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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璟閎指定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被 告 蔡霖雲

黃昱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52號、112年度偵字第3272號、第5774號、第6186號、第6342號、第14280號、第14951號、第16593號、第18953號、第21424號、第21428號、第33704號、第338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A20、A21、A22無罪部分撤銷。

A20、A22均犯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

A21犯附表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A20、A21及A22與易庭宇、黃丞懋共謀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丞懋於民國111年9月間,先以不詳方式徵得林興甫同意,自願提供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下稱臺企銀帳戶)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接收日後遭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再提轉詐欺贓款。A20、A21及A22嗣與易庭宇、黃丞懋聯繫,由黃丞懋取得林興甫交付之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A20,A20再指示A21登入臺企銀帳戶網路銀行測試帳戶交易功能是否正常,另由易庭宇指示黃丞懋聯繫控點,A22則聯絡林興甫前往約定地點見面,安排林興甫自111年9月下旬接受監管,A22與林興甫於約定時、地會面後,駕車搭載林興甫前往控點即位於臺南市之一品沅商務旅館,惟因臺企銀帳戶未能完成帳戶綁定等功能無法順利使用,且林興甫抵達控點時反悔拒絕入住旅館未能成功入控而未遂。

二、A20及A22另與易庭宇、黃丞懋謀議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並為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A20於111年9月間,以不詳方式徵得A18同意,自願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供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接收日後遭詐騙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再提轉詐欺贓款。A20及A22嗣與易庭宇、黃丞懋聯繫,由易庭宇指示黃丞懋聯繫控點,安排A18自111年9月21日接受監管,A20先聯繫A18約定111年9月21日見面地點,再駕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A18住處,搭載A18至臺南市之一品沅商務旅館入住予以拘禁,限制A18自由離去旅館房間及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並取得A18交付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轉交A21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A20、A22嗣於翌日即9月22日,駕車搭載A18配合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指定帳戶設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提高轉帳額度,A18於辦理過程中反悔,遂請求銀行櫃檯人員幫忙報警、聯繫停用臺銀帳戶網路轉帳功能,A20等人因而未能成功使用臺銀帳戶、中信帳戶,A18亦脫離A20等人監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A22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1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A22住所之轄區派出所,並由被告A22父親代理於114年11月22日至轄區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197頁),是本件被告A22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A20、A21及A22於警詢、偵訊或羈押訊問時供述犯案經過或坦承犯行;事實二亦據被告A20、A22於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時供述明確,被告A20、A21、A22於原審審理時及被告A20、A21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事實亦均自白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11至212頁、第278至279頁;1879號他卷C-以下稱他卷C-第81頁、第87至89頁、第99至105頁、第281至285頁、第290至293頁、第377至378頁、第383至384頁;50號聲羈卷-以下稱聲羈卷三-第25至26頁;82號偵聲卷-以下稱偵聲卷五-第46頁;原審卷二第311頁、第315至317頁;原審卷三第154至155頁、第220至221頁、第309至318頁;原審卷四第24頁、第96至104頁;原審卷五第210至211頁、第332至335頁;本院卷一第322頁;本院卷二第339至340頁、第405頁),另據證人易庭宇、黃丞懋供述渠等參與之情節(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115至118頁、第122至123頁;5774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四A-第304至306頁;6342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六-第50至52頁、第54至60頁;第69至71頁、第76至78頁;1495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十一-第423頁),及證人林興甫、A18證述渠等所申設上開帳戶資料同意提供並交付給被告A20等人使用及嗣後林興甫抵達控點反悔拒絕入控、A18則遭控制1天行動後翌日委請銀行櫃檯人員幫忙報警與停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帳戶資料最終未遭使用之經過(見警卷三第444至447頁、第473至476頁;1879號偵卷一-以下稱偵卷八A-第73至79頁;1879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八B-第83至86頁、第109至112頁、第159至161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易庭宇後查扣其用來聯繫犯案之行動電話等物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四A第397至405頁、第409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被告A21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被告A21後,查扣其使用聯繫犯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四A第53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黃丞懋後,查扣其使用行動電話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十一第199至203頁)、被告A20與A21間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見偵卷四A第71至102頁)、被告A20手機鑑識畫面(1879號偵卷三-以下稱偵卷八C-第37至71頁)、證人A18提出與LINE帳戶名稱「小毛」之對話紀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宗-以下稱警卷四-第315至345頁)、證人A18與林興甫申設之臺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879號偵卷二-以下稱偵卷八B-第201至236頁、第243至246頁)等在卷可稽,及被告A21遭查扣聯繫犯本案所使用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參。被告被告A20、A21歷次自白及被告A22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A20、A21、A22所為事實一犯行及被告A20、A22所為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3人為事實一行為後及被告A20、A22為事實二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就犯刑法第302條之罪者,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本案被告3人所為事實一及被告A20、A22所為事實二之私行拘禁犯行,各次犯行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之結果,新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未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⑴被告A20、A21、A22等人為事實一犯行時,原預定監控林興甫之期間,依黃丞懋供述:「(人頭帳戶林興甫是否為你收購?收購價格為何?如何分潤?該人頭有無遭你等人帶至旅館監控?監控期間為何?)...是南風帶人頭去他們的地方監控的,不是我。我主要的工作就是通知車手去提款,直到卡片不能領為止,控點的部分是由車商他們負責。(既然你說人是車商控的,那車商綁好約定帳戶後,交給你們使用時,你們不用控人嗎?原因為何?)他們要負責把人頭控制到我們使用結束。他們要把人頭顧好,不要讓人頭盜領。」等語(見警卷三第117頁、第118頁),可見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原有意在旅館監控林興甫直至臺企銀帳戶無法使用為止,並由A22駕車搭載林興甫前往監控旅館準備入住,顯然此段期間至少以日計算,整體限制林興甫自由之時間絕非短暫,而屬私行拘禁,A22又為在使用帳戶期間監控林興甫之目的,將林興甫載抵控點,可見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已著手實施私行拘禁犯行,其後因林興甫抵達控點後拒絕入住旅館受控,且未完成帳戶相關設定而未使用,則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既已著手實施私行拘禁行為,嗣後未能成功拘禁林興甫,犯行僅止於未遂,核被告3人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私行拘禁未遂罪。起訴意旨及所犯法條,雖未載明被告3人係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而搭載林興甫前往控點等情及被告3人所犯法條包括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私行拘禁未遂罪,然因起訴事實已記載被告3人與易庭宇、黃丞懋分工聯繫控點、安排林興甫接受監管、駕車搭載林興甫前往控點,最後因林興甫未入控而未遂等事實,仍應認檢察官就被告3人私行拘禁林興甫未遂之事實已提起公訴,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已保障被告3人防禦權,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⑵被告A20、A22與其他共犯於事實二,將A18帶往控點即一品沅商務旅館入住,且依A18證述,其必須入控旅館5至7天(見偵卷八A第74至75頁),被告A20、A22與其他共犯原擬拘禁A18期間亦屬長期,A18又已由被告A20於111年9月21日搭載至一品沅商務旅館入住予以監控限制其行動自由,翌日更搭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約定轉讓帳戶綁定及提高帳戶轉帳額度,嗣因A18反悔委請銀行櫃檯人員報警處理並停用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而脫離被告A20、A22與其他共犯之掌控,足認A18已遭拘禁並達相當時間,是核被告A

