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哲誼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泓瑋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彭佳元律師潘思澐律師(辯論終結前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0、25562、28737、30467、31777、37570號、113年度偵字第366、12070號;113年度蒞字第9989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就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泓瑋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賴泓瑋犯附表編號2、4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二年二月、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八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賴泓瑋犯罪事實二無罪部分及其他沒收部分、林哲誼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
一、(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澄等人,均認罪量刑上訴,另行判決)張兆均、黃宥升、林哲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吳尚澄、賴泓瑋及經由張兆均招募加入之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各於民國112年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WeChat)暱稱「Ar9」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兆均、郭莉莉均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車手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兼任「收水(即收受轉交車手取得贓款之人)」,黃宥升、毛生富、許荏量、林哲誼均擔任「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吳尚澄負責「收水」,賴泓瑋則擔任「水房人員(即負責彙集收水交付贓款之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機房之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繫,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誆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金錢後,即由「Ar9」或其他集團成員,將面交時間、地點告知張兆均、郭莉莉及其他不詳「車手頭」,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指示、或不詳集團成員等車手頭,指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黃宥升、毛生富、許荏量、林哲誼等車手取款,再將取得贓款依指示交予張兆均等人收水(詳附表車手上繳對象欄),或逕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交予賴泓瑋(附表編號2、4至8),彙集後上繳集團,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賴泓瑋被訴附表編號1、3部分判決無罪確定)。
嗣據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提供之112年4月26日車手所駕車輛照片循線查悉黃宥升為車手,持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對黃宥升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18萬700元。
二、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以話術詐欺蕭啓源得逞後,持續以相同詐術施詐,要求面交投資款項,惟蕭啓源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回復訊息、約定面交時、地及收款人應出示約定紙鈔號碼新臺幣佰元紙鈔確認身分;詐欺集團成員轉告郭莉莉後、轉告毛生富前往取款。旋於112年8月11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面交,由毛生富出示約定之號碼0000000000佰元鈔票予蕭啓源拍照傳給集團成員核實身分後,毛生富於蕭啓源將100萬元假鈔1包交予付清點時,遭警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號碼0000000000佰元鈔票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甫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收取之詐欺款項25萬元(已發還陳秀美)。
三、警方查扣毛生富上開手機後,旋於112年8月12日勘查手機內部資料,從刪除檔內發現①毛生富依郭莉莉(「紅姐」)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水房」上繳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上址「水房」照片;②毛生富與張兆均(「張董」)、郭莉莉(「紅姐」)之對話紀錄;③毛生富與許荏量之112年7月15日對話紀錄;④112年8月4日吳尚澄坐在機車上之照片。遂先後持搜索票執行:㈠於112年8月21日16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下稱【○○路水房】)搜索,扣得賴泓瑋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現金5,088萬8,100元、點鈔機3台、現金紙袋25紙(大小相同)、多間銀行紙袋16個(大小不同,起訴書誤為15個)、工作筆記本2本、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或貴重物品)運送清單(7月4日至8月18日,總計自707室及805室送出之詐欺款項高達2億3,650萬元)。㈡於112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至郭莉莉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㈢於112年10月17日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對張兆均駕駛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2枚)1支。㈣自張兆均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發現其指揮許荏量向被害人取款,而於112年12月4日13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66許荏量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
e 11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㈤於112年12月4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2吳尚澄住處持票搜索,扣得其持有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犯罪所用0000000000SIM卡1枚)。 ㈥於○○路水房扣案銀行現金紙袋中,其中一紙採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發現該指紋與曾涉詐欺案面交取款車手林哲誼相符,因而查獲林哲誼。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論罪部分雖漏列被告賴泓瑋為被告,然起訴書事實五內已詳敘:郭莉莉、毛生富及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郭莉莉指示毛生富與蕭啓源見面收款後遭查獲後,經警至「805 室水房」當場查獲在屋內從事集團水房工作之賴泓瑋等內容,可確認有將被告賴泓瑋列為共同正犯被告之意思,並經一審檢察官113年8月7日當庭提出113年度蒞字第9989號補充理由書陳明此旨(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賴泓瑋為經起訴之被告,先予辨明。
二、本判決審理範圍,被告賴泓瑋部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2、4至8判處罪刑部分(賴泓瑋上訴)、犯罪事實二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被告林哲誼部分,為原判決附表編號5至8判處罪刑分;其餘被告本院另行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5號)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734號),亦與本案起訴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7部分之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三第212、213頁),又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泓瑋、林哲誼固不爭執犯罪事實一、二、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一)被告二人均辯稱:其為個人幣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不知對方交付之款項是詐欺款項云云。(二)被告林哲誼辯護人辯稱:本案均是附表所示被害人主動找被告林哲誼買幣,相約見面收款後,均有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轉至被害人等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於交易時提供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及免責聲明予被害人簽署,本案無充分證據可認定被告林哲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在賴泓瑋處查獲被告林哲誼指紋之銀行紙袋,僅能證明被告林哲誼曾與賴泓瑋交易虛擬貨幣,無法證明其有洗錢之犯意。(三)被告賴泓瑋辯護人並辯稱:扣案手機內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就是被告賴泓瑋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收、付紀錄,群組成員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幣商」或各幣商之「外務人員」。如被告賴泓瑋係從事詐欺或洗錢犯罪行為,衡情當掩人耳目,怎麼會光明正大以其名義承租房屋,同案被告毛生富、郭莉莉於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不知何謂「水房」,其等警詢筆錄中記載贓款流向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水房,來自於警方之誘導,全不足採。卷內並無被告林哲誼交款予被告賴泓瑋或攜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或805室之證據,更無被告林哲誼與「Ar9」詐欺集團成員有何接觸之證據,採得被告林哲誼指紋之紙袋為銀行紙袋,可能經多人輾轉使用,無法證明被告林哲誼有直接持該紙袋交予被告賴泓瑋。被告賴泓瑋於收受款項時,主觀意思是交易虛擬貨幣,就本案詐欺犯集團之內部分工、成員、組織層級等均未有認識,係於萍水相逢間收受該詐欺集團之款項,並未與其他同案被告或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賴泓瑋除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外,尚為獨資商號「○○銀樓」之負責人,擁有龐大之現金流,基於分散風險、防止他人竊盜或搶奪之風險,及為逃稅而從事未登記之黃金買賣,供隨時買入黃金及虛擬貨幣之用,才將現金另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扣案現金5,088萬8,100元並非不法款項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業經同案被告張兆均、郭莉莉、毛生富、許荏量、黃宥升、吳尚澄、賴泓瑋、林哲誼等人於原審不爭執(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除賴泓瑋、林哲誼外之前開六人並於本院自白認罪,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陳秀美等8人及犯罪事實二被害人蕭啓源指證遭詐騙經過相符;同案被告毛生富、郭莉莉並供證毛生富交款予上手收水時,亦隨機以新臺幣佰元或仟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344至347、352、3
