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博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30號、第1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升能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1時10分前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由薛筆鍾、陳銘詮、林士傑、陳若慈等15人所組成數支付洗錢集團(下稱數支付洗錢集團,薛筆鍾等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16、60407、63378、64770、67910、69676、78898、79181、8058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1760、15
03、2496、21579、31823、33979、35339、41778、47500、49197號提起公訴),再由數支付洗錢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被告名義與杰宇國際電商有限公司(下稱杰宇公司,負責人為林士傑)簽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並在杰宇公司之網站平台架設「○○3C專賣網站」,再由杰宇公司與數支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支付公司,原負責人為簡碩俊)簽訂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杰宇公司為數支付公司之特約商家會員,並使用數支付公司提供之包括代收、代付交易價金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以此方式創設經由「○○3C專賣網站」之交易所產生如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代碼及銷帳編號。嗣數支付洗錢集團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何雅雯及張雅琪(下合稱告訴人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2人提出之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被告及杰宇公司提出之交易內容、IP位址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6、60407、63378、64770、67910、69676、78898、79181、80588號及113年度偵字第31760、1503、2496、21579、31823、33979、3533
9、41778、47500、49197號起訴書(下稱上開新北地檢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24、148號起訴書(下稱上開臺中地檢起訴書);被告提出之合約終止書及其與杰宇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與杰宇公司簽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並有在杰宇公司之網站平台架設「○○3C專賣網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杰宇公司簽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時,按照契約的內容上傳我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杰宇公司,我並沒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其他人。而杰宇公司有跟我說「○○3C專賣網站」金流部分會請數支付公司來負責處理,至於他們簽約的情形我不知道。另就附表所示經由「○○3C專賣網站」之交易所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及銷帳編號,是杰宇公司跟我說有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收到法院通知我才知道。我有在經營網站,因是我的副業,前期1 、2 個月沒有使用,都沒有賣東西出去,直到杰宇公司告訴我出現問題等語。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陸、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繳費、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何雅雯、張雅琪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22號卷第5至8頁;警16號卷第7至11頁),復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前揭各情,先予認定。
二、公訴意旨係指以: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7日21時10分前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不詳方式將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提供予數支付洗錢集團,再由數支付洗錢集團之不詳成員,以被告名義與杰宇公司簽訂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並在杰宇公司之網站平台架設「○○3C專賣網站」等節,可見檢察官認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給他人,並未與杰宇公司簽約或經營「○○3C專賣網站」,惟現今社會提供身分證資料給他人,無論係求職、註冊帳號、申請各式服務等一般日常社會活動而言,並非罕見之行為,則如何僅以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即認定被告知悉其單純提供身分證資料後,將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而得以預見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未見公訴意旨就此節說明,尚無從逕予採認。
三、又被告始終陳稱係其與杰宇公司簽約,請杰宇公司為其在「○○3C專賣網站」開設賣場,擬販售手機、平板等3C產品。然後續因杰宇公司表示客戶訂單有問題,致其未能成立訂單等語,並提出上開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合約終止書、與杰宇公司之對話紀錄等件為佐(警22號卷第61至67頁;偵30號卷第138頁、第142至149頁),是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非無憑。且依被告及杰宇公司提出之3筆訂單資訊(偵30號卷第139至140頁),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付款之時間、金額、帳號/代碼相同。亦即該3筆訂單匯入之款項,確實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該訂單資訊訂購之產品為手機,為被告稱其擬販售之3C產品,亦可佐證被告辯稱其在「○○3C專賣網站」開設賣場,販售手機、平板等3C產品等節,並非無稽。則以尚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確實為經營電商,而與杰宇公司簽約,在「○○3C專賣網站」開設賣場,販售手機、平板之可能。
四、再觀諸上開新北地檢起訴書記載,數支付公司係以第三方支付業為主要營業項目,於111年3月1日起,與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台介接,112年8月21日取得數位發展部數位發展署第三方支付服務機構能量登錄之業者,有上開新北地檢起訴書在卷可考(偵30號卷第49至131頁),可見數支付公司原係取得我國政府認證、合法登錄之業者,而衡情一般要經營電商之民眾,要如何查知合法於政府登錄之數支付公司可能涉及不法,亦無從知悉林士傑成立之杰宇公司,係替數支付公司佯裝為數支付公司之簽約系統商。且依照被告與杰宇公司簽約之內容及訂單內容,對被告而言,形式上即係委請杰宇公司為其架設網站,經營合法電商販售3C產品,此與一般政府廣為宣傳勿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或現今已頗為流行之代操作虛擬貨幣,有高度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有別。況被告並未交付有高度可能幫助詐騙人士洗錢及詐騙之金融帳戶或替他人操作與金流相關之虛擬貨幣,僅係在經營電商,而檢察官亦未能說明何以被告得預見其上開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要難遽認本案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公訴意旨所憑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相關報案資料、如附表所示證據,僅能證明證明告訴人何雅雯遭詐騙至超商持代碼繳費,而款項係匯入被告數支付收款帳戶;告訴人張雅琪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數支付收款帳戶之事實。然上開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要無足徒憑上開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證據等件,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六、公訴意旨復執被告及杰宇公司提出之附表所示交易內容、IP位址查詢結果,以證明附表所示三筆交易,相對人均為涂建宏,地區設定雖為基隆市,然註冊時所用IP位址係配置於中國之事實。