20、A22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㈢、被告3人與共犯易庭宇、黃丞懋等人,就事實一私行拘禁林興甫未遂犯行;被告A20、A22與共犯易庭宇、黃丞懋等人,就事實二私行拘禁A18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20、A22於事實一、二各對不同被害人為私行拘禁行為,2行為間被害法益迥異,且各次行為時間亦有差異,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與共犯雖已著手於事實一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惟尚未能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A20、A21及A22與易庭宇、黃丞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由被告A20以不詳方式招募自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林興甫,同意提供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A20、A21及A22,即與易庭宇、黃丞懋聯繫,易庭宇指示黃丞懋聯繫控點,安排林興甫自111年9月下旬接受監管,由A22駕車載林興甫前往控點,惟因帳戶綁定問題及林興甫未能入控而未遂,因認被告A20、A21、A22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2、被告A20及A22與易庭宇、黃丞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由被告A20以不詳方式招募有意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A18,A18同意提供其申辦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A20及A22即與易庭宇、黃丞懋聯繫,易庭宇指示黃丞懋聯繫控點,安排A18自111年9月21日接受監管,並由被告A20駕車搭載A18至一品沅商務旅館控點,以此妨害A18自由;被告A20、A22於翌日即9月22日駕車搭載A18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額度,A18即請求櫃枱人員報警、聯繫停用帳戶網路轉帳功能,而未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未遂,因認被告A20、A22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有前揭㈠1之犯罪事實及被告A20、A22有前揭㈠2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被告A20、A21、A22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易庭宇、黃丞懋、林興甫、A18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A21與A20LINE對話紀錄及擷取畫面、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20手機鑑識畫面、A18提出與「小毛」LINE對話紀錄、A18及林興甫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