72、384頁),此與被告吳尚澄、賴泓瑋均供承其向被告毛生富收款時,係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一節相契合(見112偵37570卷第16頁、112偵25562卷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337、433、566頁)。另查獲過程,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警方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提供112年4月26日拍攝車手所駕車輛照片循線查悉黃宥升為車手,持搜索票於112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對黃宥升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枚)1支及現金18萬700元,有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美玉)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988號卷第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9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89988號解送犯人報告書(偵28737號卷第3至5頁);⒉犯罪事實二部分,於112年8月11日警方對被告毛生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其所有與供犯罪所用號碼0000000000佰元鈔票1張、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犯罪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及甫於同日15時40分許向附表編號1被害人陳秀美收取之詐欺款項25萬元(即附表編號1⑦部分,已發還陳秀美),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105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逮捕及扣案物照片可稽(警559號卷第39至45、49至63、107至114頁、偵24750號卷第3至5頁),與前開自白相符。
(二)犯罪事實三警方查扣被告毛生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後之查獲過程,證據如下:
⒈於112年8月12日詢問毛生富過程,得其同意勘察手機內部資
料,從刪除檔內發現①毛生富依郭莉莉(「紅姐」)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水房」上繳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上址「水房」照片;②毛生富與張兆均(「張董」)、郭莉莉(「紅姐」)之對話紀錄;③毛生富與許荏量之112年7月15日對話紀錄;④112年8月4日吳尚澄坐在機車上之照片等情,業經被告毛生富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警559號卷第14頁,電卷第65頁;偵24750號卷第15頁,電卷第1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10559號移送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59號卷第116頁)、被告毛生富扣案手機內刪除檔案之翻拍照片(警559號卷第87至102頁、警181號卷一第311至313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毛生富)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4750號卷第111至127、215至218頁)、毛生富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毛生富即LINE帳戶【四季如春春夏秋冬】與LINE帳戶【于洛】(即張兆均)、【小紅】(即郭莉莉)對話(偵24750號卷第181、219至220頁)。
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8月22
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533963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偵25562號卷第3至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13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現場搜索及扣押物照片在卷(警963號卷第64至116、122頁,同警181號卷一第381至330、655至661頁);並經警提供當日查獲現場(含賴泓瑋)照片供被告毛生富指認,112年9月14日指認照片資料在卷(偵24750號卷第109頁,電卷第174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000000000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工作筆記本(0000000000號警卷第413至421頁)、被告賴泓瑋自112年5月9日起以每月45,000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707室(112年5月9日至同年7月8日)及0樓805室(112年8月7日至同年9月6日)之房屋租賃契約(0000000000號警卷第423至430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遭刪除之大量鈔票號碼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341至379、447至508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之「銅銅銅」群組112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1日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31頁)、被告賴泓瑋扣案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與「HK宙斯」、「HK魯夫」、「黃猿HK」、「HK山治」、「HK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龍少龍少爺」、「阿福阿福」、「小頭」等人之私訊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613至669、2175至2202頁)在卷可稽。
⒊於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有對郭莉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339號卷第237至267頁)、對張兆均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警339號卷第79至139頁)。
⒋犯罪事實三㈣、㈤部分,有被告張兆均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擷
取報告(偵31777號卷第91至154、167至172頁)、對許荏量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警179號卷第321至353頁)、對吳尚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警179號卷第157至173頁)等在卷。
⒌犯罪事實三㈥部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963卷
第72、76頁)、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勘察採證工作紀錄表暨勘察採證照片(0000000000號警卷第675至715頁)、在該處扣押之銀行現金紙袋25紙(原判決漏載)、銀行紙袋(16紙,起訴書誤為15紙,本院勘驗更正,見本院卷三卷末,僅涉贓證物管理細節,未通知當事人到場),在其中一紙編號2-2採得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哲誼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紋字第1126027909號鑑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999至1006頁)。
(三)附表編號2、4部分⒈依同案被告毛生富供證:112年8月2日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
明哲收取400萬元,扣掉6萬元後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兆均,再由張兆均分配給我、毛生富及他自己(0000000000號警卷第1408至1411、1415至1416、1419、1531、1534頁、112偵31777卷第11頁)、112年10月3日偵查中供證:於112年8月10日當日,有依照郭莉莉指示到高雄市○○捷運站2號出口,向附表編號2被害人吳文忠拿取32萬8千元現金,之後又依照郭莉莉指示將32萬8千元拿到台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交給賴泓瑋;賴泓瑋拍千元鈔提供給郭莉莉,郭莉莉將該張千元鈔的圖片傳給我,我以該圖片與賴泓瑋提供之紙鈔確認無誤後我才把現金交給賴泓瑋(偵24750號卷第247、248頁,電卷第266、267頁)、於原審結證:於112年8月10日當日向收到32萬8千元現金後,當天交100萬多萬(賴泓瑋不爭執為115萬4千元)給賴泓瑋,當場和賴泓瑋確認(原審卷三第357頁)等語。
⒉核對同案被告郭莉莉於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結證稱:是張兆
均要我聯繫毛生富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毛生富每次收款可獲得多少報酬,及我的報酬都是由張兆均決定,我沒有決定權。除了毛生富外,張兆均還有請我聯絡許荏量去收款,因為張兆均常常沒空,就請「Ar9」用通訊軟體飛機聯絡我,我再聯繫毛生富或許荏量前往收款,如果聯繫不上毛生富、許荏量,我會跟張兆均講,請張兆均處理。一開始毛生富、許荏量收款後是拿給張兆均,後來「Ar9」說要拿去給別人,不用拿給張兆均,張兆均就叫我聽「Ar9」指示,請毛生富、許荏量將款項拿去「Ar9」指定的地點,送給「Ar9」指定的人,我曾經指示毛生富將款項送到臺北市○○區○○路000號,就是「Ar9」指示的地點,「Ar9」指示過很多交款的地點,上址是其中一個地點。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遭詐欺款項,毛生富收取後交給我,我後來是交給張兆均。112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之400萬元詐欺款項,張兆均叫我們扣掉6萬元,將394萬元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兆均。張兆均沒有跟我說過不要再聽「Ar9」的指示去收錢,112年7月底或8月初,因為張兆均跟毛生富吵架,曾叫我不要再找毛生富去收款,找許荏量去收款,但我找許荏量,許荏量沒空,我只好找毛生富,張兆均知道後很生氣,因為毛生富收款後是將款項拿回去交給張兆均。「Ar9」跟我講的話,我都會跟張兆均講,張兆均覺得可以,我才會去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3至377、379、382至383、385頁);而郭莉莉先前於警、偵訊時亦供述後期張兆均叫我聽從「Ar9」的指示,聯繫張兆均的員工毛生富、許荏量前往向被害人收款,送至「Ar9」指定的地點,每次張兆均會給我5,000元報酬。毛生富向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善麟收取之詐欺款項會交給我,是因為張兆均沒空,指示我先向毛生富收款後,再交給張兆均。112年8月2日毛生富向附表編號4被害人林明哲收取400萬元,扣掉6萬元後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扣掉的6萬元,毛生富拿回去交給張兆均,再由張兆均分配給我、毛生富及他自己(0000000000號警卷第1408至1411、1415至1416、1419、1531、1534頁、112偵31777卷第11頁),二人前後供證內容吻合。
