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兆均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荏量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宥升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尚澄選任辯護人 邱柏越律師被 告 毛生富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科刑(附表編號1、3、4)及應執行部分、庚○○科刑部分(附表編號1)、癸○○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丙○○扣案手機(不含SIM卡)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己○○各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六月、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庚○○處有期徒刑一年,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其他上訴均駁回(丙○○科刑上訴部分、檢察官對甲○○科刑上訴部分、癸○○對未扣案犯罪所得以外沒收上訴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既遂部分、及犯罪事實二未遂部分,判處:㈠被告己○○犯附表編號1、3、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1年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扣案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2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㈡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至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號碼T000000000佰元鈔票1張,均沒收之。㈢被告庚○○犯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扣案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被告癸○○犯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新臺幣18萬700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被告丙○○犯附表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沒收之。
(二)檢察官對於前開被告己○○、甲○○科刑部分上訴;被告己○○、癸○○初上訴爭執犯行,然本院審理中,被告己○○等五人均明示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罪名不爭執,而明示僅就科刑或沒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三第210、211頁),亦即:被告己○○、庚○○均科刑上訴,被告癸○○科刑及全部沒收部分上訴、丙○○就科刑及扣案手機部分上訴(未就扣案SIM卡沒收上訴,扣案手機機具與SIM卡係可分之物,得單獨上訴),本院審判範圍僅及前開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丑○○、戊○○、辛○○(後三人本院另行判決)原判決附表所諭知之刑(本院按:上訴範圍為前開被告所有經判刑部分),經附表編號4、8及犯罪事實二被害人丁○○、乙○○、子○○請求上訴,上開被告等未就參與犯行與該三名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應再予加重。
三、被告己○○、庚○○、癸○○、丙○○於審理中明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己○○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判處罪刑部分全部自白認罪,且並無涉犯任何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係擔任車手工作,參與程度非深,並自偵查之初即坦承不諱,且就伊從事之分工並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並持續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惟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8月,似有量刑過重之虞。另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後於本院承認犯行,且附表編號
1、3、4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於上訴審持續給付,倘入獄服刑,恐致和解持續賠償計劃中斷,又身體不佳,請予緩刑寬典。
(二)被告庚○○僅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全部自白認罪,於上訴審與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已無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
(三)被告癸○○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全部自白認罪,初僅就科刑及扣案現金18萬700元部分上訴,嗣沒收部分當庭表示就全部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三第211頁),其就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自白認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上訴審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扣案現金18萬700元部分係遭逮捕時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害人壬○○之間犯罪有關,且壬○○交付被告庚○○之時間(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遭逮捕時間(112年9月15日)相距甚遠,原判決以推論方式,率認為與被告、壬○○間之犯罪有關,難以信服;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為緩刑附條件諭知(本院卷三第257頁)。
(四)被告丙○○就科刑部分,主張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全部自白認罪,被告於112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即已坦承112 年 8
月 4 日當日,曾與同案被告甲○○面交收受金錢,以及對於卷內於同案被告甲○○手機當中查得被告坐在機車上之照片,被告均據實以告,於偵查階段自白;又於原審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原審漏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減刑,容有違誤;且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與被害人壬○○和解賠償完畢,平時又投身公益活動,擔任關懷街友、幫助弱勢族群志工,有相關證據(原審卷四第339至423頁),目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原判決未予緩刑機會,實有過苛等語;另就沒收部分主張扣案手機(未就沒收SIM卡部分上訴)非本案犯罪工具,其係於本案附表編號1⑥參與犯行(112年8月4日),手機型號係案發之後之同年9月上市發售,不可能用於本次犯罪,請撤銷沒收宣告。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己○○於偵查及歷審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犯行(偵31777號
卷第456至458頁、原審卷二第90頁、原審卷三第47、323頁;原審卷五第93頁、本院卷二第193頁,就編號3、4部分否認);被告甲○○於偵查及歷審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偵24750號卷第15頁;原審卷二第90頁、卷三第47頁、卷五第93頁、本院卷二第224頁);又關於犯罪所得:
