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寅勝指定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富菘
𡍼三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5774號、第6186號、第6342號、第14280號、第14951號、第16593號、第18953號、第21424號、第21428號、第33704號、第3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01如附表二編號3及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之刑;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之刑;A003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及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A02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A003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A02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A003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A01、A02、A0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03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03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38至339頁),是本件有關被告A01、A02、A003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A01、A02、A003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新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A02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327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98頁;22號聲羈卷第40頁、第41頁;63號偵聲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218頁;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原審卷五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338頁),且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報酬多少?何人付給你?已付報酬?)這件我沒有拿到報酬,是幫忙為起點,還沒有講好報酬。」等語(見22號聲羈卷第41至42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2確實因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A003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見2815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7頁、第93頁、第94頁;275號偵聲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原審卷五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339頁),但被告A003於偵訊時供稱:
「(你被找回來幫忙,薪水?荷蘭村房間費用?)一天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自己的薪水至少4千,其他的就是住房費及我和車主的吃,如果是2個人控的話,就是一人分2千...給付方式還有很多種,可以現領或是存到我們的帳戶。(提示查扣手機對話截圖編號9至10,所稱的公款為何意?)...編號10公款就是房費、餐費及我們控點人員的薪水...我只有拿到1、2,000元...(提示手機對話截圖編號11,控點的薪水是2天1萬元?)編號11提到的1萬2天是弗萊德要付給我跟小羅的公款...(你本次監控陳芯如等三位車主的部分,你共獲利多少?)他們一天匯1萬元過來,我住飯店一天花2,000至4,000元,買東西到7-11買,一天也要花2、3,000元,大概是剩下3、4000元,我就拿錢拿去儲遊戲花掉了,我的薪水約有1萬多,但是我都花掉了...(存款至你名下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人是否就是衛青?)就是衛青,他去自存然後拍給我的。(提示扣案手機與飛機暱稱『狄仁傑』之對話紀錄)你於對話中稱『翔啊說臺幣在你那』,你便要求對方幫你自存,狄仁傑回覆『帳號』,接著你給他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後,對方便存款5千元至你名下帳戶,該5千元是做何用途?)他們要給1萬元,先給5千,再給5千,他們先拍5千,再拍5千,這是當天的公款,因為當時只剩我跟車主陳芯如,所以由我跟衛青及狄仁傑要公款來付房費,當天的5千就是公款,我拿來付房費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7頁、第377頁、第382至383頁),復有足以佐證被告A003上開供述屬實之被告A003手機內狗群組對話紀錄、被告A003與衛青、狄仁傑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可參(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179至208頁;偵卷一第347頁、第349頁、第355至356頁)、被告A003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628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七B-第203至230頁)存卷可憑,足見被告A003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但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A01於偵訊時否認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見21424號偵卷第228頁;257號聲羈卷第45頁、第46頁;199號偵聲卷第92頁),亦無從就其本案犯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就被告3人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查被告A02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偵卷三第98頁;22號聲羈卷第40頁、第41頁;63號偵聲卷第30頁;原審卷二第218頁;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原審卷五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338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02確實因附表四編號1至3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則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如附表四編號2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僅附表四編號2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惟被告A02本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上開三次犯行所犯之罪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前揭因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被告A003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見偵卷一第27頁、第93頁、第94頁;326號聲羈卷第24至25頁;275號偵聲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151頁;原審卷三第220至221頁;原審卷五第210至211頁;本院卷一第321頁;本院卷二第339頁),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惟被告A00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前揭因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此外,被告A003如前述,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故其本案犯行於量刑時無從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有利科刑事項。至於被告A01如前所述,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指揮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亦無從於量刑時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科刑有利事項。
㈢、被告A003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03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主持操控者可資等同併論,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A06、A05、A16、A08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一時糊塗被朋友誤導而加入組織犯案,事後賠償並脫離組織復學,又指證其他共犯因而偵破,且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更無前科,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品行、犯案情節、分工角色及其與本案被害人和解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科刑時採為量刑審酌之基礎,尚非刑法第59條規定所指情堪憫恕之情況。經查,被告A003雖最後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仍屬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但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雖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否認與集團內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見326號聲羈卷第24至25頁),並非其所述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03確實因從事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主張並無任何犯罪所得,顯為規避繳交犯罪所得及沒收之不利益,難認被告A003就其犯行已有深刻悔悟。