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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衛明

林柏廷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23、26204、31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柏廷、洪衛明之宣告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柏廷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洪衛明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柏廷、洪衛明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2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2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號卷第97、105、136頁)。是本案被告2人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柏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僅失慮受友人洪衛明一時所託(其車禍腳受傷,想從事短期車手一職),參與三人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案期間尚不足1日,衡其犯罪情節尚非不得憫恕,應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況且被告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陸續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被告洪衛明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被朋友林柏廷招募為犯罪組織,名為「車手」,因朋友的鼓舞之下,起了貪心念頭,因而犯罪,至今深感後悔,認為這是非常不可饒恕的行為。雖然還有2位被害人未出庭,但會以最大誠心去跟被害人和解。懇請念在被告是初犯,請給被告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保證絕不再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林柏廷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其於本件向被害人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行為,獲得報酬1萬2千元,其已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所給付之金額均已逾1萬2千元,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3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93-194、263-265頁、本院卷第123-127頁)。是被告林柏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予以減刑,已有未合。

(2)被告洪衛明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5-17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量刑事由,亦有未合。

(3)被告林柏廷係因被告洪衛明於警詢供出係其上手而查獲,有其2人之警詢筆錄可按,被告洪衛明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依調解、和解之內容給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2萬元,等同已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洪衛明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此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林柏廷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實值譴責,依前揭規定減刑後,無從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被告林柏廷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固無理由,惟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依上所述,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則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量刑:

(一)被告林柏廷係犯加重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洪衛明係犯加重詐欺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無犯罪所得,並因其自白而使檢警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被告林柏廷,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考慮被告洪衛明加重詐欺犯罪應予譴責,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另被告2人雖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適用,惟此部分合於前揭重罪之減刑規定,已於該罪中予以一併考量,自不重複審酌,以免過度評價。

(二)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2人明知上情,在全民打詐之氛圍中,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被告林柏廷甚至招募被告洪衛明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均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柏廷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洪衛明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三)被告林柏廷雖與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林柏廷另因家暴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素行並非良好,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另依被告洪衛明之前案紀錄,其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柏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柏廷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洪衛明處有期徒刑6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柏廷處有期徒刑1年。 洪衛明處有期徒刑5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柏廷處有期徒刑1年。 洪衛明處有期徒刑5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林柏廷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洪衛明處有期徒刑5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林柏廷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洪衛明處有期徒刑5月。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 1 甲○○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1、99,899元 2、9,999元 3、5,105元 1、113年8月5日16時21分 2、113年8月5日16時30分 3、113年8月5日16時3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30分至8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11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 ATM 2 丁○○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30,989元 113年8月5日16時43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16時50分至8月5日16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9月5日16時35分) 3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 ATM 3 己○○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29,776元 113年8月5日22時55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57分至8月5日22時58分 3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 ATM 4 戊○○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9萬9,709元 113年8月5日22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5日22時24分至8月5日22時26分 9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門市) ATM 5 庚○○ 詐欺集團假冒買家,以被害賣家未開通金融認證要求依照指示操作,進而匯出款項。 6萬9,976元 113年8月6日00時21分 000-00000000000000 洪衛明 113年8月6日00時27分至8月6日00時29分 7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超商○○門市) ATM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