⒊依同案被告毛生富扣案手機內部資料,從刪除檔內發現①毛生
富依郭莉莉(「紅姐」)指示將收取之詐欺款項送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水房」上繳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上址「水房」照片;②毛生富與張兆均(「張董」)、郭莉莉(「紅姐」)之對話紀錄;③毛生富與許荏量之112年7月15日對話紀錄;④112年8月4日吳尚澄坐在機車上之照片等情,業依事證認定如前;對照被告賴泓瑋於原審即不爭執附表編號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9)車手毛生富領取款項扣除報酬後各係流至○○路水房、二次各收受115萬4千元、394萬元(原審卷三第53頁,電卷第5738頁),被告賴泓瑋確有對附表編號
2、4部分詐欺取財部分,在○○路水房收水之分工。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⒈被告林哲誼對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時、地,向各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53頁),而被告林哲誼收取贓款後係流向○○路水房乙情,除同案被告毛生富確有將附表編號2、4部分詐欺所得送往該處外,而得佐證該處為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外;另有在該處扣押之銀行紙袋(16紙),在其中一紙上採得之編號2-2指紋送鑑定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林哲誼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情,亦依事證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5至8部分收取之詐欺所得,衡情亦均是送往○○路水房該處水房,確合於常情。
⒉同案被告毛生富、郭莉莉並供證毛生富交款予上手收水時,
亦隨機以新臺幣佰元或仟元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80頁、原審卷三第344至347、352、3
72、384頁),此與被告吳尚澄、賴泓瑋均供承其向被告毛生富收款時,係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為確認身分之信物一節相契合(見112偵37570卷第16頁、112偵25562卷第9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337、433、566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被害人面交車手、車手面交贓款予收水之人或送至○○路水房,均係以此獨特之方法確認對方。⒊此外,對照被告賴泓瑋供稱:扣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
的資料是我填寫,上載機關名稱「白手輔創-○○」、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7室(707)」是依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之綽號「小頭」男子指示做的,發件上簽章欄內「洪椲」就是我,「小頭」(「HK黃猿」)指示我將款項交給立保保全載至立保保全公司保管,隔日再由立保保全公司匯入「小頭」(「HK黃猿」)指定的帳戶,我整理好的金錢袋上面有指定的帳戶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334至337、432、43
6、580頁、112偵25562卷第8、204頁),與扣案被告賴泓瑋手機內「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63至931頁),內容大多顯示群組成員要被告賴泓瑋收取、點收現金,或準備好現金,交由他人提取,或被告賴泓瑋將現金,交由立保保全公司載走等情相契合。此外,本案流向被告賴泓瑋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之詐欺款項,最後係由被告賴泓瑋彙集整理後,交予立保保全公司運送、匯入指定銀行帳戶乙情,應堪認定;另依警方現場查扣現金達5千餘萬元,遠逾附表編號2、4、5至8被害金額之總額;又上開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內容,自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總計自被告賴泓瑋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0號707室及805室送出之現金高達2億3,650萬元,可知被告賴泓瑋承租之上開處所,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收取、暫存備供上繳大量現金使用,準此,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林哲誼收取之贓款,確係送往該處存放無疑;則被告賴泓瑋,就各次送往之贓款,係詐欺及洗錢財物,均有事先謀議及行為分工,亦可認定。
(五)被告賴泓瑋擔任水房之分工及報酬⒈依卷附被告賴泓瑋與「小頭」、「HK魯夫」、「HK宙斯」等集團成員私訊對話紀錄(警181卷內,頁數詳下述):
111年8月8日19時46分賴泓瑋:「老闆幫我詢問一下,還會多久到呢?我要送金去銀,怕J下班了」 同日19時48分「小頭」:「好的 我問」、賴泓瑋:「謝謝老闆(貼圖)」 同日19時50分「小頭」:「我暈倒」、「沒接」 同日19時51分賴泓瑋:「暈倒(貼圖」,「小頭」:「接了 等等回覆您」,賴泓瑋:「好的感謝幫忙」 同日20時「小頭」:「再15分鐘內到」。賴泓瑋:「好的」(P2195)。 111年8月10日18時51分「小頭」:「你趕著下班是要跑去幹嘛?」 同日19時「小頭」:「本來要去三重」 同日19時1分:「下雨不用去了」、「我這禮拜要下嘉義處理祖先的問題」、「下禮拜農曆7月就不能弄了」。 同日19時9分「小頭」:「喔喔」、「我還以為趕著去約會勒」。賴泓瑋:「等石頭姐介紹阿」、「傳送狼狽為奸的笑容貼圖」(P2196上)。 111年9月7日9時35分賴泓瑋:「頭哥早安,我今天會去開庭,傍晚才會去銀樓,再跟您報告一下,昨天建中哥給我的建議是小房間的鐵窗跟門不用在花錢裝修,我們買一個保險箱鎖即可,Boss也沒有要留錢在小房間的意思,萬一他後面想法又改變我們後來再加裝也來得及!還是頭哥有好的建議嗎?」 同日9時42分「小頭」:「那要趕緊鐵工說」 同日9時43分賴泓瑋:「我跟小郭聯繫」 同日9時50分「小頭」:「OK貼圖」。賴泓瑋:「熊大鞠躬貼圖」(P2176下)。 112年7月3日13時15分賴泓瑋:「薪資表照片」、「姊,這是我上個月的薪資表」。「HK魯夫」:「好」、「原本跟銀樓領5對嗎」、 同日13時16分賴泓瑋:「一直都是銀領」。(「HK魯夫」:傳送「銀都領多少」。賴泓瑋:「您有說這個月開始直接報老張取」。「HK魯夫」回覆:「喔好」、「那我處理」。賴泓瑋:「好的謝謝姊」、「之前沒有跟銀報加班跟餐費,之前領4上個月領5」 同日13時18分「HK魯夫」:「好」(P639右上、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18分賴泓瑋:「薪資表照片(含餐費4200、加班2700)」。「HK魯夫」:「稍等喔」 同日12時20分賴泓瑋:「沒事的」、「餐費4200 加班2700」 同日12時27分「HK魯夫」:「你之後每天加班跟宙斯報一下」。賴泓瑋:「收到」(P644右下)。 112年8月2日12時25分「HK宙斯」:「哈囉~」、「以後您有加班 請在我這對話視窗」、「跟我說 你今日加班」、「+ 幾小時」、 同日12時26分賴泓瑋:「收到」 同日12時31分「HK宙斯」:「昨日 您算加班對嗎」、「請告知我您昨日算加班幾小時」、「謝謝」。賴泓瑋:「昨天+2」。「HK宙斯」:「請加班日 下班在這邊打卡唷 謝謝」 同日12時36分賴泓瑋:「好的」 同日12時36分「HK宙斯」:「謝謝」(P623左上)。 112年8月2日19時38分賴泓瑋:「餘2,366,687+220」 同日19時39分「HK宙斯」:「你薪資都擠號發」。賴泓瑋:「自己發」。 同日19時40分「HK宙斯」:「那沒問題的話 今天可以取」。賴泓瑋:「收到」。「HK宙斯」:「(餘2,366,687+220)這個在給乙次」 同日19時41分賴泓瑋:「目前+4,566,687」 同日19時42分「HK宙斯」:「不是」、「我意思是」、「扣掉你薪資」。賴泓瑋:「+4,509,787」(P623左下、623右上)。 112年8月8日18時38分:「HK宙斯」:「加班時數再麻煩您報在這裡喔」。賴泓瑋:「好的」(P627右上)。 112年8月21日11時43分賴泓瑋:「宙斯早安~」、「我忘了報星期五加班了,1.5加班時數」 同日11時53分「HK宙斯」:「好的謝謝」(P636右上)。
佐以警方搜索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扣得之2本工作筆記本,其中1本是行事曆格式,被告賴泓瑋在上面記載各日支出之餐費金額、休假日及該月加班時數(0000000000號警卷第413至414頁),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契合。
⒉被告賴泓瑋於112年12月18日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其扣案手機內
與「HK魯夫」之上揭對話紀錄及被告賴泓瑋傳送「薪資表照片(含餐費、加班)」,係供稱:就是我有向魯夫領我在○○路大樓內負責管理公司收錢、整理錢的工作薪水(0000000000號警卷第571頁)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賴泓瑋並非於上揭地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而係受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之收水人員。
⒊又依被告賴泓瑋與「HK宙斯」112年8月2日之對話內容,「HK
宙斯」要被告賴泓瑋扣掉自己薪資後,再將錢送走,被告賴泓瑋表示原本是「4,566,687」,扣掉其薪資後是「4,509,787」,亦可證明被告賴泓瑋月薪為56,900元【計算式:4,566,687-4,509,787=56,900】。
(六)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架設虛假投資平台、軟體,透過交友網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向被害人誆稱附表編號2、4、5至8部分所示在平台、軟體上投資或購買茶葉增值以獲利、詐騙,俟被害人上當後,再指定被害人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佯裝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被害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以供轉入虛擬貨幣,包裝成真實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或指定被害人向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錢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誤。被告二人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其等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而就附表編號2、4、5至8等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Ar9」、附表各次車手頭、車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分工,均屬無疑。
二、被告二人辯解不可採被告林哲誼、賴泓瑋雖均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賴泓瑋並辯稱亦為黃金買賣商),然查:
(一)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且各合法交易平台例如MITRADE、MAX、BINANCE(幣安),從掛單到成交收取的手續費用不到1%,在合法平台以臺幣購買虛擬貨幣加計匯差的總成本費用也甚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