參以被告A003係貪圖輕鬆快速獲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案,所參與犯行為控制人頭帳戶申設者之人身自由,使其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使用人頭帳戶接收詐欺贓款並提轉款項,本案犯行高達15次,僅賠償其中4名被害人,被害總金額計1,290餘萬元,其行為對社會經濟、公共秩序與他人自由法益侵害甚鉅,其中4名已調解成立之被害人賠償金額尚在分期給付中並未完全賠付完畢,相對其所造成損害所為彌補仍屬少數,由被告之犯案動機、行為危害程度與事後彌補損害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更何況,刑法第59條規定既係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之特例,適用自當謹慎,不可成為常態,或僅擷取片段情況恣意為之,被告A003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除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外,更有監控人頭帳戶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A003犯罪情節及惡性難謂輕微,由其犯罪情節觀之,更難認其所犯數罪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僅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何刑罰嚴峻可言,顯無被告A003及其辯護人所主張情輕法重之情事,本件被告A003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A003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3及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之刑;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之刑;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A01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等犯行;被告A02、A003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1、因被告A02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科刑時審酌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科刑有利事項,業如前述,原判決未按上開規定就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減輕其刑或於科刑時審酌上述有利之科刑事由,容有未洽;2、被告A003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附表三編號1首次犯行於科刑時斟酌此項科刑有利事由,原判決未予以審酌,亦有未洽;3、「量刑」指法院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為確保法院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院為個案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亦即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就刑罰裁量權的行使,不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造成欠缺合理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判決認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3、8及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然①被告A01所犯附表二編號3犯行,其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狀,與附表二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3並無不同,但此件犯行所詐取被害人金額高達197萬元,遠多於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金額123萬元、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金額180萬元及附表三編號3之被害金額150萬元,原判決就被害金額較低之附表二編號2、5及附表三編號3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害金額較高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竟量處較低度之有期徒刑2年;另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等犯行,被害金額分別為3萬元、99,975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罪質及犯罪金額以外其他犯罪情節並無不同,但犯罪所生危害差距甚大,罪責明顯不同,再者,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等犯行之犯罪金額,明顯亦低於附表二編號4、6、附表三編號2犯行,卻均與附表二編號3、4、6、附表三編號2同樣量處有期徒刑2年,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且未於量刑理由說明各次犯行罪責不同,為何量處相同之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原判決就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量刑,明顯不當;②又被告A003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被害金額,明顯較附表二編號1為少,原判決卻對附表二編號2、3、5、7、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高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就被害金額較低之附表二編號4、6、8、附表三編號2、4及附表四編號1至3量處與附表二編號1相同之刑度,甚至其中附表二編號3、5、6所示犯行,被告A003已與被害人A06、A05、A16調解成立,且依約給付其所應負擔之款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5至38頁),被告A003於附表二編號3、5、6犯行所展現之犯後態度,較附表二編號1犯行更佳,所處刑度卻與被害金額較高且未調解、賠償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相同或更重,原判決之量刑明顯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原判決就如此量刑之原因為何,未見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職是,被告A003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雖如前述並無理由;被告A01以其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刑之被害人A06調解成立後未履行,是因遭羈押之故,且被告A01犯後坦承犯行,記取教訓,家庭狀況不適合長期入監執行等,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量刑過重,雖因原判決就該次犯行量刑過輕,而有不當,其上訴顯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A02雖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卻完全未履行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就被告A02量刑過輕,亦因被告A02所和解之被害人A0
6、A05、A16、A08並非其經論罪科刑之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其未履行民事承諾之賠償責任,與本案應量處刑度並無重要關聯性,況且被告A02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刑罰事由,為原判決所漏未斟酌,而量刑有所失出,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就被告A02本案犯行之量刑過輕而不當,因之亦無理由,惟檢察官以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量刑過輕;被告A01以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量刑過重;被告A02以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A003以原判決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原判決就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就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及就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如前所述量刑不當之情形,被告A01、A02、A003指摘原判決就渠等上述犯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A01前有詐欺、重利等前科;被告A02前有詐欺、賭博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素行不佳,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並無殘疾,竟不思從事合法工作,賺取正當收入,貪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可輕鬆快速取得豐厚報酬,被告A01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指揮集團犯案,被告A003、A02則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期間,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殊不可取,被告A01為犯罪組織之首腦之一,指揮組織運作,掌控集團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成敗,被告A003、A02雖非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但渠等所為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且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與各次共犯間之行為更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實值非議,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詐取被害人金額高達2,219,975元;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金額共計15萬元;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