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淑萍選任辯護人 王顥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淑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和解筆錄向尤宥婷、翁頌舜、吳小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即所量處之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緩刑部分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吳小惠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楊素琴、尤宥婷、翁頌舜達成和解,然尚未與被害人吳小惠、鍾庭雄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而上開未和解之告訴人等因被告犯行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損害非微,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且給予被告最佳刑事處遇即受緩刑之宣告,所量處之刑度似嫌過輕,所為緩刑宣告亦非妥適,實有再研求之餘地等語。
四、經查: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即所量處之刑部分):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達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卷內各項量刑資料,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罪刑相當原則,核其量刑相關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吳小惠、鍾庭雄達成和解,因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本件原判決所論處之罪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達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並非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範圍本有不同,所量處之刑自不能以一般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案件相比,而上開罪名係以個案中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之情況下,仍基於防堵犯罪前置行為之立法目的,而處罰單純提供金融帳戶達3個以上之行為,其惡性亦有差異。且被告如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固為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具體表現,然如未能達成和解,則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是縱使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而如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楊素琴(已履行完畢)、尤宥婷、翁頌舜於原審審理程序達成調解,又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吳小惠和解成立,已展現面對法律責任之積極作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訴後另與被害人吳小惠達成和解,雖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本件因符合緩刑條件,縱使考量被告另與被害人吳小惠和解等情,原判決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仍難謂過重,併予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緩刑部分):⒈被告於上訴後,另與被害人吳小惠達成和解,原判決未及審
酌於此,就緩刑條件諭知部分未包括對被害人吳小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容有未洽,爰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
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7-78頁),於102年間因車禍導致大腦右側嚴重傷害,經過復健訓練後,動作仍有遲緩現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智商為64分,整體認知功能輕度不足,工作記憶、處理速度落於邊緣不足範圍,視覺推理歸納能力顯著障礙,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告可參(鑑定時間民國109年4月1日,原審卷第21頁),而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始末,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偵卷第29-73頁),其歷來就本案之供述並非無據,難認被告有刻意掩飾罪行、飾詞狡辯之情況,其既已坦承犯行,又積極與被害人楊素琴、尤宥婷、翁頌舜、吳小惠達成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條件(原審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77頁、81-87頁),經此司法程序,堪信無再犯之虞,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和解筆錄向尤宥婷、翁頌舜、吳小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⒊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吳小惠、鍾庭雄和解為由,
認為本件不應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吳小惠達成和解,為檢察官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本件並非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犯罪情節與惡性均有差異,衡以被告上開所述之個人特殊情況,並斟酌已達成調/和解之被害人受償之可能性,檢察官認本件不應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