(二)關於被告林哲誼部分,並剖析如下:⒈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加入之投資平台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架
設之虛假投資平台,則其等受集團成員詐騙與暱稱「幣磚Bank」之被告林哲誼聯繫買幣,一方面由假冒個人幣商之車手即被告林哲誼收取現金(金流)、一方面將虛擬貨幣傳送至虛假之投資平台內特定程式或位址(幣流),無論金流或幣流,均為詐欺集團控制,車手若非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不可能為詐欺集團信賴、轉介與被害人等當面交易,則出面假冒個人幣商之車手,當然就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事先與集成員有事前謀議及分工,始合於事理。
⒉另依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指訴內容、比對被告林哲誼提出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逐一分析如下:
⑴附表編號5被害人黃振隆部分(被騙時間為112年7月3日),
其於警詢證稱:「我有與對方派遣的虛擬貨幣交易員見過面。因為我除了第一筆(萬興證券及理財E時代)是匯款外,其他筆資金都是透過對方派遣的幣商交易員去做交易,我會先帶著現金跟對方碰面,然後確認金額後,對方會現場打電話給他們的公司,通知公司把錢匯進去我的程式內,等我這邊確認金額已經匯入後,我就會現場把錢交給對方(本院按:即林哲誼)並且跟對方簽屬合約。」(警179號卷第110頁,電卷第2396頁),其提出詐欺集團控制之「萬興證券」APP頁面截圖顯示黃振隆之電子錢包地址為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詐欺集團掌控之黃振隆電子錢包,見警181號卷三第2466頁,電卷第4957頁);倘被告林哲誼為真正個人幣商,檢視被告林哲誼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於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即告訴人黃振隆交付210萬元予被告林哲誼之時點)並無轉出USDT之紀錄,其後亦無從林哲誼電子錢包轉幣至黃振隆電子錢包之紀錄,有林哲誼電子錢包自112年6月至7月20日之交易紀錄可佐(警179號卷第39頁,電卷第2338頁),均足徵此情。
⑵附表編號6被害人江戀金部分,其於警詢證稱:「112年07月
初左右,我的LINE徒然顯示一名叫楊思敏的好友,對方跟我表示她是財經老師李永年的助理,然後就開始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給我,要用新臺幣100萬元開一個虛擬帳戶,並使用世灝投資平臺操作,都是用進出漲停板買進,然後第二天出掉,有盈有虧,大概虧兩次,有十次都是盈的,股票增資新股可以優先買,叫做一級帳戶等等,因為我那時候很忙,就在112年07月4日幣磚的人員到我家,當面點交新臺幣100萬元給對方,並給我一個虛擬貨幣的帳號……。之後直到8月左右,我沒有操作帳戶,對方卻可以進出我的帳戶,就感覺被騙」(警181號卷三第2483頁,電卷第4970頁);不僅詳述該交易平台程式帳戶已為詐欺集團控制,縱使匯入貨幣,亦無法取出;此外,被害人江戀金於112年7月4日10時13分許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林哲誼後,林哲誼電子錢包於該日10時19分有轉出31,645個USDT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以1:32美金匯率換算後,約為新臺幣101萬2,640元)(警179號卷第39頁,電卷第2338頁),明顯高於被害人江戀金交付之100萬元,若真為虛擬貨幣買賣,在扣除幣商轉幣之手續費、匯差等金額後,轉至客戶的USDT數量換算價金應會低於客戶交付之價金,益徵被告林哲誼收取100萬元並非個人幣商之交易甚明。
⑶附表編號7被害人柴馮旭麗於警詢證稱:『LINE暱稱楊世光推
薦購買虛擬貨幣USDT、介紹助理「林紀蓉」向我稱到某網址看視頻下載APP,透過偉亨證券的SHIRLEY操作APP,SHIRLEY傳給我虛擬錢包收款網址傳給幣商暱稱「幣享用國際」和「幣磚BANK」,112年7月5日與LINE暱稱「幣磚BANK」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麥當勞○○○○店)面交」、「面交車手抵達面交地點,然後我才提著裝有現金的手提袋抵達,我們是在麥當勞1樓樓梯後方的座位面交的,期間他有要我寫一張免責聲明書,我簽名完就交付新臺幣現金50萬元,他將現金50萬元放進他的後背包內,然後就離開現場了』(併辦偵59734號卷第49至52頁,電卷第4999、5193至5194頁),準此,被告林哲誼於前開時、地收受被害人柴馮旭麗交付現金50萬元後,雖被告林哲誼電子錢包於該日19時41分確實有轉出15822個USDT至告訴人柴馮旭麗證稱LINE暱稱「Shirley」提供之電子錢包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有林哲誼電子錢包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交易紀錄表在卷(警179號卷第39頁,電卷第2338頁)。然被害人柴馮旭麗如法取出該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且交易之15,822個USDT以1:32美金匯率換算後,價值約新臺幣50萬6,304元,其價值高於告訴人柴馮旭麗交付之50萬元,若真為虛擬貨幣買賣,在扣除幣商轉幣之手續費、匯差等金額後,轉至客戶的USDT數量應會低於客戶交付之價金,益徵被告林哲誼收取50萬元並非個人幣商之交易甚明。
⑷附表編號8被害人吳佳達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06月05日
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號稱是AI選股投資(名稱:財經阮老師),我就加入一個LINE帳號名稱:財經阮老師,06月08日09時29分阮老師的LINE私訊給我,說了我有報名AI選股投資教學,並叫我下載嘉利證券APP,註冊帳號及教學如何操作、分析,於06月26日阮老師讓我加入他的助理LINE帳號名稱:assist林紀蓉,後續我叫我加入嘉利證券客服的line帳號名稱:LUCY,就跟客服約定時間在我家社區大廳交易款項:……第二筆跟客服說約定是於民國112年07月07日12時02分於桃園區○○路000之0號十五樓○○大廳面交新臺幣0000000元,客服派的面交是一位男子,其他我忘記了……。」(警179號卷第100頁,電卷第2387頁)。而被害人吳佳達於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被告林哲誼後,林哲誼電子錢包並無馬上轉出USDT之紀錄。直至該日16時12分,始有從林哲誼電子錢包轉出91,482個USDT(換算新臺幣約292萬7,424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紀錄,有林哲誼電子錢包自112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20日之交易紀錄表(警179號卷第39頁,電卷第2338頁)在卷可參。然林哲誼電子錢包轉出之91,482個USDT之價值(換算新臺幣約292萬7,424元)遠高於告訴人吳佳達交付之250萬元,同前所述,顯屬不合理,益徵被告林哲誼收取50萬元並非個人幣商之交易。⑸依被告林哲誼雖提出其有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電子錢包,是其透過國外交易所BINGX申請,並提出上開電子錢包於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日期之打幣紀錄為證(警179號卷第31至41頁,電卷第2332頁以下),主張附表編號5至8收取現金為個人幣商之賣幣所得云云;惟自前開電子錢包附表編號5至8所示面交日期之打幣紀錄檢視,所謂附表編號5、8之打幣時間均在「面交前」,4次打幣數量各為66455、31645、15822、78864個USDT泰達幣,以1:32美金匯率換算,約相當於新臺幣212萬6,560元、101萬2,640元、50萬6,304元、252萬3,648元,均高於被害人等交付之款項,不符合被告林哲誼所辯賺取價差之說法,故其所舉上開打幣紀錄,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⑹況被告林哲誼於112年7月13日另案為警查獲後即遭羈押,上
開電子錢包於112年7月14日至7月20日仍有交易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1至991頁),顯見上開電子錢包並非被告林哲誼所能掌控,而係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復觀諸卷附上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989頁),上開4筆轉幣之交易手續費,均是由受轉讓之電子錢包支付,更加證明上開打幣紀錄所顯示之轉幣、收幣電子錢包均係集團在操作,否則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別人要為被告林哲誼支付手續費。
⑺是被告林哲誼提出上開打幣紀錄內之電子錢包既均為本案詐
欺集團所掌控,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所購買之USDT泰達幣實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所匯入,隨後再度轉回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形成閉鎖之幣流循環,堪認被告林哲誼並非幣商,而是負責向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轉交該集團其他成員,自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賴泓瑋辯稱警方在○○路水房查扣案之銀行紙袋僅有一紙
查到其林哲誼指紋,可能多人輾轉使用,聲請勘驗紙袋大小,證明不能裝入附表編號4至8被害金額610萬餘元云云,惟比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警963卷第72、76頁),現場扣得紙袋25個(編號1)、各大銀行大小不一之現金袋15個(編號2,本院按:應為16個),其中編號2-2現金袋鑑驗出林哲誼指紋,然扣案紙袋(編號1)25個大小相同,經勘驗結果,裝入模擬100萬元模型,可裝入紙袋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三第480、481頁);然扣案編號1、2紙袋僅供臨時放置鈔票之用,或因數額異其大小、或因取出拋棄,均事理之常;況編號4至8被害金額各為400萬元、210萬元、100萬元、50萬元、250萬元,金額、收受時間各異,或因大於或小於百萬元而置放一或數個紙袋內,更可能用畢丟棄,反而不可能將對5名被害人陸續收取之金額,全部裝入編號2-2紙袋內,前開據勘驗結果,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賴泓瑋部分,提出聲稱係其與毛生富上繳款項之打幣紀錄即交易時間112年8月2日、8月10日、8月11日等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詳情影本(原審卷三第105至145頁,電卷第57
79、5820至5823頁),欲證明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為真實交易云云;然查:
⒈就電子錢包之註冊言,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我無法提供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的帳號,扣案立保保全運送清單,就是我買USDT的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336頁);嗣又供稱:我有向幣安平台註冊過,但是平台未通過我的註冊,其餘平台我都沒註冊過,我是透過「小頭」的錢包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我只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小頭」聯繫,不知道「小頭」的真實姓名,我一開始投入本金20至30萬元,不夠的話,我會去借錢或跟朋友合資(0000000000號警卷第433至434頁),其既未有自己註冊之電子錢包,如何從事其所謂幾十萬、幾百萬到幾千萬之如此大量、高額之虛擬貨幣買入、賣出,所辯不合常理。
⒉就虛擬貨幣之交易客戶言,依前開事證,被告賴泓瑋所謂之
「客戶」(毛生富)實際上既是取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賴泓瑋打幣(轉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縱令屬實,正好足以證明被告賴泓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不足為合法個人幣商之有利證明。
