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乙澄(原名王暄惠)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
林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乙澄(原名王暄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5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5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左沅平等16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補充如下。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均不知情。其於113年6月間
,結識網友且漸生情愫,遭該名網友以投資虛擬貨幣網站購買合計3,380,463元之泰逹幣,並轉至該名網友推薦之投資平台,嗣被告欲提領出金時,遭該平台要求需繳付120萬元之保證金,致被告有貸款之需;惟因被告長年自營美容師,無穩定薪轉紀錄,自認難以申辦信用貸款而順利貸得款項,乃於113年8月4日透過網路尋得名為「盈家財務顧問公司」之貸款代辦公司,加入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下稱「許俊安」)與之聯繫欲辦理貸款,於同年月8日,「許俊安」以通話向被告表示其聯繫銀行後,因被告財力證明不足,需進行帳戶美化,方能順利辦理貸款業務,要求被告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其為被告之帳戶操作美化金流,被告不疑有他,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與「許俊安」,被告嗣後不僅未等到貸款申辦結果,更驚覺本案帳戶資料遭警示凍結無法使用,被告在渣打銀行帳戶內之8,773元存款,亦遭對方轉出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始察覺受騙,連忙報警處理,經警方提點,始驚覺被告網友推薦之投資平台亦屬騙局,而併同報警求援。
㈡質諸被告與「許俊安」之LINE對話紀錄,「許俊安」首向被
告傳送其於「盈佳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之名片,職稱為「貸款專員」,復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以及存摺明細等,與申辦貸款有關之資料,並請被告拍攝其工作場所之照片,被告皆如實提供並據實回覆。核其等對話內容,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提供證件、工作情況等資料,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且被告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無向對方表示懷疑此貸款流程與犯罪有關,或者與正常貸款流程不符違常之情事,實無法排除被告因一時情急,對於自稱貸款專員之人所稱之貸款流程產生誤信之可能,被告更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受有財產之損害,自難遽以被告之客觀行為,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並非為本案所開設,其中富邦與渣
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日常頻繁使用,且有存款積蓄之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則係被告股票交割帳戶,可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與司法實務上常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多為帳戶申設人已靜止或毋庸再使用之帳戶,顯然有間。甚者,被告交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內更有高達23,317元之存款,該帳戶於113年8月23日凍結警示之際,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存款,至存款餘額為14,544元,並致被告受有8,773元之財產損害。倘若被告已先預見對方並非合法之貸款代辦人員,或預見對方可能持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行為,被告豈可能將存有個人積蓄之帳戶一併交出,而招致自身財產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再者,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匯款後,被告曾於112年5月19日自聯邦銀行帳戶將5千元匯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當月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費用,該款項於同日遭詐欺集團轉出;被告知悉遭詐騙後,即於同年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衡之人有承擔風險以追逐利益的經驗法則,本案不僅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獲有任何報酬,反而被告帳戶內存款,遭對方轉出8,773元致受有損害,此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財匯款使用已有預見。
㈣被告前雖有貸款經驗,但尚難遽此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
戶之行為,必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亦有可能係因誤信此舉有助於辦理貸款或增加額度,因而配合辦理。又綜觀被告知悉該申辦貸款程序係屬騙局後之驚慌舉措、試圖以電話、訊息聯繫均未獲回應之情形,衡與一般人甫發現受騙而立即報警之反應相符;倘若被告確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當無拍攝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之真實證件資料照片予對方,徒增個人資料遭盜用之風險。被告因一時未察,遭詐騙集團成員誆騙、利用,致使日常使用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嚴重影響生活,更受有財產損害,絕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原審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6所示告訴人指訴
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及附表編號1-16「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是為辦理貸款,依對方表示代辦貸款須為美化帳戶,而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與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等情,詳述不可採之理由(見附件即原判決第2-5頁即原判決理由欄二所述)。
㈡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
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1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
,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係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114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2復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實難想見受僱為金融機構之行員或正常代辦貸款業務之人,有為申辦貸款之人虛偽美化帳戶往來明細,併同使所屬金融機構或貸款金融機構對於申貸人之資力陷於錯誤,誤為核貸並造成呆帳風險提升之理,此實有違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況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無法貸得款項。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3茲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18
歲起即開始工作,曾從事收銀員、美甲師等工作,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35、13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之人;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向國泰世華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貸得50萬元,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82-183頁),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我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存摺、財力證明給對方,國泰貸款時沒有要求提供帳戶、密碼(偵卷第33-34頁),則被告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有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且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貸款人或代辦之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金融資料,即得准予貸款之理。
