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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冠廷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玖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冠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並斟酌卷內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6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共16罪)坦認不諱,並經原審判決被告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詳參原審判決書所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刑期非輕,且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又其為詐欺集團共犯,於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嘉義等地,均尚有詐欺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其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