⒊就虛擬貨幣之庫存及交易帳冊言,被告賴泓瑋既供述轉出之
虛擬貨幣,均是從其電子錢包之庫存轉出,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利潤,又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其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卻總於被害人交付款項前、後,「即時」與上游買家(「客戶」)交易,其行止實悖於常情,反足為該等虛擬貨幣交易並非正常交易市場合法交易之佐證。
⒋就收受現金層轉之模式言,被告賴泓瑋與其買家(「客戶」
),既均為「個人幣商」,當知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賴泓瑋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賴泓瑋(「個人幣商」)購買,顯示被告賴泓瑋暨其買家(「客戶」)現金收受、層轉之模式,並非著重「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而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適與被告賴泓瑋彙集車手贓款後上繳集團(或另行轉成虛擬貨幣上繳)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
⒌就其提出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詳情(打幣紀錄)言,被告賴泓
瑋主張其向毛生富收取之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係客戶「小夏」向其買幣之交易款,且附表編號2所收款項是115萬4,000元,不是32萬8,000元【毛生富亦證述該次是連同其向其他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一併交給被告賴泓瑋】,並提出:①112年8月10日12時13分6秒、同年月11日12時45分36秒從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A錢包)轉幣2萬3,100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76萬5,534元)、1萬1,717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3.14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38萬8,301.38元),合計新臺幣115萬3,835元到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下稱B錢包)。②112年8月2日12時36分48秒、17時35分21秒從A錢包分別轉幣1萬3,869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
1:34.6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47萬9,867.4元)、9萬9,999個USDT(以當時交易之匯率1:34.6計算,約相當於新臺幣345萬9,965.4元),合計新臺幣393萬9,832元到B錢包及T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C錢包)之打幣紀錄(原審卷三第105至145頁,電卷第5779、5820至5823頁),暨卷附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下列「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765頁以下)為證,經逐一勾稽如下:
⑴虛擬貨幣錢包交易詳情:【112年8月2日】(附表編號4) (下午12:36 A錢包轉13,869 USDT至B錢包) 下午1:14「HK-魯夫」:「小夏」傍晚會送230台到8樓】 下午2:05「HK-魯夫」:「改452.5」(P896左下) 下午4:54「HK-魯夫」:「給我個票號」(P897左上) 下午4:55賴泓瑋:「傳送佰元鈔號碼Z000000000照片」 下午4:57「HK-魯夫」:「0000000改這數」 下午5:32「HK-魯夫」:「坐電梯到8樓了」(P897左下) (下午5:35 A錢包轉99,999 USDT至C錢包) 【112年8月10日】(附表編號2) (下午12:13 A錢包轉23,100 USDT至B錢包) 下午12:27「HK-魯夫」:「小夏客戶會交50台到8樓麻煩給我票號」(P913左下) 下午12:27賴泓瑋:「傳送千元鈔號碼P0000000000照片」(P913右上) 下午1:34「HK-魯夫」:「改163.9」(P913右下) 下午6:56「HK-魯夫」:「預計7:30」(P914左下) 下午7:56「HK-魯夫」:「快到了」 下午8:07「HK-魯夫」:「到了」(P914右上) 「幫我接一下」 下午8:11賴泓瑋@「HK-魯夫」:「對方說交1,154,000」 下午8:12「HK-魯夫」:「好」 下午8:12賴泓瑋:「小夏客收+ 1,154,000」 下午8:17賴泓瑋:「餘6,064,643」(P914右下) (翌日下午12:45 A錢包轉11,717 USDT至B錢包)
不論被告賴泓瑋上開匯率之換算是否可採【卷查,檢察官於TRONSCAN網站及CoinGecko網站查詢112年8月10日、112年8月2日之USDT比新臺幣匯率各為1:31.8、1:31.68,換算結果為合計各新臺幣110萬7,180元、360萬7,338元,少於同案被告毛生富上繳款項給被告賴泓瑋之金額】,惟被告賴泓瑋打幣時序顯然與收款時間不符,完全無法對應,是其提出之上揭打幣紀錄與附表編號2、4收款行為無關,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⑵依檢察官提出A錢包112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22日之轉帳紀錄(
原審卷四第199、201頁),A錢包於6月30日、7月14日、7月28日、8月7日、8月9日、8月11日、8月14日均有轉幣至B錢包之紀錄,但卷附「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內卻無被告賴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829至831、863至866、887至889、902至906、908至913、915至920頁);又觀諸「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在112年6月9日、20日,7月3日、7月7日、7月10日、7月26日、7月27日,均有被告賴泓瑋向「小夏」收款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7
98、815至816、832、846至850、882至883、885至886頁),卻無轉幣紀錄,足見「銅銅銅」群組對話紀錄中有關收款之對話紀錄,與A錢包之轉幣時序無法對應,是被告賴泓瑋所提A錢包打幣紀錄,與其收取各筆詐欺款項全無關聯,其所謂打幣紀錄毋寧是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集團指示將之轉為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掌控錢包,製作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況被告賴泓瑋本案於112年8月21日為警拘捕、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12年12月22日始釋放出所,然A錢包於被告賴泓瑋遭羈押禁見期間仍有數百筆主動「發送」虛擬貨幣至其他錢包之紀錄,業如前述,益證A錢包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則A錢包之打幣紀錄自無法證明被告賴泓瑋為合法經營之幣商。⑶依被告賴泓瑋扣案手機內「銅銅銅」群組及其與「HK宙斯」、「HK魯夫」、「黃猿HK」、「HK山治」、「阿福阿福」、「HK烏索布」、「HK喬巴」、「US古天樂」、「威武」、「龍少龍少爺」、「小頭」等人之下列對話紀錄(附於0000000000號警卷),分析如下:
時間 內容 出處 112年5月22日 12:14 「HK宙斯」:今天若有結餘請轉J50收驚(被告賴泓瑋稱是收金之誤繕)用謝謝」 警181號卷第765頁左上 112年5月23日 14:05「HK宙斯」:「(小亮收+240w)請再確認一下~~~他說他是小亮嗎?」 14:08「HK宙斯」:「(小亮收+240w)這是BEN」, 14:09被告賴泓瑋:「Ben收+240w」 16:34「HK宙斯」:「結餘請轉150給J明天收驚用」 警181號卷第767頁右上、第768頁左上 112年5月26日 19:47被告賴泓瑋:「2000元鈔票照片」、「此票號要取700請問可以放行嗎」 19:49「HK喬巴」:「稍等喔」、「2000元鈔票照片」、「Q8+客萊柏會到345取700台」 19:54被告賴泓瑋:「Q8取-700w」 警181號卷第776頁左上 112年5月29日 14:29「HK-宙斯」:「結餘後請轉150給j收驚謝謝」 警181號卷第777頁左下 112年6月1日 15:53「HK黃猿」:「(今天要交高高高22,987,500台他等等會先來取600w,尾數晚點)尾數取消改明天」 15:55被告賴泓瑋:「(尾數取消改明天)高已到,對方說先取1000,請問可以放行嗎」 15:56「HK-黃猿」:「可以」 警181號卷第783頁左上 112年6月2日 14:07被告賴泓瑋:「請問高高高要取-6,987,500可以放行嗎」 14:08「HK-魯夫」、「HK黃猿」均:「可以」 14:10被告賴泓瑋:「高高高取-6,987,500」 警181號卷第784頁右上、右下 112年6月6日 18:39被告賴泓瑋:「請問一下環球說要多取-60可以放行嗎」 18:40「HK索隆」:「我確認」 18:42被告賴泓瑋:「(請問一下環球說要多取-60可以放行嗎)已經確認,沒事了謝謝大家幫忙」 警181號卷第791頁右上、右下 112年6月8日 10:48「HK宙斯」:「請轉J收驚300台謝謝」 警181號卷第795頁右上 112年6月13日 18:03「黃猿HK」:「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 18:21「HK索隆」:「(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約7.30左右到」 18:32「黃猿HK」:「(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他想換回咖啡,請問可以嗎」 18:43「HK魯夫」:「@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稍等我們溝通一下」 18:46「HK-魯夫」:「@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到時候客人會在地下室交給那位小姐,麻煩到:候請壯丁下去幫小姐拿錢上來點」 18:47被告賴泓瑋:「收到」 18:54「HK魯夫」:「(7-8點左右會有人送5000台到345)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他2,511,113(準備一個不透明袋子讓他帶走)」 19:11「HK索隆」:「(30而立會來交5000,請額外給他2,511,113(準備一個…)5鐘後到」 19:16「HK魯夫」:「請下去接她喔」 19:23「HK-索隆」:「(請下去接她喔)她在b1請問有看到他嗎」 19:24被告賴泓瑋:「請對方稍等一下」、「謝謝」 19:26「HK索隆」:「好」 19:29被告賴泓瑋:「過機中」 20:21被告賴泓瑋:「收+5000w」 警181號卷第803頁左下、右下、右上第804頁左上、左下 112年6月14日 18:29被告賴泓瑋:「翔翔收+2,565,000」 18:32「HK索隆」:「(翔翔收+2,565,000)確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 18:33被告賴泓瑋:「(確定是交2,565,000不是1,800,000對嗎)確定收256.5」 「HK索隆」:「好的謝謝」 「HK索隆」:「(確定收256.5)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20鐘內過去」 18:38被告賴泓瑋:「(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20鐘內過去)收到」 18:42「HK索隆」:「(他說要回去取多給的765,00020鐘內過去)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謝謝」 被告賴泓瑋:「(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謝謝)好的」 19:03「HK索隆」:「(有小袋子可以提供給他裝一下嗎謝謝)到了在7樓」 19:04被告賴泓瑋:「(翔翔收+2,565,000)更正金額收+180w」、「餘+415,772」 警181號卷第806頁左上、左下、右上 112年6月29日 17:40被告賴泓瑋:「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請問要請對方繼續等一下,還是1200先讓對方取走」 17:44「HK索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稍等喔」 17:46「HK索隆」:「(任你博已經到了,目前餘+1200,外務說先取1200,對方不想等…)可以先給1200」 被告賴泓瑋:「(可以先給1200)好的」、「對方說可以等到6 點」 18:03被告賴泓瑋:「任你博取-1,200w」 警181號卷第828頁右下、第829頁左上 112年7月3日 16:47 「HK-魯夫」:訊息「照片,有這個人來交收的話特別注意」 被告賴泓瑋:「收到」、「姊Tina是我們要給她對嗎」,「HK魯夫」:「對」 警181號卷第640頁 112年7月6日 18:48「HK宙斯」:「給J的你可以打包了」、「XD」 被告賴泓瑋:「我交收完在過去銀」、「好的」、「謝謝」 警181號卷第615頁左上 112年7月12日 15:12「威武」:語音訊息「我在那個○○圓環,我現在過去,等一下麻煩你下來,應該5鐘吧!」 15:13被告賴泓瑋:「好喔」 15:17「威武」:「到」 15:18被告賴泓瑋:「好的」、「馬路嗎」 「威武」:語音訊息「下樓就看得到我了」 被告賴泓瑋:「地下室?」 