被告A01雖與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A06調解成立,但未依約賠償A06及附表二編號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文損害,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97至99頁、第137頁),被告A01犯行所生損害甚鉅;被告A02亦未賠償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之損害(被告A02調解成立之被害人並非其於本案遭論罪處刑者);被告A003則如前所述與其中4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所承諾之賠償,部分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被告A01於偵訊時雖未坦承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被告A02則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被告A003雖一度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否認犯行,但於偵訊、原審延長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A01、A003並未繳交渠等因上開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A02則未查得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被告A003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A003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再斟酌被害人A06、A05、A16、A08就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3、5、6、附表三編號1犯行於調解筆錄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A003,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態度,與檢察官、被告A01、A02、A003及渠等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見,暨被告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及家庭狀況、工作及收入等經濟情形、被告A003提出中正大學通識教育中心感謝狀及反毒宣導照片等(見原審卷三第345至354頁;本院卷二第421頁)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3、8、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上述所處之刑撤銷改判之犯行,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3人上該各次犯行科以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四、其他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指揮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等犯行;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曾有重利、詐欺之前案紀錄,被告A003則無犯罪科,有原審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A01、A003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指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被告A01、A003造成附表二編號1及被告A01造成附表二編號2、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有損害難認輕微(部分被害金額甚至超過200萬元),被告A01與張文松懷疑A20辦事不力或黑吃黑,而對A20非法拘禁過程,手段凶殘,對A20身心為一定之傷害,A20拒絕和解;再考量被告A01指揮犯罪組織,基於主導地位,平時一再對其組織成員明示若經警查獲而供出其他人將受刴指處分、也會以施行家法為名對組織成員施暴並拍攝影片,偵查中否認、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雖有與被害人A05、A16、A08達成調解,但卻完全未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A003偵審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A01自承國中肄業、從事二手包包、酒類生意,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A003大學肄業,與父母、兄長同住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至
3、附表五「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所為上述刑之宣告,係以被告A01、A003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A01本件係首惡,於112年5至6月間更指揮詐欺集團車手面交多筆大額詐欺款項,且雖辯稱因114年1月17日被羈押無法賠償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然其扣案手機中,有被害人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7日傳送簡訊催告其依約履行賠償之對話,足認被告A01於111年事發後長時間均無心賠償被害人,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A01則以其並非惡行重大之人,又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未依約履行是因被告另案遭羈押,並非無意履行,家中上有高齡母親,身體狀況不佳有賴被告A01照顧及扶養,又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被告A01陪伴關愛,被告A01深知行為不當,已有悔意,記取教訓,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A003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一時糊塗,誤入犯罪組織,惟僅參與控人,未對人頭帳戶提供者施用暴力,並無犯罪所得,又無前案紀錄,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量處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且就檢察官及被告A01、A003所述犯後態度、犯罪類型及情節、被告A01調解成立但未付款,或與部分被害人無和解賠償之情形與被告A01、A003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予以審酌並詳為說明,無誤認或遺漏上開科刑事由之情事,且檢察官所指被告A01另犯他案,應不得採為本案量刑基礎,又被告A003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可採,業如前述,且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造成被害人A04受有2,498,000元高額損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A003有期徒刑1年4月,已屬偏輕,被告A003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不可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被告A01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犯行量刑過輕,另被告A01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所示犯行及被告A003指摘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量刑過重,因而均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被告A02如附表四編號1至3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被告A003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經原判決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3經本院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於斟酌被告A02、A003上開犯行罪質相同,時間密接,有在同一日或相近日期為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A0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A003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此外,就被告A01所處之刑,於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因被告A01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其他法院繫屬中,故本案被告A01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A01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A003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其並無前科,父母均為教師,兄長就讀國立大學,家庭健全,能給予適當管教,被告無再犯之虞,目前努力補習準備重考,為免影響學業,應給予其緩刑之諭知。