⒉又被告提供高達5個金融帳戶資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的
帳戶我都有在使用(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其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佐以被告供稱:我在Google網路搜尋「信用貸款」關鍵字,當時隨機點選多家代辦公司,爾後選定一家名為:盈家財務顧問公司,加入LINE一個群組,後來由「許俊安」與我接洽,要我個人證件及名下銀行簿子等物,作假的現金流量讓銀行貸款審核上更加容易過件,後續要求我提供銀行金融卡及網銀密碼,表示提供給投資客作為自己戶頭之作帳現金流(警卷第7、469頁);對方於113年8月9日跟我說,電話卡要做資金流,讓我貸款可以過,他說他有跟渣打銀行經理談好了,他說我沒有薪資轉,所以要做金流轉,這樣比較好貸款,對方於同年月15日叫人來我工作地點,跟我拿電話預付卡,表示要證明電話是我的名義,讓投資人信任我就是營業員,對方沒有跟我說提供擔保品、抵押品或其他將來一定會還款的證明(偵卷第32-34頁);我是交了5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對方要幫我代辦貸款,要幫我美化帳戶(原審卷第111頁);我當時是要跟「許俊安」貸款,他知道我是自己開工作室沒有薪轉,不好貸款,他說他會幫我處理,做美化帳戶的話就可以貸款下來,他說既然要美化帳戶,帳戶就要提供的越多越好等情(本院卷第182頁)。被告與「許俊安」彼此間並非熟識,當無任何信賴關係,其與對方聯繫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簽立任何申貸文書或借款契約,或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如期償還借款;而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依本案辦理貸款過程,被告僅以LINE訊息或LINE通話與對方聯繫,與對方接洽過程中,未提供任何擔保,且依被告供述其亦曾嘗試向其他金融機構貸款,但對方表示其已經短期跟國泰世華貸款,因此不再貸款(本院卷第183頁),及「許俊安」表示因被告為自營業者,沒有薪資轉,貸款過件困難等情(警卷第469頁、偵卷第33頁),可見被告亦無任何可順利貸得款項之正當管道及財力證明,「許俊安」甚至教導被告於向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時,欺瞞行員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偵查卷第34-35頁),則被告就本案貸款過程已悖於正常貸款程序,且依正常貸款程序,亦無蒐集貸款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可知悉。⒊被告供稱:「許俊安」有傳名片給我,他說他是銀行跑業務
的,伊就相信他,沒有查證,我當時很心急,沒有想那麼多(偵查卷第33-34頁)。被告既知悉本案貸款過程與正常貸款程序相悖,竟未查證「許俊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來歷,自無法掌握「許俊安」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除能透過可輕易刪除對話紀錄之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並無其他確實可與「許俊安」聯繫之管道,而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尚無從以對方所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僅係單純作為協助申辦貸款使用等節,即謂被告已能確信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後,不會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況稽之被告提出與「許俊安」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雖有被告傳送之身分證件、存摺資料、「許俊安」傳送之相關借款金額、利率及分期繳款等資料,及被告與「許俊安」多次語音通話外,但無任何被告與該人就辦理本案貸款,須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供作美化帳戶,製造金流等確切相關對話紀錄;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是為借與「投資客」作為自己戶頭作帳現金流(警卷第469頁),於本院則供稱他當時跟我說很多種投資,包括股票投資、虛擬貨幣(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給「許俊安」,究竟是借與其他投資客做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帳戶使用,或僅單純製造帳戶「現金流動以美化帳戶」,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是依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與不認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許俊安」,除以LINE與「許俊安」聯絡外,既無法確實掌控其帳戶之使用方式,且無與「許俊安」其他確實聯絡管道,及事後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正常管道;再佐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前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僅因急需用錢,即依「許俊安」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則其就「許俊安」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該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應可合理預見。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倘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當不會提供其日常使用之本案5帳戶資料給「許俊安」,且其交出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時,該帳戶內更有23,317元之存款,該帳戶於113年8月23日凍結警示時,曾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款項,致存款僅餘14,544元,而受有8,773元之財產損害云云。然被告提供之本案5帳戶資料,依其供述113年8月15日之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均不是其在使用(警卷第8頁),渣打銀行帳戶於附表編號9告訴人李珮蓁於同年月23日匯入99,126元前,該帳戶餘額為23,317元,嗣該帳戶於同日遭警示時(警卷第441頁),帳戶內之餘額為14,544元(警卷第451頁),雖可認該帳戶交與「許俊安」期間,上開存款確有遭人提領之情事。然稽之被告於歷次訊問中供稱:對方有用電話跟我講,我有點懷疑,但他很快講完就掛我電話,他一直叫我放心不要想太多,貸款一定辦得下來,(對方跟你說要美化金流做虛假交易,還要用話術騙行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你不覺得奇怪)我當下覺得奇怪,我當下被前一個追錢逼急了,思緒很亂(偵卷第35頁);(既然要貸款,有需要交5個帳戶這麼多嗎)我當下情急需要用到錢,因為我被網路交友詐騙,許先生跟我說帳戶越多的話,做出來的美化帳戶會越漂亮,(依照你的說法,你在跟對方一起騙銀行,你覺得這樣沒問題)我沒有想那麼多(原審卷第135頁);我也被逼到,所以頭腦很混亂,我當時以為美化帳戶就可以順利貸款。我想說那時只要有人可以幫我把投資下去的錢拿回來(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被告與「許俊安」洽談本案貸款過程,就「許俊安」要求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及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須以話術騙銀行承辦行員之情節,並非全無懷疑,然因急需用錢,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且對本案5帳戶資料交與「許俊安」後,該帳戶資料如何被使用均不在意;而被告既知悉本案貸款過程已悖於正常貸款程序,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不認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亦有合理預見,均如上述,竟因急於用錢,為順利貸得款項,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本案5帳戶資料後續遭「許俊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編號1-16所示告訴人之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各該告訴人匯入款項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之部分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但被告同時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自難以其渣打銀行帳戶部分存款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即據認被告就本案全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無足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於112年5月19日,自聯邦銀行帳戶
