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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人豪選任辯護人 黃若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538號、第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人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人豪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83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之量刑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非詐騙集團的主要成員或從事正犯行為,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其惡性非屬重大。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另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有新臺幣(下同)○萬元,得以薪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葉人豪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和解條件(本院卷第75頁、93-103頁),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42頁),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本件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其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本院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條件,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前科素行與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因此付出相當之代價,堪信無再犯之虞,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與被告試行和解,並於審理期日依法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因而無法與其和解,此情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本件屬幫助犯,其犯罪參與程度與共同正犯顯有差異,再被害人之民事賠償請求權,亦不因本案刑事判決而受影響,是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等因素後,認為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