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郁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29日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哲宇」簽名及印文各1枚均沒收。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明示以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如後述)而上訴(本院卷第21至25、109頁),上訴人即被告具狀坦承犯行,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至1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應僅就上述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7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審理終結亦無提出否認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之陳述,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黃郁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疑有違誤,說明如下: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實務上雖有認為,上開減刑規定之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61號判決)。
⒉惟檢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該條立法意旨,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另有「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目的,並非所謂「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
⒊其次,當今詐欺集團分工詳細,詐欺車手、收水成員取得款
項後,多立即透過轉匯、轉交、虛擬貨幣等洗錢手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檢警縱使查獲涉案車手或收水成員,亦無從追查犯罪所得,常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此一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結果,既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手造成,倘被告又欲邀獲減刑寬典,當應積極、主動提出全部詐欺金額,使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始符合立法目的,倘若解釋為被告僅需繳回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姑且不論實務上詐欺犯罪被告通常供稱自己所得甚低,甚或無任何所得,檢警機關亦無從查證),則被害人若欲取回所受損害,豈非須等待檢警查獲涉案全部共犯(以現今詐欺集團規模,涉案人數可能數十人以上),並且共犯均分別繳回自己犯罪實際所得財物,被害人始能逐一取回其財產損失,如此顯與上述立法意旨完全背道而馳,當無足採。
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
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謂:…預防及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等語,再細觀該條例關於詐欺犯罪處罰之相關規定,例如第43條、第44條加重詐欺犯罪於特定情形之法定刑度;第45條增加處罰法人之規定;第48條擴大沒收範圍;第49條提高假釋門檻等,在在均是透過嚴懲詐欺犯罪被告,以達到嚇阻之效果,倘唯獨就該條例第47條規定為寬鬆解釋,認為詐欺被告僅需偵審自白、繳回自己實際所得財物即為已足,無異大開減刑之大門,使詐欺被告均可輕易獲得減刑寬典,實與該條例欲透過嚴懲詐欺集團以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有所違背。
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詐
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
⒍綜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之繳回犯
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要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參與取得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查及此,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予以減輕其刑,難認合法妥適,實有再予斟酌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查被告係經友人誘導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固有不該,應受責難,惟被告於偵査、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對於犯行確有悔意,未因本案犯行分得任何不法所得,衡其本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惡劣。⒉被告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年齡為四歲,其幼子自出生後即與被告同住,被告因與幼子生母離婚,故被告為幼子之主要照顧者,獨力負擔幼子生活費用,平時與幼子相處情形甚佳,親子關係依附親密,是其幼子目前處於成長發育極為關鍵時期,需家長營造健全之家庭與成長環境。再者,被告與案外人黃念淇113年4月29日結婚,黃念淇現全職媽媽照顧剛出生3個月新生兒,無法出外工作,被告扶養子女及家人之家庭經濟重擔更重,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將使子女失去父親之照顧,恐不利於幼子未來各方面健全成長,更有可能使被告照顧責任之未成年子女陷於困境,而影響子女之利益甚鉅。是知,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為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兒童與父母分離,法院於法定量刑範圍內,對兒童之父母應優先為免刑、緩刑或其他得易刑之處分,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後之必然解釋,原審未能審酌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量處1年4月,容有過重。⒊原審固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誤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予以被告減刑,惟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上揭各情,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須入監執行,量刑失之過重,其判決允有撤銷之理由。是祈請鈞院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為適情適理之判決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原審引用起訴書所犯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35號、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㈡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供本案未獲有實際報酬(犯罪所得)等語(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338頁),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已如前述,認已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㈣另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本案有自首之情,惟查,被告於113年9月2日主動至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供述之前有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工作想對本件犯行自首,固有其另案(原審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案)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69至277頁),惟員警於113年8月2日已依告訴人報案情資循線查獲本件車手為被告,有警員許建隆114年4月4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9至314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之本件犯行,被告嗣後雖主動坦承犯行,僅係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㈠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
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關於刑之量定,原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加入詐欺
集團,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並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案詐欺之金額(被告收取金額為100萬元),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大貨車司機,與岳父、妻子、2個小孩等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並說明雖原審公訴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然原審綜合被告犯行之一切情狀,認對其量處上開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予敘明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尚屬過重。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
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本案被告參與取得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係100萬元,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100萬元,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已詳為斟酌及此,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洵無違法可指。上述原審及本院所採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依徵詢裁定後統一見解,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查被告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前揭所述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業已綜合全案情狀及卷證資料,在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內,斟酌被告個別情狀而為量定,量刑尚稱妥適,有如前述,且衡以被告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非輕,且原審在上開法定刑範圍內,乃為低度量刑,實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不當情形,且科刑趨近低度之刑,顯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上訴所陳其家庭狀況及育有未成年子女,為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為兒童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兒童與父母分離,應優先為免刑、緩刑或其他得易刑之處分,此為兒童權利公約施行後之必然解釋,而爭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揆諸前揭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之一般性意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含養育2未成年子女)狀況,既均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另有量刑因子變動之事由;況本案被告參與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信任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原審綜合參酌上開犯情事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仍屬低度量刑,已如前述,實無過重之嫌,亦無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屬無據。準此,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