將5千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日遭詐欺集團轉出;被告知悉遭詐騙後,即於同年月29日至派出所報案,並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然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資料時間為「113年8月間」(被告自承113年8月15日之後,本案帳戶已非其使用),被告係於本案事發後之「113年8月26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報案,有該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稽(警卷第465、475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亦無可採。又縱認被告有因本案至派出所報案,其後亦有換領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事,但亦在本案事發之後,且與被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無關聯性;另被告與「許俊安」聯絡時,雖有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及存摺予對方,亦難認其後被告依「許俊安」指示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即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均不足採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資料與「許俊安」,顯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乙澄(原名王暄惠)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王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乙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乙澄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自民國113年8月4日至同年月15日止,陸續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之人(下稱「貸款專員許俊安」)。嗣「貸款專員許俊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左沅平、宋昀潔、莊沂婷、范淑菁、彭寶蓮、梁修坵、鄭淑敏、林榆詮、李珮蓁、莊子嫻、陳以方、蔡晨宇、林育麟、李嘉真、曾宥綾及劉進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許俊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伊代辦貸款,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上開5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貸款專員許俊安」;「貸款專員許俊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合庫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許俊安」之對話紀錄截圖9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3至435頁、第437至439頁、第441至第451頁、第453至第455頁、第457至第461頁、第485至559頁、營偵卷第37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合庫銀行、富邦銀行、渣打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將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
事收銀員、美甲師等工作,其自18歲時開始工作(本院卷第
135、136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能使用通訊軟體對外溝通聯絡,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告之學歷、生活及工作經驗,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自與常理不合,甚有可疑。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時有所聞,是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蒐集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利用方式應有所知悉,自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⒉參以被告供稱:「貸款專員許俊安」有傳名片給伊,他說他
是銀行跑業務的,伊就相信他,沒有查證,伊當時很心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竟在未查證「貸款專員許俊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來歷,無法掌握「貸款專員許俊安」將如何使用帳戶及確保能取回帳戶資料之情況下,即輕易交付上開5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及如何取回均不在意,而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
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告所述辦理貸款過程,其僅以LINE、電話與對方聯繫,其與對方接洽過程中,未提供財力證明或任何擔保,甚至教導被告於向銀行申請約定轉帳功能時,欺瞞行員是要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點懷疑,感到奇怪等語(見偵查卷第34、35頁),顯已預見「貸款專員許俊安」蒐集帳戶資料將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卻因需錢孔急,仍出於取得金錢之目的(不論是否為貸款),不惜交付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職業為美甲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8、9萬元)、提供5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犯罪,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左沅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左沅平之朋友向左沅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5時9分許 1萬5千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左沅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至16頁) 2.左沅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 3.左沅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93至96頁) 2 宋昀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3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假冒宋昀潔之哥哥向宋昀潔佯稱:需借款繳卡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5時44分許 1萬元 1.宋昀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至18頁) 2.宋昀潔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97至103頁) 3.宋昀潔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105頁) 3 莊沂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4分前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販賣貨櫃的文章,嗣莊沂婷與其聯繫後,再向莊沂婷佯稱:商品已有他人預定,可以聯絡他人是否願意轉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5時4分許 6萬5千元 1.莊沂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至20頁) 2.莊沂婷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09至117頁) 3.莊沂婷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19至120頁) 4 范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2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范淑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 9時4分許 48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范淑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至33頁) 2.范淑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3頁、第155至156頁) 3.范淑菁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警卷第159至163頁) 113年8月21日 9時22分 17萬元 5 彭寶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彭寶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5日 15時2分許 55萬3,985元 1.彭寶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5至37頁) 2.