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凃建良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棣程(原名許呈盡)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113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32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建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及無證據認凃建良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悉,理由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李青宸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而許棣程(原名:許呈盡)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李青宸(另案通緝中)、官圓丞(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張瑞麟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棣程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李青宸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戶,李青宸並再招募官圓丞作為水房幹部,官圓丞則再邀集許棣程等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許棣程並負責提供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供李青宸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許棣程並再依官圓丞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將款項取出後,交由官圓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稱「Marco」之人,許棣程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酬,李青宸、張瑞麟、官圓丞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李青宸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張瑞麟、官圓丞、許棣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由凃建良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附表編號1部分轉入丙帳戶之款項,經許棣程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方式領出轉交予官圓丞後,再由官圓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庚○○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凃建良固坦承依「幣商」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許棣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凃建良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凃建良與被告許棣程、李青宸等人均不相識,被告凃建良亦不在李青宸、官圓丞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依先前證人官圓丞及張瑞麟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李青宸之警詢證述僅能證明李青宸係對被告凃建良之帳戶有所印象,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李青宸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凃建良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操作,而觀之被告凃建良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凃建良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是被告凃建良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被告凃建良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許棣程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凃建良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凃建良匯入之款項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官圓丞認識很久,我與官圓丞等人是透過DF網站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圓丞才知道李青宸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集中交給官圓丞,再由官圓丞將集中的現金交付李青宸介紹的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被告凃建良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官圓丞等語。被告許棣程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棣程辯護稱:被告許棣程並不知悉DF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李青宸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官圓丞,而依李青宸警詢證述亦可知悉,李青宸自始至終皆係以交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官圓丞,而官圓丞也係如此告知被告許棣程,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李青宸自行操作,被告許棣程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被告許棣程有在DF網站註冊會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交易紀錄存在,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許棣程與官圓丞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被告許棣程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被告許棣程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被告許棣程與被告凃建良並不相識,兩人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棣程及被告凃建良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情形,是被告許棣程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
二、經查: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李青宸購入之虛假貨幣交易平台,證
人李青宸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造虛假之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辛○○、庚○○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凃建良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辛○○、庚○○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告訴人辛○○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告許棣程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凃建良、許棣程供承在卷(偵6532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卷第7至13、185至187頁、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訴27號卷一第33至41頁、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訴309號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21至30、31至35頁、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官圓丞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97至302頁,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張瑞麟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李青宸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203至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國郡即與被告許棣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329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信瑞即與被告許棣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421至426頁、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羿智即與被告許棣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證人翁聖皓即與被告許棣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靖樺於前案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證人林俊逸即與官圓丞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之證述(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凃建良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偵6532號卷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訴309號卷一第319至323頁)、被告許棣程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110年5月12日交易紀錄(訴3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被告許棣程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DF網站介紹資料(訴309號卷一第169、289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事項、官圓丞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訴309號卷一第533至559頁、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凃建良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訴309號卷三第153至174頁)、證人張瑞麟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對話紀錄截圖(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凃建良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凃建良於原審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商」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給我,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於本院審理則供稱:我不知道交付帳戶的對方真實姓名,他跟我說他是「幣商」,我有綁定約定帳戶,他教我怎麼使用,我依他指示把錢轉到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約定帳戶是誰的,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否合法。在我認知,到我帳戶的錢是人家跟我買虛擬貨幣的錢,他有介紹朋友來跟我買幣,我的泰達幣是他提供,這些錢是他介紹朋友跟我購買,他透過我 交易泰達幣的原因我不知道,我沒有想這麼多。匯出去的錢他只有給我帳號,我不知道帳戶所有人是誰,每次網路轉帳抽10到15% 是否合理我也不清楚,我沒有交易過虛擬貨幣, 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1051卷第324至325、339頁)。
⒊依被告凃建良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凃建良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凃建良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凃建良自述其與「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凃建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凃建良,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凃建良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凃建良此時已與「幣商」建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⒋況且,本案「幣商」主動邀由被告凃建良從事虛擬貨幣之買
