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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樹仁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樹仁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任由使用。嗣該年籍不詳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廷佯稱欲購買商品,要求陳彥廷連結網址完成網路銀行第三方認證等語,陳彥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分別於113年8月27日17時51分許、18時7分許、18時8分許,由其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9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該不詳人再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

二、案經陳彥廷訴由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告訴人陳彥廷於警詢指述,及卷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等書面證據,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已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樹仁(下稱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經由網路辦理貸款,故依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且連結金管會網址及輸入密碼,其也是受詐騙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信用卡、密碼予不詳人,

嗣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連結網址,致其帳戶內金錢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再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事實,分別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廷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附卷足佐(見警卷第9至11、45至51頁)。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38100號、114年度偵字第210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114年度審易字第3516號)資為佐證(見警卷第15至34、77至87頁、本院卷第67至71、97至103頁)。惟參諸下列各情: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

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況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亦經新聞媒體、政府機關分別報導、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可預見將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⒉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年滿62歲,從事建築工程師工作(

見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⑴被告曾於96年間因提供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88頁);⑵於102年12月間,為辦理貸款,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寄交不詳他人,而遭用於收受詐欺所得財物,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4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偵卷第93-94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交付他人任由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⒊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佐證其係受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然被告於113年8月28日、114年3月4日於警詢分別陳稱因接獲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因而依指示互加Line好友,而後在網站上填寫資料及寄出金融卡,並在查詢支付命令系統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密碼,其後再詢問進度,遭避而不答,才知受騙,對方有提供張峰銘身分證照片等語(見警卷第3至7、82至8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辦貸款沒有簽契約,沒有見面,都是以Line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顯然對網路上之貸款者並無真實認識,亦無客觀上可判斷足以信任之情形,而被告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況被告已有上開2次交出帳戶資料予不詳他人,而遭使用於犯罪之經歷,其中亦有因網路辦理貸款相同情形,被告應更加切身了解網路詐騙繁多,竟仍選擇在網路上辦理貸款,且均在網路上完成手續,而未進一步採取其他方法或實體謹慎求證,即輕率寄出系爭帳戶提款卡,況被告辯稱係連結對方傳送之金管會網址,始受騙輸入密碼一節,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被告所辯係受詐騙等語,即難令人採信。

⒋被告既可預見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

交付他人任由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獲取不法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而其復無從掌握網路上所謂貸款者之作為及預防犯罪,仍輕率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任由他人使用,被告有縱使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不法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顯明。至依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通知書所載,被告固係該他案之告訴人,然該他案係起訴、審理許哲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使用與被告聯繫,被告因而寄交系爭帳戶提款卡,經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然該他案僅係依被告之告訴記載,至被告寄交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究係遭詐騙?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經該他案調查、起訴、審理,依個案調查證據、判斷原則,該他案所載,自無從拘束本院自行依證據認定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幫助不詳人多次詐得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屬接續犯,又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素行;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共計14萬9959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無證據足佐被告有取得報酬及得支配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錢,故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