被告己○○供稱:每次收款報酬15,000元,我自己決定如何分配給辛○○、甲○○、庚○○(112偵31777卷第467頁);被告辛○○供稱:每次收款,己○○會給我5千元報酬(112偵聲259卷第27、30頁);被告甲○○供稱:每次收款我可得3,500元(112偵聲214卷第18頁);被告庚○○供稱其附表編號1⑤所示犯行之報酬為7,000元(112偵37570卷第141頁)。據上,被告己○○附表編號1②③④⑤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500元【計算式:15,000×4-5,000×2-3,500×3-7,000=32,500】,被告甲○○附表編號1②③④⑥、2、3、4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4,500元【計算式:3,500×7=24,500】,而被告己○○、甲○○於原審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原審113年贓字第192、193號收據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五第32
9、345頁);至於犯罪事實二未遂部分,被告甲○○並無犯罪所得,故而,被告己○○就其附表編號1犯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及犯罪事實二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犯罪事實二部分並遞減之。
⒉被告甲○○於112年8月12日偵查中指認上手「張董」就是己○○
、「紅姐」就是辛○○,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警559號卷第18、65頁);另供稱:依據「紅姐」指示,收取贓款後,將錢繳至○○路000號8樓水房,並稱○○路水房內有1名年約40歲男子(警559號卷第14頁、偵24750號卷第15頁);嗣於同年月21日經警依該供述,持搜索票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805室查獲被告丑○○(水房人員)及贓款5千餘萬元及點鈔機等到案,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偵25562號卷第1頁,電卷第445頁);同年9月14日警方並依被告丑○○於112年8月21日遭警查獲之現場照片供甲○○指認(偵24750號卷第109頁,電卷第174頁);又被告丑○○於水房掌管贓款,當場遭查獲贓款高達五千餘萬元及點鈔機,經被告甲○○指認之被告己○○、辛○○、丑○○均為參與犯罪組織共犯,檢察官亦起訴主張參與犯罪組織,原審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上訴,尚不能證明該三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被告甲○○縱不能依前開規定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應列為有利量刑因子。
(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衡酌其參與程度(擔任車手提領)、所生危害(附表編號1被害人損失達433萬元)等犯罪情狀,及其犯後初於警、偵訊及原審歷次審理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但已據為有利量刑因子參酌,綜上,其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其據此請求酌減,並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原審以被告己○○、庚○○、癸○○犯行明確,依法量處前開刑度、及就癸○○部分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丙○○部分沒收扣案手機,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己○○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原審僅部分自白)、3、4犯行均全部自白認罪,且上訴後就附表編號1和解部分持續給付(有114年1月至同年9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見原審卷五第385、387頁,本院卷二第397頁、卷三第241至245、615頁、卷三第451頁),就附表編號3、4部分與被害人和解,均已給付完畢(有114年7月12日和解書、本院114年9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三第247至248、453頁,及114年7月18日收據,見本院卷三第61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檢察官此部分以尚未和解為由之科刑上訴即不可採,被告執此事由科刑上訴,為有理由(至於指摘未依洗錢防制法自白規定減刑部分,僅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且原判決書量刑時已審酌評價,並不可採);然既有前開未當之處,仍應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上訴,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扣除)
(二)被告庚○○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可憑(本院卷三第329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被告科刑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上訴,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扣除)
(三)被告癸○○上訴後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分期給付達二十餘萬元,有調解筆錄、114年7月1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三第259、333頁)、114年8月13日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卷三第419頁),已無保有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自無從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所為科刑及此部分沒收,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並就科刑部分改判。
(四)被告丙○○扣案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該型號係112年9月12日發表,有其上訴所提出之iPhone 官網網站新聞發布書面在卷(本院卷三第277至288頁),檢察官對此證據能力當庭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三第211頁),核諸其附表編號1⑥為收受甲○○收取贓款犯行之時,係112年8月4日,該時扣案手機之型號尚未在臺灣發表,時序上應無持以供犯罪聯絡所用之可能,原審未查及此,逕認係犯罪所用工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有與事證不符之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沒收撤銷(扣案SIM卡沒收部分未經上訴)。
(五)前開科刑撤銷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己○○、庚○○、癸○○等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並考量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各自獲利情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被告己○○擔任提款車手之上手車手頭角色、於偵審中初僅承認部分犯行、於本院自白全部犯行,且均與三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二名已給付完畢、一名持續給付中;被告庚○○擔任領款車手、於原審初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審理自白犯行,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被告癸○○擔任提款車手、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上訴後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分期給付達二十餘萬元,業認定如前;前開被告自白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兼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五第172至173頁、卷四第32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另審酌被告己○○本案涉犯三起犯行,擔任提款車手之上手車手頭角色、遲至本院始自白全部分犯行、認罪量刑減讓程度較低、被害人三人損失金額共高達八百餘萬元,其和解賠付金額僅少部分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其他上訴駁回(丙○○及甲○○科刑部分、癸○○扣案現金沒收部分)
(一)被告丙○○、甲○○科刑部分⒈原審認定前開二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並依前開刑之減
