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現金儲值收據單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偽造文書、洗錢之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做工,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就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及「王仁勇」印章1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與被告犯行的罪責相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僅稱:端知本件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之金額高達240萬元,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陳內容,原審量刑應屬過輕,難以彰顯正義。
四、然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依前所述,業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之刑度,相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極輕度之量刑,且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受詐騙金額多寡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為考量,原審量刑實無過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理由僅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狀內容,空泛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究竟有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的違法之處,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五、因此,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