「威武」:「1」、「樓」 警181號卷第667頁上 112年7月13日 18:01「黃猿HK」:「@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被告賴泓瑋:「收到」 18:47「HK宙斯」:「(@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會再請阿福外送2000)他可以去了嗎」 被告賴泓瑋:「(他可以去了嗎)已通知了,謝謝」 19:19被告賴泓瑋:「阿福取-12w阿福機票住宿-8w」、「阿福外送-2,000w」、「餘+2,256,252」 警181號卷第863頁左下、右上、右下 112年7月17日 16:07「黃猿HK」:「@功夫熊貓(被告賴泓瑋)今天堡壘會來阿福外送需要1,228,000+792,000=合計202W請幫我留明天中午會有人要取大約50W也要幫留一下盛夏都可以交付出去」 16:30被告賴泓瑋:「阿福取-1,228,000」、「阿福取-792,000」 警181號卷第868頁左下 14:54「HK宙斯」:「漂亮老公在門口」、「你有接應到嗎」 14:53「語音來電」 15:08「語音來電」 15:31「那這樣我們用個暗號」、「如果假設有人來」、「然後您都沒有回的話(可能你在點鈔)」、「我們就響你電話3生」、「掛掉」、「這樣好嗎」、「還是一樣聽不到@@」 15:32被告賴泓瑋:「可以唷」、「這麼太棒了!免得大家空等」 「HK宙斯」:「這樣比較保險」 被告賴泓瑋:「真的」 15:37「HK宙斯」:「我們會搬上去嗎」 被告賴泓瑋:「會」、「這兩天有安排」 警181號卷第617頁左上、左下 112年7月18日 17:39被告賴泓瑋:「餘+8481」、「銀+1100」 18:46「HK宙斯」:「好」 警181號卷第621頁左下 112年7月19日 16:14「黃猿HK」說「銀狠辣能不去就不去」 16:15被告賴泓瑋:「我就跟堡壘通知請他們過來」、「了解」 「黃猿HK」:「那我請啊智通知堡壘,讓他拿700走?」 被告賴泓瑋:「好的」 警181號卷第649頁右下 18:02被告賴泓瑋:「跟您報告一下,明天改805」、「我已經搬好了」 「HK宙斯」:「000-8樓」、「對嗎」 被告賴泓瑋:「應該是000號0樓805室」 18:03「HK宙斯」:「好」 被告賴泓瑋:「門牌照片(○○路000號805)」 警181號卷第619頁左上、左上 112年7月26日 18:10「HK宙斯」:「這筆錢要轉給J」、「因為銀的錢不構」、「我現在很尷尬」、「不知道你要怎麼拿」、「或是她怎麼去找你拿」 18:10被告賴泓瑋:「我下班可以去銀」、「放在金庫」 18:29被告賴泓瑋:「對了」、「銀要給多少」、「我差點全部都給堡壘」、「還要預留明天高900」,「HK宙斯」:「200」 警181號卷第621頁左下、右下 112年7月31日 11:10「HK宙斯」:「請轉400件至J收驚謝謝」 16:25「黃猿HK」:「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 16:34「HK魯夫」:「(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再多給他70000」 16:40「HK魯夫」:「(高高高會來取8,790,345台(等等需要優先給他))他先到了可以給多少」 16:42被告賴泓瑋:「大約520」、「高高高取-520w」 警181號卷第889頁左下、第890頁左下、右上 112年8月1日 17:13「HK-喬巴」:傳送照片及訊息「(鈔票號碼Z000000000)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台同一位外務」 17:31被告賴泓瑋:「泰8取-710w」 警181號卷第894頁右上、右下 17:47「HK喬巴」:「請問他這個是在現場了嗎?、泰8+ACE+W2+W3會到8樓取330+380台共710台」 被告賴泓瑋:「沒看到耶」 17:48「HK喬巴」:「對方說到了可以幫忙確認下有在8樓嗎?謝謝」 被告賴泓瑋:「沒有在8樓」、「我有出來看過了」 「HK喬巴」:「好的」 18:49被告賴泓瑋:「有了」、「接洽了」 警181號卷第663頁右上、右下 112年8月2日 (附表編號4) (12:36從A錢包轉13,869USDT至B錢包) 13:14「HK-魯夫」:「小夏」傍晚會送230台到8樓 14:05「HK-魯夫」:「改452.5」 16:54「HK-魯夫」:「給我個票號」 16:55賴泓瑋:「:佰元鈔號碼Z000000000照片」 16:57「HK-魯夫」:「0000000改這數」 17:32「HK-魯夫」:「坐電梯到8樓了」 (17:35從A錢包轉99,999USDT至C錢包) 警181號卷第896頁左下、第897頁左上、左下 112年8月4日 11:34「HK-烏索布」:「我這邊要請林林去取50」 11:40被告賴泓瑋:「有的請稍等謝謝」、「(我這邊要請林林去取50)好的」,「HK烏索布」:「OK好感謝啦」 警181號卷第661頁 111年8月8日 18:37「小頭」:「先吃飯吧」、「19:30才會到」 被告賴泓瑋:「好的」、「小頭」:「拿到錢你需要送出門嗎?」 19:38被告賴泓瑋:「我要哪錢去銀」、「拿」 「小頭」:「需要直接銀嗎?」、「還是先到您那邊」 18:39被告賴泓瑋:「宙斯說送我這」 18:41「小頭」:「OK貼圖」 警181號卷第2194頁 112年8月9日 16:37「HK魯夫」:「取個整數,有多少都先給高高高」、「最多給他15,936,570」警181號卷第911右下) 16:43「HK魯夫」:「(最多給他15,936,570)都給他」 17:02被告賴泓瑋:「高高高取-15,936,570」 警181號卷第912頁左上 112年8月10日 (附表編號2) (12:13從A錢包轉23,100USDT至B錢包) 12:27「HK-魯夫」:「小夏客戶會交50台到8樓麻煩給我票號」 12:27賴泓瑋:「:千元鈔號碼P0000000000照片」13:34 「HK-魯夫」:「改163.9」 18:56「HK-魯夫」:「預計7:30」 19:56「HK-魯夫」:「快到了」 20:07「HK-魯夫」:「到了」、「幫我接一下」 20:11賴泓瑋@「HK-魯夫」:「對方說交1,154,000」 20:12「HK-魯夫」:「好」 20:12賴泓瑋:「小夏客收+1,154,000」 20:17賴泓瑋:「餘6,064,643」 (翌日12:45從A錢包轉11,717USDT至B錢包) 警181號卷第913頁左下、右上、右下、 第914頁、右上、右下 112年8月11日 10:04「HK宙斯」:「今天結餘後交250件台給J(收驚)」 警181號卷第915頁左下 112年8月15日 19:32被告賴泓瑋:「餘+17,946,851其中1,300(在銀)預計明日外送」 21:00「US古天樂」:「這樣太危險了」 21:14「HK魯夫」:「我讓海豚先抱走」 21:46「US古天樂」:「對」 警181號卷第922頁左上 112年8月16日 3:01「HK魯夫」:「1300已交海豚」 警181號卷第922頁左上 15:53「HK宙斯」:「今天結餘請轉150件給J收驚用謝謝」 17:19「HK宙斯」:「(今天結餘請轉150件給J收驚用謝謝)先取消」 警181號卷第923頁右下、第924頁右上 112年8月21日 15:09「黃猿HK」:「今天再麻煩請堡壘來收台,目前8樓預計會取款的一樣只有這三筆-30,000,000富遊-6,000,000ONE-1,000,000夏」 警181號卷第930頁右下 16:46「HK宙斯」:「有街道人嗎」、「尼今天保留80萬其他都可以給保全美關係」、「因為還有一筆不知道對方來不來取」 被告賴泓瑋:「好到」;「HK-宙斯」:「怕來結果你都給保全」、「就很尷尬」 16:47被告賴泓瑋:「是的黃猿說不用啦」、「還好您有交代」 警181號卷第636頁右下、第637頁左上
綜上對話內容,全然未提及虛擬貨幣買賣,只有收、交款的金額及暗語(台、W),此為被告賴泓瑋所供承(0000000000號警卷第569頁);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均是群組成員下達指令要被告賴泓瑋收現金,或準備好現金有人要去提取,全無先行確認兌換虛擬貨幣的匯率,即逕自收、交款,買方不但需承擔與賣家場外交易之風險,亦不能確認係以較優於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價格購入虛擬貨幣,顯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不同。
況被告賴泓瑋又辯稱其與「小頭」、「宙斯」、「黃猿」等人係合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並供稱其是先收款再打幣(112偵25562卷第10頁),非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銀貨兩訖交易方式,顯見其等彼此間具有相當信任度,則彼等間理應會以匯款方式或其他簽收方式留存紀錄,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或賣家間交易,更應留存紀錄,方足以確保交易內容且避免發生糾紛或涉及不法,然而,被告與「小頭」、「宙斯」、「黃猿」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接洽過程中,未留下任何紀錄,又甘冒風險收取、交付現金,亦違反常情。是則,上開對話紀錄與虛擬貨幣交易全然無關,反而突顯被告是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707室或0樓805室,奉令行事,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彙集後,再交由立保保全公司運送詐欺贓款上繳回集團,為詐欺集團「水房」之收水人員。
⑷依卷附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單日運送現金平均2、3千萬
,自7月4日至8月18日之現金達2億3,650萬元(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5至410頁),被告賴泓瑋始終無法提出與此龐大現金流相對應之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帳冊紀錄、黃金(金飾)交易之契約、財報、帳冊、現金來源流向證明等資料:且依被告賴泓瑋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數量、金額,高達數十、甚至數百萬元,衡情應對買家做KYC實名認證,亦即須確認對方真實身分,但被告賴泓瑋卻供稱:「我們是以現金100、500、1000元拍照確認其票號的方式,確認是否為交易的對象」(0000000000號警卷第331頁)、「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上簽署洪椲,不簽本名,是因為我不想讓幣商知道我的名字,所以才會以洪椲作為代號」(0000000000號警卷第580頁、112偵25562卷第204頁)等語,以此種故意隱匿雙方身分之方式交易,顯非合法交易。
⑸倘係出於防偷、防搶目的而將現金存放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805室,更應該直接匯款存放於金融機構或另向金融機構租保險箱放置更為妥適安全,且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甚為便利,何須大費周章以新臺幣紙鈔號碼作確認身分之信物,還每月花費4萬5千元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8樓暫存現金,再花錢委託保全公司運送現金,如此迂迴、周折、耗費之方式,不符合正當營利之商業運營模式,反而與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後,為製造金流斷點,層轉贓款之運作模式不謀而合,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林哲誼雖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泓瑋,欲證明其等間並無詐欺及洗錢之分工云云(本院卷二第315頁),證人賴泓瑋於本院結證:印象中沒有跟Line的幣商「幣磚Bank」進行過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沒有與在庭被告林哲誼見面過等語(本院卷三第214頁);被告賴泓瑋亦傳喚林哲誼至本院為相證述,僅證述稱: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等人均忘記有無與他們交易虛擬貨幣,資料都在扣案手機內,不記得從事買賣虛擬貨幣從何時開始,印象中沒有去過○○路343號8樓805室、未曾將現金交予賴泓瑋(本院卷二第274、279至280頁),然經結問向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從7月3日至7月9日四筆交易共收得款項610萬元都是拿去買幣或放在自己身上,買幣的記錄我再提供給法院(本院卷二第279、280頁);惟被告林哲誼佯以幣商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款項,業有前開事證可佐,其自無可能以幣商名義與賴泓瑋為虛擬貨幣交易,況其於4日之內收取610萬元,竟無法提出存入金融機構或買幣紀錄(先前提出之買幣紀錄序內容不符合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哲誼之指紋既出現於被告賴泓瑋承租管領之○○路水房現金袋上,賴泓瑋分工本案詐欺集團水房之情,又有事證可佐(詳前述),二人間被訴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互為迴護,事理之常,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林哲誼之認定。