輕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丙○○、甲○○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本案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程度、各自獲利情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被告丙○○否認犯行,與被害人壬○○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損害(原審卷四第51至53、343、345頁);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於原審調(和)解成立(和解筆錄或書面,各見原審卷四第51至53頁、第129至131頁、卷二第217至218頁、卷五第217至218頁),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簡訊擷圖及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五第313、383頁);兼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旨,分別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就被告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判處前開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均如前揭理由一、部分所述,經核其認事用法、依法量刑,並無違失。
⒉被告丙○○雖以前詞上訴指摘,然其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及全
部清償、平時投身公益活動與擔任幫助弱勢族群志工(相關證據見原審卷四第339至423頁)、獨力扶養女兒等有利事由,業經原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原審卷四第168至169頁)、於量刑時臚列說明其素行、家庭狀況而為審酌(原判決書第49頁);另其於112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時,僅坦承112 年 8
月 4 日當日(按:即附表編號1⑥犯行),曾與同案被告甲○○面交收受金錢,以及對於卷內於同案被告甲○○手機當中查得被告丙○○坐在機車上之照片(警179號卷第133頁),然仍辯稱係從事虛擬貨幣幣商、有接大陸客戶買家「黃炬峰」生意、對方會叫臺灣人送錢過來、前開甲○○手機內112年8月4日拍攝的照片係「黃炬峰」叫來面交拿錢的人拍照片回傳(警179號卷第132、134頁),否認知悉收取之金錢為詐欺所得贓款;於偵查中仍稱該照片係甲○○拍下要傳送給大陸買幣的買家,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偵37570號卷第16至18頁),並未就詐欺及洗錢之主要事實自白,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無不合,其上訴以此指摘科刑違誤,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⒊檢察官循附表編號4、8被害人請求,以被告甲○○未與被害人
和解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過輕;然被告甲○○並未參與對附表編號8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4被害人均於原審調(和)解成立,其中附表編號2、4部分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且附表編號1、3部分於原審及本院依約分期給付,有匯款單據、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在卷可憑(原審卷五第315頁、第321頁起、本院卷三第451、45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未遂,被害人並未損失財物、且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和解,並非卸責拒賠;況被告甲○○勇於指認共犯即被告己○○、辛○○、丑○○,雖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然於偵查機關查獲犯罪共犯仍有重大助益,原審為明顯輕於其他共犯之科刑,合於比例;其以前詞上訴指摘科刑過輕,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二)原審被告癸○○未扣案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部分⒈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部分,原審敘明: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被告癸○○所有之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依被告癸○○之供述(【本院補充:即警詢供述:「我賣幣給對方,我是先面交取得金錢後,確認無誤,我再從手機的平台將虛擬貨幣轉至對方的電子錢包內」(警988號卷第13頁)、偵訊時供稱:「(為何去向壬○○收50萬元?何時指示?)網路上有人要買虛擬貨幣,請我去上開地點交易」(聲羈323號卷第21至25頁)、(你今日為何均無法提出交易虛擬貨幣之資料?)有該資料的手機已經故障。(如手機故障應該有替代手機?)就是被扣案IPHONE 7的手機,但是後來平台被鎖」,見偵28737號卷第12頁】)及卷內前揭事證(【本院補充:即被告癸○○扣案手機內相簿及電子錢包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988號卷第41至47、59至87頁、警291號卷第85、75至78、119至143頁、警181號卷三第1815至1821、1839至1867頁】);為被告癸○○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開上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現金18萬7百元部分,原審敘明:「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於112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扣案現金18萬700元,距離其為附表編號1①犯行之時間「112年4月26日」,已將近5個月,上開扣案現金,固然非本案詐欺犯罪或本案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癸○○就上開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均辯稱是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云云,依卷內事證,不可採信;又法院認定;被告癸○○供稱其月收入約3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73頁),與其等被查扣之上開現金18萬700元不成比例,被告癸○○又對前揭不明財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查扣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以外犯行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原判決贅載第19條)。
⒊綜上,經核前開犯罪所用之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沒收部分
,其認事用法、依法沒收,並無違誤;其上訴雖執被害人壬○○交付被告庚○○之時間(112年4月26日)與被告遭逮捕時間(112年9月15日)相距甚遠等語指摘;然原判決已詳述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及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準則,足以認定前開查扣現金18萬7百元,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本案以外犯行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等,被告上訴置此詳細說明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並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己○○應執行刑逾二年,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癸○○擔任提款車手、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更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依本案情節及另案訴追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該二人上訴請求緩刑宣告,均不准許,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