賣,然參照被告凃建良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告凃建良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匯予「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虛擬貨幣亦係「幣商」提供,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僅以帳戶轉入轉出即可獲得豐厚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具體、特定之內容。依被告凃建良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告凃建良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凃建良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貨幣,又承諾被告凃建良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凃建良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凃建良代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本、並增添被告凃建良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險之必要。故依被告凃建良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凃建良所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凃建良,而與民間常規之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凃建良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定被告凃建良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⒌再觀被告凃建良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知(訴309號卷二
第61至131頁),被告凃建良稱該交易紀錄中,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凃建良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完成(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辛○○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凃建良與帳號「庚○○」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庚○○之轉帳款項匯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將款項匯入被告凃建良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顯與被告凃建良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全然不符,是被告凃建良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凃建良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被告凃建良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已可見被告凃建良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辛○○、庚○○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凃建良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至被告凃建良所以上情置辯,此前其亦因此獲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凃建良供述之交易模式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是認其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認,故其雖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難依此即對被告凃建良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凃建良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許棣程部分⒈被告許棣程於偵查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擬貨幣
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官圓丞稱該功能被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地址,我與官圓丞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以
0.03計算等語。觀諸被告許棣程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訴309號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見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子錢包地址,而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被告許棣程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交易,對此虛擬貨幣之基本知識應有知悉,其對DF網站雖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卻無電子錢包地址一節,當能察覺有異,但並無任何查證,是被告許棣程是否有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許棣程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⑴依證人李青宸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手
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官圓丞幫我管理其旗下團隊,並幫我拉被告許棣程、陳信瑞、鐘羿智、李國郡等人,擔任第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由官圓丞,再由官圓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官圓丞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官圓丞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官圓丞,但後來因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官圓丞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續才有張瑞麟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官圓丞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官圓丞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DF網站下單,所以官圓丞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的,因此官圓丞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群組就是為了補官圓丞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分別是我、張瑞麟及官圓丞,「Iris」是陳靖樺,陳靖樺是官圓丞請來協助張瑞麟,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張瑞麟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就是張瑞麟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⑵觀諸證人張瑞麟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記證人翁聖皓、鐘羿智及被告許棣程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資金密碼,而被告許棣程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00000000」,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張瑞麟即曾於群組內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張瑞麟並有回復「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00000000、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00000000…」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官圓丞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李青宸都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李青宸指示叫下面的車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李青宸跟我們獲利的計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信瑞、被告許棣程、證人翁聖皓都知道DF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團內之工作是李青宸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李青宸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羿智、被告許棣程、陳信瑞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等語(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另被告許棣程亦於原審自述:
因為李青宸說現金跟他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李青宸面交現金,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官圓丞去購買,因為是場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官圓丞知道有人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⑶是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許棣程及官圓丞等人與李青宸之合
作模式,即係由被告許棣程及官圓丞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李青宸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李青宸所指定之人,被告許棣程及官圓丞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之層轉,否則證人張瑞麟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許棣程及官圓丞等人雖確有於DF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許棣程及官圓丞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李青宸操作,並為便利李青宸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李青宸操作,其後並僅依照李青宸之指示,與李青宸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以供李青宸、張瑞麟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官圓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李青宸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官圓丞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李青宸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李青宸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亦僅須核對渠等向李青宸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官圓丞之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理,並無任何與李青宸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官圓丞、李青宸交易無關之證人張瑞麟指導陳靖樺如何彙整資料、應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人張瑞麟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網站確認,又證人張瑞麟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李青宸亦於該群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許棣程及官圓丞等人於DF網站上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許棣程雖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僅官圓丞有上傳被告許棣程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張瑞麟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是被告許棣程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依官圓丞、李青宸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
