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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NININ INDRY ARYA(印尼籍,中文姓名艾利婭)選任辯護人 莊承融律師(法扶律師)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民國114年7月16日終止委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32、34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NININ INDRY ARYA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姓名成員,向杜宛凌、邵鈺涵、許維文等人(以下簡稱杜宛凌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對象、時日、方式、詐騙金額、匯款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杜宛凌等3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宛凌等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NININ INDRY ARYA(下稱被告)固坦承本

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持用,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杜宛凌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不知何時不慎遺失,待警察局跟仲介打電話給我時才知道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上開坦承及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杜宛凌等3人於警詢之證詞可佐(見警卷第7至11頁、偵2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799號卷第17至19、41、42頁),並有告訴人杜宛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見警卷第29至30、39至43頁)、告訴人邵鈺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見偵2卷第23、31頁)、告訴人許維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資料(見警卷第48至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30日儲字第1130065857號回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32號卷第11至15頁)、ATM提領截圖畫面照片(見偵1卷第59至6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並隱匿杜宛凌等3人匯入之詐騙贓款。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來臺灣的時候,仲介有說不可以

將帳戶提款卡隨便交給他人使用,如果被人拿走,會用來做不好的事情,就是詐騙,在印尼也是一樣;我知道只要人家拿到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隨便使用帳戶內的存款、提款;我的提款卡密碼是設定自己的生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而提款卡之所以需要密碼,本係避免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未經帳戶申辦人之同意,任意藉由該提款卡使用該帳戶,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使提款卡密碼喪失其功能,任令未經許可取得提款卡者可擅自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是被告既經仲介提醒帳戶提款卡之重要性,本應注意提款卡與密碼應該分別存放或避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避免遭他人用做詐欺等不法使用;又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自己生日,亦非難記之號碼組合,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⒉再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

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申報遺失,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若在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詐欺集團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成空。甚且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上開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

⒊綜上,被告辯稱將密碼寫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上,以致於行竊

或撿拾遺失之提款卡者,可在未經其同意之情況下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顯不合常理,亦與常情相違,其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詐得並提領杜宛凌等3人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7年1月15日來台從事看護工作,雖薪水均係領現金

,但被告一直有在台開戶存錢之計畫,惟始終因工作因素無閒暇時間得以辦理;恰逢原聘僱關係於112年7月17日終止,被告於仲介公司媒合下一位雇主期間,方於112年8月5日開設本案郵局帳戶,嗣再於112年8月22日與現任雇主成立聘僱關係迄今,是被告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洵屬正當,且與常情無異。

⒉再依被告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顯示本案帳

戶係於112年8月5日開戶,遠早於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時間(113年8月12日),且本案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隨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

⒊被告係將提款卡放置於受看護者輪椅後方之置物袋內,然該

置物袋內參雜許多看護時所需使用之日常生活用品,該輪椅亦無其他置物空間,且該置物袋袋口狹長且深度較淺,實有可能因被告拿取其他用品時,致提款卡受力而不小心掉落在外;且被告領錢時,不可能將受看護者獨留家中,均會將受看護者安置於輪椅上,一同外出至超商領錢,故將提款卡放置於輪椅後方之置物袋內,亦符人之常情。再者,被告為外籍人士,語言不通,且平日以現金領取薪水,對於金融帳戶可能遭用以犯罪之警覺性較低,及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或手續亦不熟悉,而未向郵局掛失止付或報案尚非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接獲警方通知前並不知其提款卡已經遺失,更無有可能向郵局掛失止付或報案。原判決逕自推論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甘冒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資料之理云云,然此乃拾獲遺失提款卡之人欲合法處理或做非法使用之問題,自無從以此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原判決之論斷顯過於跳躍。

⒋被告雖自承帳戶密碼為其生日,仍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提款

卡背面乙節,被告於原審已詳述其理由為:「因為當初我忘記是不是我孩子的出生日還是我的出生日,我有兩個小孩,壹個兒子、壹個女兒,但我用女兒的出生日,我按了兩次我女兒的出生日,都是錯的,第三次是我輸入我的出生日,有領到100元,我就把密碼寫下來。」,惟原判決忽略此段心路歷程,亦未敘明有何不可採之理由,逕自以「被告自承:…我的提款卡密碼是設定自己的生日等語…;又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自己生日,亦非難記之號碼組合,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云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為避免自己的提款卡因密碼多次輸入錯誤而遭鎖,故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並非完全不合常理,原判決對被告之辯解斷章取義,自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同意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行為,自不能遽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云云。

㈡經查:

⒈原判決依據前揭貳、一、㈡所載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

確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至4頁),核其所認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⒉至被告所述開立帳戶之目的係為存錢;帳戶開立時間早於本

案犯罪時間及資金進出單純等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於本案之認定。又被告既明確供述其知道只要人家拿到提款卡跟密碼就可以隨便使用帳戶內的存款、提款等語,則其應無隨意放置提款卡、不妥善保管(不知有無遺失)及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面,而讓他人可以輕易使用之可能,且同前所述,衡之常情,詐欺集團為確保獲取詐欺所得款項,實無可能、亦無必要使用一個無法管制帳戶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遺失上面書寫密碼之提款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於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之決定,亦經說明所憑之理由,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應予改判之情事。

⒋補充說明不予驅逐出境:⑴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合法居留期間至115年8月22

日等情,有卷附移民署提供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41頁),本院衡以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起訴書並未聲請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對被告為驅逐出境處分,被告在我國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被告在台居留權益如何,此乃主管機關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杜宛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俞桂芳」佯裝成買家私訊杜宛凌,並向杜宛凌誆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植物藻油及嬰兒用乳膏等商品,惟其用賣貨便下單並付款後,帳戶遭到凍結,請務必依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並解除帳戶凍結問題云云,致杜宛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7分許 4萬1,465元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1分許 1萬8,123元 2 邵鈺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連冠希」佯裝成買家私訊邵鈺涵,並向邵鈺涵訛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演唱會門票,惟其用賣貨便下單並付款後,帳戶遭到警示,請務必依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完成實名認證簽署並解除帳戶警示問題云云,致邵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 8,015元 本案帳戶 3 許維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陸玹」佯裝成買家私訊許維文之男友曹安,並向曹安謊稱:有意購買其在臉書刊登之商品,惟其用「全家好賣+」後無法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客服連結點擊操作,方可進行帳戶驗證並完成交易云云,致曹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請許維文匯出款項。 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