彭寶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65至171頁) 3.彭寶蓮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卷第175頁、第187至190頁) 6 梁修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梁修坵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1日 11時44分許 114萬元 1.梁修坵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42頁) 2.梁修坵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93至204頁) 3.梁修坵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截圖1張(警卷第205至236頁) 7 鄭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5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鄭淑敏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 15時9分許 88萬元 1.鄭淑敏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至51頁) 2.鄭淑敏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1至247頁) 8 林榆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1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林榆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穩賺不賠、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 11時1分許 100萬元 1.林榆詮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3至56頁) 2.林榆詮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49至256頁) 3.林榆詮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7張、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57至271頁) 9 李珮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珮蓁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下單云云,後又佯稱:操作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3時1分許 9萬9,126元 本案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李珮蓁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57至60頁) 2.李珮蓁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79至291頁) 3.李珮蓁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93至300頁) 10 莊子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1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莊子嫻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下單,但操作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3時35分許 2萬6,088元 1.莊子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1至63頁) 2.莊子嫻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05至314頁) 11 陳以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5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以方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下單,但操作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3時16分許 3萬元 1.陳以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5至66頁) 2.陳以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15至320頁) 3.陳以方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23至326頁) 12 蔡晨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3時許,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有空房間欲找室友之文章,嗣蔡晨宇與其聯繫後,再向蔡晨宇佯稱:須先指示匯款訂金及租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4時1分 8千元 1.蔡晨宇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7至68頁) 2.蔡晨宇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31至338頁) 3.蔡晨宇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339至344頁) 113年8月23日 14時44分許 5千元 13 林育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某時許,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有機車零件(大燈)欲出售之文章,嗣林育麟與其聯繫後,再向林育麟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下單,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14時26分許 9,013元 1.林育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9至71頁) 2.林育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49至356頁) 3.林育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57至358頁) 14 李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4時2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李嘉真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下單,但操作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2時13分 8萬5,01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李嘉真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3至75頁) 2.李嘉真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63至371頁) 3.李嘉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第377至379頁) 113年8月23日 12時15分許 2萬9,123元 15 曾宥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19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刊登販賣裙子及喇叭褲之文章,嗣曾宥綾與其聯繫後,再向曾宥綾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2時39分許 2萬9,986元 1.曾宥綾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7至79頁) 2.曾宥綾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81至389頁) 3.曾宥綾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393至402頁) 16 劉進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7時1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劉進益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透過賣貨便下單,但操作帳戶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8月23日 11時49分 4萬9,989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劉進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至83頁) 2.劉進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405至419頁) 3.劉進益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21至431頁) 113年8月23日 11時58分 4萬9,068元 113年8月23日 12時3分許 2萬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