比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官圓丞等人提領金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認被告許棣程及官圓丞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計畫存在。至被告許棣程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官圓丞投資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李青宸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李青宸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官圓丞、李國郡、翁聖皓、鐘羿智證述彼此間分工及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許棣程於前案警詢或偵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許棣程辯稱其與證人官圓丞等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⒊被告許棣程將提領之款項交由官圓丞轉交詐欺集團外務⑴證人李國郡於偵查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有關
係,因為官圓丞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官圓丞說的算等語(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信瑞於偵查證稱:我必須向官圓丞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有提供官圓丞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官圓丞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
0.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官圓丞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為官圓丞會從中抽成,官圓丞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訴309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聖皓則於偵查證述:官圓丞會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官圓丞或是幣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的錢,把錢統一交由官圓丞,官圓丞交給幣商,官圓丞則向幣商拿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大約是0.03%左右,官圓丞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依上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
差異,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官圓丞交回予李青宸指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許棣程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李青宸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李青宸旗下之被告許棣程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對,應係被告許棣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出後交由官圓丞,並由官圓丞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MARCO」無疑,是被告許棣程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許棣程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許棣程有使用其配偶及
母親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異,然參以被告許棣程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被告許棣程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法、真實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官圓丞等人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下,仍依照證人官圓丞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辛○○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官圓丞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凃建良、許棣程前揭所辯,均與事證不合,無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一審判決雖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斷說明,然被告並未自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就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凃建良與被告許棣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凃建良於原審及本院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與被告許棣程、證人李青宸、官圓丞等人均不認識等語,衡以被告許棣程、證人官圓丞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凃建良,證人李青宸亦未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之情況,是無證據可證其他人頭帳戶所有人、面交現金車手與被告凃建良有任何接觸或關聯,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凃建良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本案詐欺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㈢核被告凃建良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庚○○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凃建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原審當庭告知罪名(訴309號卷第6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許棣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凃建良、許棣程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
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凃建良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許棣程則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辛○○後,再由被告許棣程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官圓丞轉交予李青宸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是被告凃建良與「幣商」間、被告許棣程與官圓丞、李青宸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凃建良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棣程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凃建良侵害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凃建良、許棣程各為謀取「幣商」及李青宸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李青宸及官圓丞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
丙、丁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許棣程更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官圓丞之行為,使「幣商」、李青宸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凃建良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棣程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凃建良就告訴人辛○○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罰金2萬元、就告訴人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罰金3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棣程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㈡復說明:①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被告
凃建良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爰不予定應執行刑。②被告凃建良對其獲利計算方法歷次供述不一,然其自述有與「幣商」約定獲利及轉匯甲、乙帳戶內款項時,均會保留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凃建良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自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本案甲、乙帳戶嗣成警示帳戶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5%計算(訴207號卷一第38頁,訴309號卷三第84、140至141頁);又被告凃建良匯出之金額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仍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故被告凃建良於辛○○、庚○○遭詐騙之5萬元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依被告許棣程偵訊供述及證人官圓丞前案偵查證述(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堪認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0.3%,故附表編號1遭詐騙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④本案遭騙金額經層層轉匯及提領,被告2人均未保有該等財物,無證據證明其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在其等手中,以匯入金額對其等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㈢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2人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違誤云云
。然查,被告2人所為,有上開不合理之處,無法說明,業如前述,其顯有本案犯行,至為灼然;再者,本案歷經多時,依被告等之聲請調查各項證據,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告訴人遭詐金額非少,業如前述,被告並非幣商,幣流不合常情,且其有多件相似不起訴前案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無可採信,且其等有相類詐欺前科在偵審中,亦無坦承或和解,無從輕量刑事由,是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僅量處刑度如上,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許棣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通緝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辛○○,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凃建良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許棣程之丙帳戶。 ⒉被告許棣程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許棣程之丁帳戶。 ⒊被告許棣程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辛○○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凃建良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許棣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許棣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凃建良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凃建良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凃建良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