㈣、被告3人雖就前揭㈠1之犯罪事實、被告A20、A22則就前揭㈠2之犯罪事實,皆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被告A20、A21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就公訴意旨認定渠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嫌自白認罪,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3人擔任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提供給實際實行詐術之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接收受騙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工具,且要求林興甫、A18入住一品沅商務旅館之目的,亦是為了使渠等配合辦理帳戶各項功能及預防林興甫、A18將其後受騙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提領一空或停用帳戶,以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白忙一場。然由被告3人及易庭宇、黃丞懋、林興甫、A18等人之供述或證述,堪認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預定實施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計畫,係由被告A20、A21、A22、易庭宇等人負責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申設者辦理所需之各項帳戶功能,測試人頭帳戶功能是否正常,再將人頭帳戶資料交付黃丞懋轉交給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水成員將人頭帳戶資訊告知實際實施詐術之機房成員,被告A20、A22、易庭宇、黃丞懋等人在人頭帳戶使用期間負責拘禁人頭帳戶申設者,待人頭帳戶使用完畢立即釋放人頭帳戶申設者等流程。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又刑法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成立,客觀上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上開要件具有因果關聯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上述事實㈠1及被告A20、A22為事實㈠2行為,是否已屬詐欺取財、洗錢之著手行為,而達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程度,首需依行為人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做為著手與否之判斷基準。如前所述,詐欺取財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行詐術,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行為人開始實行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實現具有關聯性之行為,應係有無與被害人接觸,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以此做為有否著手詐欺取財之判斷時點。同樣地,洗錢行為之著手與否,亦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必要關聯性行為,始足當之。由被告3人與所屬集團成員間之犯罪計畫及分工,可知被告3人僅擔任對外收取集團內所需詐騙行為成功後,接收詐欺贓款所需工具,並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而不分擔實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被告3人所分擔收取人頭帳戶及控人之行為,雖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實現與否具有相當程度之助益與重要性,但尚非如在網際網路散布虛假資訊引誘被害人主動聯繫、以詐術取信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提領或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等直接使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實現之必要關聯行為,且被告3人與易庭宇、黃丞懋收取林興甫交付之臺企銀帳戶後,因該帳戶尚缺乏詐欺集團洗錢所需功能,仍需由林興甫配合設定,但林興甫嗣後反悔不願入控及配合前往銀行辦理所需功能設定,被告A20更冒充林興甫身分撥打電話聯繫銀行客服人員詢問提款卡寄送相關事項,有被告A20手機鑑識畫面及其警詢筆錄供述存卷可參,故林興甫所申設之臺企銀帳戶資料,被告A20最終並未將之交付實際實施詐騙之機房人員及擔任提款、轉交款項之洗錢等收水人員,臺企銀帳戶因此尚未用於詐欺任何被害人,則被告3人與易庭宇、黃丞懋等人向林興甫收取帳戶等行為,既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關聯行為,亦未於任何詐欺取財犯行中做為接收贓款及洗錢工具,當難認定被告3人事實㈠1行為已達於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不該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另被告A20、A22所為事實㈠2行為,雖收取A18交付之臺銀帳戶、中信帳戶,但因中信帳戶並未將被告A20指定帳戶綁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故被告A20、A22、易庭宇、黃丞懋等人將A18拘禁在一品沅商務旅館後,翌日由被告A20駕車搭載A18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辦理約定轉帳戶及提高轉帳額度程序,惟因A18於銀行辦理過程中反悔,委請櫃檯人員報警處理,致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並未提供做為接收詐欺所得贓款及提轉詐欺贓款之工具,被告A20、A22與易庭宇、黃丞懋等人向A18收取帳戶等行為,亦如前述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直接關聯行為,且未於任何詐欺取財犯行中做為接收贓款及洗錢工具,當難認定被告A20、A22事實㈠2行為業已達於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該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

