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崴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詹崴丞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失衡(上訴意旨如後述),上訴人即被告詹崴丞具狀坦承犯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下同)而上訴(詳後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上訴;被告亦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暨被告具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該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乙情,雖非無據,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本案被告並未繳交被害人甲○○受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不爭執。⒉本案被告極有誠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詎原審並未先行定期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間無溝通管道藉以成立調解。惟基於修復式司法,倘若本案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得填補告訴人法益遭受侵害而受之損失外,且依罪責相當,對被告刑度之酌定難謂無重大影響。準此,謹請鈞院先行將本案移付調解,以兼顧告訴人及被告權益。⒊綜上,敬請鈞院審酌上情,倘若本案調解成立,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諭知被告較輕刑度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然經整體比較修法前後洗錢防制法結果,原審已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適用,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相關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該減刑之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林○○於行為時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所稱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依「五億探長」指示推由少年林○○向告訴人拿取贓款詐欺犯行,原審審判中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應依新修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就其所犯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已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迄至審理終結並無否認犯罪之陳述,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已如前述,認已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應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刑部分詳為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負責監督一線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所受之金額損失多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獲取原諒及符合前述減刑之要件,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原審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已斟酌刑之加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第1項之加重處罰規定)、減輕要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上述各情(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就被告所犯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科刑仍趨近低度之刑,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本案被告並未繳交被害人甲○○受詐欺之金額50萬元,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違誤等語。然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⒉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⒊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之旨。依上開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罪所得」之說明,本案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原審已詳為斟酌及此,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洵無違法可指。上述原審及本院所採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依徵詢裁定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內容為由,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部分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依徵詢裁定後統一見解,已如上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尚無法採憑,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雖企望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求減刑。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始終未到庭(現正另案通緝中)亦未提出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證明,無可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考量,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亦無可採,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案通緝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 偽造「盈昌投資」印文1枚及「陳永發」署押及印文各1枚(警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