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慈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被害人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鄭○○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可預見轉出不明來源之款項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出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振祥」之人(下稱「振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嗣「振祥」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社群軟體Instargram(下稱IG)上散布委託投資股票等資訊,甲○○見廣告後主動聯繫,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son-凱森」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Alison-凱森」),於112年3月29日向甲○○佯稱賺錢之方法,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並與「Alison-凱森」簽訂「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書」,提供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操臺灣股票當沖,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各匯款1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乙○○隨即依「振祥」指示,將款項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經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4至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祥」,而於告訴人甲○○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各匯款1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隨即依「振祥」指示,將款項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振祥」詐騙我的錢,但那時我不知道「振祥」是詐欺集團,我就詢問「振祥」這筆錢怎麼要回來,而「振祥」一直叫我繳保證金,前後高達30多萬元,「振祥」說可以幫我找律師甚至也有提出委任書,但條件要我幫他購買虛擬貨幣,當下我已經被詐騙,心裏很慌張,就依照他的要求去做,後來都沒有進展,才發現是詐騙,我不知道我只是協助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振
祥」,嗣「Alison-凱森」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2時33分許、12時38分許,各匯款1萬元、4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振祥」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3頁),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一致(警卷第13至17頁),復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19至37)、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3頁)、被告與告訴人申辦MAX交易平台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355至3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應區分二階段加以說明,亦即被告依「振祥」指示,於112年1月至3月間,分次匯款自己之金錢共30餘萬元至「振祥」等人指定帳戶之前(下稱「第一階段」),及之後(下稱「第二階段」):
⑴第一階段:
被告自112年1月7日起,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廣告,委託「振祥」,代為投資股票,「振祥」提供匯達投資平台,並囑其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帳戶即可提領,但一直無法提領,客服表示帳號輸入錯誤要付更改費用,確認非警示帳戶、入金帳戶與提領帳戶不同一,需要再繳納更改費用,因為帳戶遭警示,已遭金管會監控不能出金,致投資款欲取回分潤及本金,但系統則不斷以操作錯誤、要交保證金及稅金為由,不斷要求被告繳款已達30餘萬元,「振祥」表示可以幫忙退回款項,但條件是被告要提供帳戶代為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職務報告及相關卷證(原審卷一第43至124頁);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振祥」、「匯達亞洲區線上總客服」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月8日匯款5萬元、2月12日匯款41000元、2月20日匯款62000元、3月7日匯款10萬元、3月10日匯款49000元之匯款截圖(原審卷一第187至227頁)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29至14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遭騙經過相似度極高,堪認被告於「第一階段」純屬遭「振祥」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被害人。
⑵第二階段: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若交易所得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使用該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倘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該人代為使用該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情形,依一般具有常人智識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猶允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使該人得以隱密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皆可推知此即洗錢之態樣。查被告於案發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餐飲業工作(原審卷二第24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帳戶不能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他人供犯罪行為不法使用,顯有認知,然其竟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振祥」容任其使用,且進而依「振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事後則辯以係為取回其投資之款項以規避責任,又衡諸一般商業交易,除銀貨兩訖外,通常可透過金融匯兌,將款項存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實無由借用第三人(即被告)之金融帳戶,再由第三人代為操作使用帳戶之款項,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占。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妳是不是為了很想把那30幾萬拿回來,就算他的要求不太合理,妳也忽略,意見?)我是想把30幾萬拿回來,但我不覺得我的行為是有問題的,當下我只是想幫他的忙;(他如果真心想幫妳的忙,他幹嘛不直接幫妳?不是應該叫他負責嗎?妳自己覺不覺得奇怪?)覺得奇怪。當下我有請他幫忙,他說他幫我,我也幫他;(這就是條件交換,代表妳幫他買虛擬貨幣,對他有好處,那好處是什麼?他為什麼要請妳幫忙買?)我幫他把錢換成虛擬貨幣;(那他為什麼要把錢換成虛擬貨幣?)他說是公司的資金;(妳當下有沒有覺得妳的行為有點問題,但為了把錢拿回來,還是幫他買虛擬貨幣?)對,我知道我的行為有點問題;(妳當下在幫他購買虛擬貨幣時,有沒有認知妳的行為怪怪的?)我有認知可能有點問題;(本件涉嫌洗錢、詐欺,是否承認?)我確實有這些行為,所以我承認等語明確(偵卷第22至23頁),則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顯係為拿回其投資之款項,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稽此,被告屬於原本為被害人,但被「振祥」吸收提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之態樣一情,亦堪認定。
㈢至本案告訴人有依「Alison-凱森」之指示,於112年4月7日
將「Alison-凱森」匯至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2萬元,扣下600元當成自己報酬後,將所剩19400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匯至「「Alison-凱森」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5頁),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1月1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11824號函附之平台帳戶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355至365頁),惟此部分或涉及告訴人是否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尚無礙於前揭告訴人在112年3月29日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認定,自無從憑此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
遽採。況被告縱於「第一階段」屬被害人,惟於「第二階段」被告已被「振祥」吸收提昇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而本案被告是否前因受「振祥」之詐騙致受有損害,應僅事涉被告犯罪之動機,尚不影響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且被告縱因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第261至263頁),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證認事用法之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㈤公訴意旨雖指以:被告係與「振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為上揭犯行等語。然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偵卷第37至223頁),被告固分別有與「振祥」、「匯達亞洲區線上總客服」進行聯繫之紀錄,惟因網路交流具有匿名及一人可用多數帳號之特性,是「振祥」、「匯達亞洲區線上總客服」之人,是否即為一人分飾多角,尚非無疑,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振祥」外,雖尚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並無該等第三人之具體姓名或年籍資料可供查證,自無從採認。至告訴人雖證稱係遭「Alison-凱森」詐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第三人涉入,且縱客觀上有三人以上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依被告於本件負責後階段依「振祥」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USDT轉至「振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角色,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或有何人參與,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等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已逾越被告認識之範圍,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除與其接洽之「振祥」外,尚有其他共犯存在,或「振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詐欺,即非無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僅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須就不在其認識範圍內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構成要件承擔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㈡
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本件僅能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基於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形成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詳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本院卷第9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振祥」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取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以相同之方法,而詐得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時間密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六、又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固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偵卷第23頁),依前揭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伍、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難認已盡實質舉證且充分論證其理由之嚴格證明要求,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陸、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不詳詐欺行為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迄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24頁),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自身遭受詐騙為急於取回其遭詐騙之款項,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亦曾於偵查中自白,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遇到詐騙至今已經過了兩年多,這兩年我有損失,生活上也有很多不方便的地方,但我有自己的職涯規畫是要出國進修、留學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5萬元之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上開損害賠償於被害人同意收取時,由被告直接向被害人支付,或以被害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給付上開損害賠償,則不予限制,另被告上開賠償如未能填補被害人全部損害,被害人尚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以獲得填補。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柒、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據前述,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已移轉「振祥」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由「振祥」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