然此部分待證事實,究與本案待證事項即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有何關聯性,公訴意旨未予指明,尚無從憑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亦不得以上開附表所示交易內容、IP位址查詢結果,即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再以上開新北地檢起訴書、上開臺中地檢起訴書及被告提出之合約終止書及其與杰宇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證明數支付洗錢集團之運作模式,及其所營造三方詐欺之假象,使全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涉及詐欺之人頭賣家為不起訴處分達482案;被告對「○○3C專賣網站」之經營並不熟悉;杰宇公司收到檢警通知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告知退款經過,並提供各該訂單之資訊,另使被告提供相關資訊供數支付洗錢集團系統性製造不實訂單、通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事實。惟觀諸公訴意旨前揭所執之待證事實,要難遽認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聯性,而上開合約終止書及被告與杰宇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0號卷第138頁、第142至149頁),核屬案發後被告與杰宇公司間處理檢調單位通知案件及聯絡之情形,則尚不足徒憑上開新北地檢起訴書等件及公訴意旨所執之待證事實,即論斷被告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八、公訴人雖依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證明被告辯稱伊確實有經營「○○3C專賣網站」販售手機、平板等3C產品,這3筆交易因為沒有成功,所以伊並未出貨,也沒有收到錢,伊已經與杰宇公司終止合約云云,並提出合約終止書及其與杰宇公司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然被告自始未供承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而當無從憑以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證據。
九、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固指稱:被告與一般經營電商係先有貨再上架商品之經營方式不同,且如要銷售3C產品,可在蝦皮、奇摩、露天平台上架,而非向不知名也不知本質為何之杰宇公司簽約等語(原審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論告時指稱:被告表示無法提出物流及商品供貨的相關資料,且被告與杰宇公司之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看不出來簽立的日期,也沒有期間,顯然跟一般的商業合約不同,被告卻表示什麼都不知道,可以佐證被告完全沒有實際經營電商,而被告跟杰宇公司間電商賣場的提供、金流的代收代付,如果被告自己不是實際的經營者,為什麼要做這樣的事情,顯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惟目前許多電商之賣場,部分有註記「較長備貨時間」,實係待消費者下訂後,再向上游廠商進貨,故被告先接受訂單,再叫貨之經營方式,尚難認與交易常情有違,亦不得僅因被告無法提出物流及商品供貨的相關資料,即論斷被告未實際經營電商,且現今網路發達,除著名之電商外,亦有為數不少之規模較小或一般民眾未曾聽聞之電商存在,該等非知名電商會存在,代表有許多賣家有在該電商上架之需求,不能僅因被告在相對較不知名之電商註冊上架商品,即推認被告之行為可疑。另觀以被告與杰宇公司間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警22號卷第61至67頁),乃屬定型化契約形式,則被告與杰宇公司簽立時縱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情形,亦難遽認被告即沒有實際經營電商。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簽約後,杰宇公司有給我1組帳號,但我沒有登入,因為我沒什麼經營,他們一直出現問題,我就沒有登入。我在杰宇公司的帳號,多數都是杰宇公司在處理,出問題也是他們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委請杰宇公司架設之電商網站,幾乎都是杰宇公司實際處理經營狀況,然此委由架設電商網站之公司經營賣場之行為,牽涉於電商本人與架設網站公司之簽約、委託內容,是否異於一般電商之經營模式,亦未經檢察官說明,則難以被告上開經營方式,即直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職是,要無足僅憑檢察官前揭所指各節,即逕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不利認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杰宇公司給我1組帳號,但我沒有登入,因為我沒什麼經營」、「我在杰宇公司的帳號,多是都是杰宇公司在處理」等語,堪認被告無心經營也並未實際從事電商;僅係臨訟卸責始虛偽稱為經營電商而交付個資云云。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112年2月),年約27、8歲,有相當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以其智識程度,就個資交付他人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可預見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予不熟識之他人(即數支付洗錢集團成員)與第三人(即杰宇公司)締約架設「○○3C專賣網站」,實已無法控制前開「○○3C專賣網站」遭人濫用或作為詐欺工具或平台之可能。是被告既對此能有預見,仍將個資交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容認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原審未綜觀全情,認定被告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及行為,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速斷,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以: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況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確為經營電商,而與杰宇公司簽約,
在「○○3C專賣網站」開設賣場,販售3C產品之可能,亦無足依憑公訴意旨前引各項證據,遽認被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原審亦同此認定。而上訴意旨復以前揭情節,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並作為推論被告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相關事證,尚非足取。
㈢上訴意旨固指以:被告無心經營也未實際從事電商,而以被
告之智識程度,就個資交付他人可能產生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可預見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予不熟識之他人(即數支付洗錢集團成員)與第三人(即杰宇公司)締約架設「○○3C專賣網站」,實已無法控制前開「○○3C專賣網站」遭人濫用或作為詐欺工具或平台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等節。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公訴人既未舉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實際從事電商,亦不能遽認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逕論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職是,前揭上訴意旨所指情節,難認可採,亦無從逕執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繳費/匯款時間 繳費/匯款金額 繳費代碼/銷帳編號 證據 1 何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晚間8時33分許,先後假冒友讀網站客服、京城銀行專員致電向何雅雯佯稱:所購買的課程內容錯誤,欲取消須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取消課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費。 112年2月27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 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通聯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警方投單回覆資料 (警22號卷第53、57至59、61至67、69至86、91至93頁) 2 張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晚間7時59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之客服、富邦銀行專員致電向張雅琪佯稱:因身分登錄錯誤,導致多出1筆異常訂單,欲取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代收專戶帳號:00000000000)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會員系統使用合約書、數支付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112年4月25日一樹林字第00101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警16號卷第45、51至55、97至113、115至121、123至140頁) 112年2月17日21時26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代收專戶帳號: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