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伍旭鳴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伍旭鳴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惟被告僅就量刑為上訴,則就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贅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比較新舊法適用(況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也依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及依刑法第30條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因原審判決時間,被告不符緩刑要件,而未能宣告緩刑,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正視自己之錯誤,有悔過之心,經此警詢、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但若檢察官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事,於此情形,倘被告嗣後於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例外承認依其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茲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以8萬元代價(迄今未取得該筆對價),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但於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到庭,即逕依卷內其他證據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嫌,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予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查:依上所述,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疏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但依後所述,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109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109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09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另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陳小華、曾美樺、董惠如等3人(下稱告訴人等3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等3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轉匯、提領,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且陸續給付分期款,有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3-104、105頁、本院卷第31-43頁)(被告未提出114年4月起繼續付款陳小華、114年5月起繼續付款曾美樺、董惠如之證明),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未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從事冷氣清洗工作、沒有固定底薪、按件計酬、平均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但需提供生活費撫養母親,母親與弟弟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等3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