(五)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二人前開犯行,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原為14條),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並無變動,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加重詐欺取財,被告二人偵審均否認犯罪,本案詐欺取財金額均未達500萬元以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修雖洗錢犯行部分,法定刑最高刑自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整體應以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為有利。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賴泓瑋之前案紀錄表,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至被告林哲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於本案113年6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前】,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審理,本案繫屬在後,原審業已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三)核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4、5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7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二人就前開附表各次犯行,各係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對本案詐欺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Ar9」、附表各次車手頭、車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⒈是被告二人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集團成員所為各
階段之行為,對同一被害人(即使分成先後數次取得財物),侵害法益相同,雖同時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名(編號7另有參與組織犯行),然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妥適。
⒉被告林哲誼就附表編號5、6、7、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賴泓瑋就附表編號7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4、5、6、8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各次犯罪目的同一,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⒋被告林哲誼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泓瑋
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行,自無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之適用;賴泓瑋雖於本院與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完畢(詳卷內調解筆錄及和解書,見本院二第137、138、261、175、176、139、140頁),然始終否認犯行,侵害社會法益甚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
四、檢察官對被告賴泓瑋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起訴事實五)被訴加重詐欺、洗錢之共犯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泓瑋堅決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就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毛生富、郭莉莉等人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蕭啓源先行報警而未得逞,自無法認定被告賴泓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外,檢察官上訴書徒言原判決判決無罪不當,並未指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調查,有何違誤之處;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泓瑋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之分工及謀議,既不能證明被告賴泓瑋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賴泓瑋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審裁判
一、撤銷改判(賴泓瑋罪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賴泓瑋附表編號2、4、5至8部分犯行明確,依法論處罪刑、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6900元宣告沒收追徵,誠屬卓見;惟被告賴泓瑋上訴後與附表編號2、4、5至8部分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均依約給付完畢,已超過其分得未扣案犯罪所得,已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當,應就前開此部分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賴泓瑋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並考量其擔任集團水房之分工參與程度非輕、各自獲利情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已與附表編號2、4、5至8被害人均和解賠償完畢,但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卷附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經審酌被其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爰不併宣告輕罪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含和解賠償之比例),綜合斟酌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上訴駁回(賴泓瑋原判決犯罪事實二無罪部分及其他沒收部分、林哲誼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賴泓瑋犯罪事實二無罪部分不能證明,檢察官徒執原判決判決無罪不當,並無具體指出違法之處,其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原判決另就附表編號2、4、5至8部分罪責明確,就其他沒收部分,敘明:㈠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賴泓瑋所有之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筆記本2本,依被告等人之供述及卷內前揭事證,各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水房」查扣之點鈔機3台,依卷內事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被告賴泓瑋用來清點、計算收取之詐欺贓款使用,爰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按全稱為「歐盟保全及沒收犯罪工具與犯罪所得之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等旨。換言之,就來源不明犯行部分,不需為明確、特定的刑事不法犯行,只要有一定事證足認系爭不明財產是為了或產自某尚未具體、特定的不法犯行即可,是何具體犯罪則非所問,此與本案犯行的認定,必須達於確信之心證始可,尚有不同,且若仍採與本案犯行同樣的心證門檻,擴大利得沒收規定將成為具文。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泓瑋為附表編號2、4至8犯行之時間,距離警方112年8月21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水房」查扣現金5,088萬8,100元,已經過一段時日,加以卷附立保保全公司運送清單,被告賴泓瑋於112年7月4日至8月18日曾從上址「水房」運送2億3,650萬元現金出去,足見上開2筆扣案現金,均非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賴泓瑋就上開扣案現金來源之解釋,均辯稱是其從事虛擬貨幣或黃金買賣之資金云云,依卷內事證,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被告賴泓瑋供稱其月收入不一定,也有賠錢,或小賺幾萬元(見原審卷五第173頁),與其等被查扣之上開現金5,088萬8,100元不成比例,被告賴泓瑋對前揭不明財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依「蓋然性權衡判斷」之準則,已足以認定上開為警查扣之現金,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之詐欺贓款,而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等旨;其認事用法、依法沒收或追徵,均無不合之處;被告賴泓瑋上訴猶執前詞,否認上開現金非取自本案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並無可採,此部分上訴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以被告林哲誼附表編號5至8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敘明:爰審酌被告林哲誼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金錢損害,並考量其擔任集團分工參與程度非輕、獲利情形、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未與附表編號5至8被害人和解賠償完畢,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其前科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卷附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至8部分第一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經審酌被其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爰不併宣告輕罪段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復考量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林哲誼供承其每次交易(指收款)可得5、6千元,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每次所得5千元),計算其附表編號5至8犯行所得為20,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依法量刑、宣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林哲誼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均無可採,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謝錫和、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為便利與原判決對照,援用原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頭 