錄說孔維義拿3對走,我只知道他們在吵架,也有問孔維義,曾炳輝叫我去跟孔維義認識,因為孔維義會介紹幣商,曾炳輝的對話紀錄中,孔、小孔、阿孔都是孔維義等語。

⒋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知悉梁永明所交付之現金係毒品之犯罪所

得,有證人梁永明、李佩霏、王昱夫之證述為佐,並有曾炳輝與梁永明對話紀錄「46+93=99萬 明天麻煩你應該是小孔」、「你1對、小孔2對 共3對 3*100=300 ...孔說你好了拿去給他 他順便打U過來」、「孔 今晚要打U 你和他聯絡 你那邊1對還沒好嗎?今天下午依定要完成交給阿孔」、林俊銘與曾炳輝之對話紀錄「阿孔的事情...本來貨就要驗好」等內容,證人李佩霏派遣證人王昱夫向被告指定之證人收款後,再依指示回款至被告指定的境外毒品賣家錢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既知悉證人王昱夫收取梁永明之現金,係來自曾炳輝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所得贓款,由被告透過證人王昱夫向證人梁永明收取後,由李佩霏換成usdt匯出,被告所為已是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幫助,原審認定為幫助犯,並量處有期徒刑5月,較李佩霏、王昱夫刑責更輕,顯有違誤云云。㈢然查:

⒈證人林俊銘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當初你回答說「這個部

分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們有找股東,應該就是同心會的這些人」、「我有聽曾炳輝講過,小阿國及阿潘今年有去寮國跟曾炳輝,但阿潘他們都是走大量的二、三級毒品,我不確定是走貨櫃還是漁船,阿輝說一級毒品他都是跟阿潘的小弟「孔ㄟ」配合,如果貨進臺灣銷不出去的話,就會由「孔ㄟ」找公司把貨吃下來」,這段話,證人有無印象?)好像有;(這段話第二行,毒品的運輸,貨櫃、漁船這些事情,你說是聽曾炳輝講過?)是;(所以曾炳輝說的是真是假,你也不知道?)對,當然無法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顯見證人林俊銘上開關於被告之證詞,非其實際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純屬曾炳輝轉述之傳聞,證人林俊銘全然無從判斷真實性為何,本無從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況證人林俊銘雖證稱:被告跟曾炳輝(妥當)配合運輸販賣毒品,被告會用虛擬貨幣支付貨款給曾炳輝(妥當)云云,惟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與曾炳輝(妥當)等人共犯運輸毒品等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認事證不足,判決無罪,且未經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是證人林俊銘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難逕採。⒉據被告供稱:(是否有請梁永明出面交付120萬元給王昱夫,

時間是在112年6月底、7月初,地點在桃園市麥當勞中壢民族店?)沒有,我是把李佩霏、王昱夫二人介紹給梁永明;(為何會把李佩霏、王昱夫介紹給梁永明?)因為梁永明說要買幣,因為這二人是幣商;(為何王昱夫稱他跟梁永明拿錢,都是由你告知時間、地點,所以認為梁永明是依你的指示送錢給他?)是梁永明要買幣,我幫他聯絡李佩霏,王昱夫就跟李佩霏說,後來他們就聯繫並交錢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6頁)。核與證人王昱夫證稱:我是證人李佩霏的員工,負責跑腿向買幣客人收現金,曾向被告面交收取現金,但有二次非被告出面交付款項,其中一次是向證人梁永明收120萬元,我不知道換幣是做何用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125頁)。顯見被告並未出面與李佩霏或王昱夫進行此次虛擬貨幣交易,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為此次虛擬貨幣交易即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際行為人有主觀犯意聯絡,難認被告有親身介入此次虛擬貨幣之交易。⒊據證人梁永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孔維義跟毒品販賣的事

情有關嗎?)因為我跟他認識是透過曾炳輝,所以我對孔維義的事情不是很了解,我都是透過曾炳輝跟我講,他跟我講的是否事實,我不知道;(你是透過曾炳輝才認識孔維義,曾炳輝為何介紹孔維義給你認識?)他說孔維義會幫他找人、找幣商這樣;(曾炳輝說孔維義會幫他找幣商,他有無說孔維義幫他找幣商做什麼事?)沒有;(為何曾炳輝叫你聯絡孔維義,孔維義再跟你聯絡,叫你拿錢給人家?)我每次要交錢時,我不會跟孔維義聯絡,都是曾炳輝聯絡好;(是曾炳輝聯絡好,你交錢過去,或是人家來拿錢?)他會跟我講一個地方,我到那邊之後,有人會來跟我收錢;(你去送錢送過幾次?)忘記了,二、三次吧;(因為是曾炳輝叫你去送,送錢這件事跟孔維義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他不是叫你送給孔維義?)對;(你知道這個錢是用虛擬貨幣去做兌換?)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

可知證人梁永明證述情節與證人林俊銘相類,顯見證人梁永明上開關於被告之證詞,非其實際親自見聞之事實,而純屬曾炳輝轉述之傳聞,證人梁永明全然無從判斷真實性為何,本無從逕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況依上訴意旨所指證人梁永明之相關證述:曾炳輝跟我說孔維義會「幫忙找幣商」打幣…曾炳輝叫我去跟孔維義認識,因為孔維義會「介紹幣商」等語,均係證稱被告會「幫忙找幣商」、「介紹幣商」;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每次要交錢時,我不會跟孔維義聯絡,都是曾炳輝聯絡好,有人會來跟我收錢,曾炳輝不是叫我送給孔維義等語,已如上述,核與被告上開供稱其係介紹雙方認識並交易虛擬貨幣,其並未介入雙方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自難認被告有如上訴意旨所指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應成立洗錢罪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依備註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4 Pro Max,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孔維義 ⒈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2。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8425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347頁、第359頁)。 ⒊扣案物照片5張(偵8425卷第351頁、第361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6S,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漫遊卡1張) 1支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 mini,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漫遊卡1張) 1支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5 現金(新臺幣) 16萬3,100元 6 愷他命 2包 7 愷他命 4包 王年愷 ⒈執行處所:○○路000號地下室。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8425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331頁、第347頁、第473頁)。 ⒊扣案物照片8張(偵8425卷第341頁、第351頁、第352頁、第479頁)。 8 毒品器具(K盤) 2個 9 電子磅秤 2個 10 棒球鋁棒 4支 11 武士刀 1支 12 愷他命 2包 王年愷 ⒈執行處所:○○路000號1樓。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8425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331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⒊扣案物照片12張(偵8425卷第342頁、第352頁、第353頁)。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2本 15 商業本票簿 2本 16 應收帳款委任代理契約書及借款收據 1件 17 借貸契約書(借款人:楊珮文) 1件 18 借款收據及本票(借款人:詹明誌) 1件 19 借款收據及本票(借款人:徐本源) 1件 20 借款收據及本票(借款人:邱雲輝) 1件 21 蘋果廠牌平板電腦 1臺 22 監視器主機 1臺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本判決簡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 偵8425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25號不公開卷 密偵8425影卷 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0號卷 偵12870卷 4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電子卷) 偵3022卷 5 原審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卷一、二 原審卷一、二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