然被告A003本案犯罪次數高達15次,15次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高達1,290餘萬元,損害甚鉅,且其僅與其中4名被害人成立調解,目前尚在分期履行中,其餘11名被害人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判決量處之刑,明顯甚低,本院宥於檢察官並未對被告A003提起上訴,而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必須在原判決量刑框架內予以量處,被告A003明顯已因此受有甚高之恤刑優惠,且被告A003一反偵查坦承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之態度,改口並未受有報酬,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其是否如其所辯已知悔悟,而有悛悔實據,仍非無疑,更何況本件被告A003各次犯行所處刑期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就其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附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楊皓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四,被告:A01、張文松、塗三賢)(胡書豪、李丞家、蕭勝傑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被害金額 詐欺方法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主文 1 A04∕ 249萬8,000元 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 軟體暱稱「顏冠翔 」、「慕雲華、「孫武仲」等人,自111年10月間起,向A04佯稱可推薦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A04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皓丞系爭帳戶內 1、111年10月13日11時32分匯款150萬元;隨後於11時34分經不詳之人轉匯149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0月19日11時46分,匯款100萬;隨後經不詳之人轉匯100萬900元至第二層帳戶(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A13∕ 123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思佳」,向A13佯稱,可推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楊皓丞系爭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 11時39分,匯款123萬元;隨後經不詳之人將65萬、57萬86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A06∕ 197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向A06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10月17日8時44分,匯款50萬元 ⑵111年10月17日8時45分匯款50萬元 ⑶111年10月18日8時46分匯款50萬元 ⑷111年10月18日8時48分匯 款47萬元 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匯100萬100元、97萬500元至第二層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1、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蘇素荻∕ 45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JAY」,向A15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 8時53分,匯款45萬元,隨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A05∕ 180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自111年8月20日15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向A05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及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及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⑴111年10月14日15時5分,匯款170萬元 ⑵111年10月17日9時45分,匯款1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增) 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匯169萬856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6 A16∕ 25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黃英傑」,向A16佯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20日9時42分,匯款25萬元,隨後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7 A14∕ 200萬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暱稱「JOYCE吳宥臻」刊登臉書技術分析之投資訊息而結識A14,並推薦其下載「明維投資」APP投資操作,致A1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9日8時40分,匯款200萬元;隨後經不詳之人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A07∕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 軟體暱稱「顏冠翔 」、「林思佳」、「孫武仲」等人,自111年10月間起,向A07佯稱可推薦投資管道獲利云云,致A04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楊皓丞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3分、36分,匯款2萬元及1萬元;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匯32900元至第二層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1、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陳芯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主文 1 許翠眞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Li just got」聯繫許翠,佯稱:其投注香港六合彩中獎,惟應先繳納稅金及相關費用云云,致許翠眞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陳芯如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0時18分許匯款32萬元,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陳芯如外幣帳戶 A01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A09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丁小欣」聯繫A09並詐稱:透過網路下單投資原油幣(COE)獲利云云,致A09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額至陳芯如系爭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1時19分許匯款70萬元,隨後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陳芯如外幣帳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A17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20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李嘉音」聯繫A17並詐稱:可一起投資「Fasonal Tech Limited」公司云云,致A17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陳芯如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1時53分許匯款150萬元,隨後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陳芯如外幣帳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A10 詐欺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透過旋轉拍賣平台軟體,聯繫A10並詐稱:其為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A10之帳號須經驗證並綁定銀行帳號後,匯款測試帳戶云云,致A10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芯如帳戶中。 111年10月27日12時3分、12時5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49987元,隨後經不詳姓名之人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陳芯如外幣帳戶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1、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五:王翔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主文 1 A11 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first market」發送訊息予A11,佯稱,可下載泛太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下單獲利云云,致A11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翔駿系爭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34分,匯款5萬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1、A02、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2處有期徒刑壹年;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A12 詐欺成員於111年8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aron」、「湯靜雯」、「市場交易員─李博」聯繫A12並詐稱:可下載泛太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下單,致A12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王翔駿申辦系爭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1、A02、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A19 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不明群組聯繫A19並詐稱:可下載泛太西洋投資集團基金APP下單,致A19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灣銀行王翔駿申辦帳戶。 111年11月2日上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原判決關於A01、A02、A003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A02處有期徒刑壹年;A003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五(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主文 1 A01 事實五 A01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