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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0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紹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紹誠、張峻瑋、吳紹麒、蔡建勳、林柏丞、葉金龍(後五人均經原審另案判決)共同加入以暱稱「大聖」為首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鄭紹誠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鄭紹誠對接盤口暱稱「大聖」之人(下稱「大聖」)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由蔡建勳、張峻瑋指示林柏丞、葉金龍前往收取款項,並由林柏丞將收取之款項交付給吳紹麒,吳紹麒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分擔方式,並約定鄭紹誠、與張峻瑋、蔡建勳、林柏丞等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吳紹麒、葉金龍每次可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嗣鄭紹誠、張峻瑋、吳紹麒、蔡建勳、林柏丞、葉金龍、「大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日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5月7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柴鼠兄弟投資群組名義,先向甲○○佯稱以「裕萊公司」APP可以申購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後,並由鄭紹誠先將甲○○資訊傳到群組上,再由張峻瑋、蔡建勳於同年8月3日16時58分許分派葉金龍、林柏丞前往取款,嗣即由葉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柏丞,由林柏丞佯為「裕萊公司」證券員,至雲林縣○○鎮○○路000號處,向甲○○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下稱本案收據,上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表彰是由「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並向甲○○收款新臺幣(下同)3,670,000元,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再由林柏丞、葉金龍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吳紹麒,由吳紹麒自上開收取款項中,抽取並交付鄭紹誠、張峻瑋、吳紹麒、蔡建勳、林柏丞、葉金龍等各自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就其有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林柏丞於向告訴人甲○○收款時,有交付裕萊公司收執聯等偽造之私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查被告有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等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經同案被告張峻瑋、吳紹麒、蔡建勳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葉金龍、林柏丞證述之情節等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189至193頁、第196至200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37頁、第249頁、第261頁、第327至339頁)、扣案之手機1支(0000-000000)【受執行人:林柏丞】、扣案之後背包1個【受執行人:

林柏丞】、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61至64頁、第77至80頁、第95至98頁、第107至111頁、第125至131頁、第149至155頁、第165至169頁、第229至233頁、第241至247頁、第253至259頁)、被告使用WeChat與「general」通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被告交警方檢視手機IMEI碼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39頁、第195頁)、林柏丞之手機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79至183頁)、Google街景圖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85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87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敦化分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3至267頁、第293至299頁)、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大昌分行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69至275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敦北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7至281頁)、告訴人之渣打銀行文心分行交易明細紀錄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83至285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卷第287至291頁)、告訴人與「投資群組」LINE通訊對話紀錄(含通話紀錄、交易明細、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01至325頁)、ADD-2256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3至34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45至34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9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01頁)、原審11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515至522頁)、告訴人之手機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1至535頁)、扣案之其他一般物品(投資公司收據聯)1張(註記日8/3)【受執行人:甲○○】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上開共同犯本件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犯行,首均堪以認定。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固抗辯其並不知情同案被告林柏丞於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欺款項時有同時行使偽造之裕萊公司收執聯等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分工模式,既是由其負責先對接暱稱「大聖」之人,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後,由同案被告蔡建勳、張峻瑋等指示林柏丞、葉金龍前往收取款項,待林柏丞將收取款項交給吳紹麒後,吳紹麒再分派取款金額1%之報酬予被告,故相較於風險較高之出面取款車手吳紹麒、葉金龍等僅得獲得取款金額0.5%之報酬,被告負責對接上游之「大聖」並傳送被害人資訊至群組,即可獲取較高之報酬,顯見其處於詐欺集團較為上游之地位。再者,本案之犯罪模式既是利用其他不知名之集團成員,先向本案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再由林柏丞出面持偽造之裕萊公司收執聯及收款收據等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甲○○,以取信告訴人甲○○向其收款者確為裕萊公司之人員,故林柏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屬在其合同之意思範圍內,且被告既有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林柏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此分工共同遂行達成對於本案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之最後目的,且最後並進而朋分對告訴人甲○○詐欺所得之財物,自應對全部結果同負共同正犯之全責,故被告徒以前詞,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要屬無據,難認可採。其上開共同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本件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縱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僅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等共同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大聖」、張峻瑋、吳紹麒、蔡建勳、林柏丞、葉金龍、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考量告訴人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被告刑度由法院決定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量刑意見。暨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600元、之前與母親、老婆、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本案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8張,其中填表日期112年8月3日之本案收據,為被告等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其餘扣案之投資公司收據聯7張與其上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以及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此外,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為36,7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為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亦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沒收、追徵之諭知及不予沒收之敘明,亦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此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於同種之刑中,有關主刑之重輕標準,應先以法定刑之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於法定刑之最高度相等時,始得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查洗錢防制法於被告本件行為後固有修正,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最高度刑顯較舊法之最高度刑為輕,業據本院論述如上,且因新舊法之最高度刑並非相等,自無再比較最低度刑之必要,亦屬法理之當然,故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因處斷刑範圍可低至有期徒刑1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云云,亦容有誤會,要無可採。此外,上訴意旨雖稱原審未曉諭被告繳交36,700元即得獲得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恩典,且該金額並非巨大,被告並非不能負擔云云,然於被告上訴後,其雖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表示其有意願以匯款方式繳交上開犯罪所得36,700元,且經本院告知302專戶之帳號,請其若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於114年6月24日前匯入上開專戶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有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之紀錄,亦有匯款查詢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其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屬無據,難認可採。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其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此有原審113年1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5頁),故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仍要請家人幫忙處理和解,由其家人幫忙還錢,如不能和解,會請其母親與法院聯絡繳納犯罪所得,其現在不記得母親的電話,會另外寫信給母親請其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惟本院迄並未收到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或其母親已經代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相關資料,是於原審判決後,有關被告本案之量刑因子均並無變動,無從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