㈥、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提出或卷內存在之證遽,無從證明被告A20、A21、A22向林興甫收取臺企銀帳戶及被告A20及A22向A18收取臺銀帳戶、中信帳戶行為,屬實現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達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難認被告A20、A21、A22上述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犯嫌,檢察官就被告3人有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上述行為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3人前揭私行拘禁林興甫未遂、私行拘禁A18犯行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指:被告A20、A21及A2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易庭宇、黃丞懋於111年9月間,由被告A20以不詳方式招募自願提供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供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林興甫,同意提供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A20、A21及A22,即與易庭宇、黃丞懋聯繫,易庭宇指示黃丞懋聯繫控點,安排林興甫自111年9月下旬接受監管,由A22駕車載林興甫前往控點,惟因帳戶綁定問題及林興甫未能入控而未遂,因認被告A20、A21、A22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經查:被告A20被訴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A21及A22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於被告A20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被告A21、A22所犯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且被告3人就上述經原判決論處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收取林興甫帳戶資料犯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私行拘禁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林興甫自始未受被告3人與易庭宇、黃丞懋拘禁,被告A20偽以林興甫身分詢問銀行確定無法使用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告知黃丞懋,即令林興甫離去;A18在一品沅商務旅館住宿期間未遭限制自由或強暴脅迫,而是自願配合留宿,未見被告A20、A22非法拘禁,難認已剝奪其行動自由,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被告3人與易庭宇、黃丞懋已安排林興甫入控,並由被告A22駕車搭載林興甫抵達控點即一品沅商務旅館入住,擬對林興甫實行私行拘禁行為,其搭載林興甫抵達控點之行為,顯然嗣後可使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具有實現高度可能,其行為與私行拘禁構成要件實現具有直接關聯性,嗣後僅係因林興甫抵達一品沅商務旅館後拒絕入住受控,被告3人與易庭宇、黃丞懋方作罷而未將林興甫拘禁於控點,則被告3人顯已著手私行拘禁行為而不遂,所為已構成私行拘禁林興甫未遂罪,原判決認被告3人犯行不構成犯罪,顯然未洽。另被告A20、A22及易庭宇、黃丞懋,已由被告A20搭載A18至控點即一品沅商務旅館,且辦理入住,觀諸A18於警詢證述其遭限制自由,遭3人看管,要求不能使用手機,若要使用須經同意並監看,不能離開入住房間,用餐、抽菸必先告知看管人員,其因害怕遭毆打不敢離開旅館等語(見偵卷八A第75至76頁);且於偵訊時證稱:「(為何沒有給你報酬?)他說要結束才能給我...被控5至7天,這個在我們之前的對話就有提到...(入控期間發生何事?)裡面的人叫我手機關機...如果想抽菸可以跟他們講,如果要用手機要跟他們說,他們會在旁邊看著。(你被控的期間,是否有違反你的意願?)算有,因為我當下想離開,但是我不敢講,我怕會出事,我怕會被他們打。」等語(見偵卷八B第84至85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A20、A22及易庭宇、黃丞懋等人明顯已將A18監禁於控點,並限制其行動自由,且原定A18必須被控制行動自由數日,時間並非短暫,A18又已開始入控,被告A20、A22等人私行拘禁A18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原判決認被告A20、A22尚未達非法剝奪A18行動自由,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3人就上述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就收取林興甫帳戶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被告A20、A22就收取A18帳戶犯行另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嫌,因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應再於此犯行論處,而應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難認定被告3人收取林興甫帳戶或被告A20、A22收取A18帳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嫌,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亦不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A20前有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前科、被告A22前有毒品、洗錢、妨害秩序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對外收取人頭帳戶及拘禁人頭帳戶使用期間帳戶申設人之人身自由,對於法律秩序及他人自由法益造成危害,殊不可取,惟被告3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A21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尚佳,林興甫拒絕入住旅館後,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即讓其自行離去,犯行僅止於未遂,A18則僅遭被告A20、A22等人拘禁1日,拘禁時間不長,且被告3人與共犯對林興甫或被告A20、A22與共犯對A18並未施用暴力,渠等行動自行遭危害程度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輕,並衡酌被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A20、A21於本院審理時;被告A22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五第346頁;本院卷二第407頁),檢察官及被告A20、A21、A22所陳述之科刑意見併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A21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犯行時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本院諭知主文 1 一 原判決關於A20、A21、A22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無罪部分撤銷。 A20犯私行拘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1犯私行拘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A22犯私行拘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二 原判決關於A20、A22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三無罪部分撤銷。 A20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22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