車手 車手上繳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主文 (罪名及一審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 陳秀美 (提告) 暱稱「許文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9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美網路交友,佯稱其購買電子商品處理器,境外所得匯款需繳納保證金云云,及以各種說辭向陳秀美索討款項,致陳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739至743頁、第2319至2321頁、第2355至2357頁) ①112年4月26日13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黃宥升 不詳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荏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宥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尚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②112年5月24日16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③112年5月26日15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④112年6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報關行交予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⑤112年7月15日16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48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許荏量 同日至桃園市某夜市附近巷道內交予不詳成年女子上繳回集團。 ⑥112年8月4日13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60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交予吳尚澄上繳回集團。 ⑦112年8月11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交付25萬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為警逮捕,扣得左列款項發還陳秀美。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吳文忠 (提告) 暱稱「欣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忠佯稱:可投資購買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吳文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381至2384頁) 112年8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出口交付32萬8,000元。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蔡善麟 (提告) 暱稱「線上課」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善麟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誘使蔡善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製造成投資獲利之假象,致蔡善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蔡善麟欲提領獲利款時被拒絕,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04至2405頁) 112年7月31日13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5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前上交予郭莉莉,郭莉莉交給張兆均上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林明哲 (提告) 暱稱「郭琳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林明哲,博取林明哲好感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明哲佯稱:在道富金融平台(網址:https://dkofiy.online/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誘使林明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林明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434至2436頁) 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400萬元。 張兆均 郭莉莉 毛生富 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將394萬元(扣除左列3人之報酬6萬元)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張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郭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毛生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黃振隆 (提告) 暱稱「獅公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振隆佯稱:利用萬興證券APP進行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誘使黃振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黃振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黃振隆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黃振隆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黃振隆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另外支付傭金及稅金,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44至2547頁) 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交付21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江戀金 暱稱「楊思敏」、「Alethea」、「財經-李老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戀金佯稱:使用世灝投資平台以虛擬貨幣操作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戀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江戀金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江戀金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江戀金發現對方可進出其帳戶,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582至2585頁) 112年7月4日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交付10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柴馮旭麗(提告) 暱稱「楊世光」、「林紀蓉」、「Shirle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柴馮旭麗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在偉亨證券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柴馮旭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幣磚Bank」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柴馮旭麗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柴馮旭麗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0000000000號警卷第2617至2620頁、併辦桃檢偵卷第53至54頁) 112年7月5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1樓交付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吳佳達 (提告) 暱稱「財經阮老師」、「assist林紀蓉」、「LUC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達佯稱:下載嘉利證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誘使吳佳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之上開虛假投資平台,製造投資獲利之假象,致吳佳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扮演幣商之集團成員林哲誼購買虛擬貨幣,林哲誼則將吳佳達購買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包裝成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使吳佳達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嗣吳佳達欲提領獲利款時,被要求支付17%手續費,始知受騙。(0000000000號警卷第2491至2499頁)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5樓社區大廳交付250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林哲誼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805室交予賴泓瑋彙集後繳回集團。 林哲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賴泓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