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孟翰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洪弼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孟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孟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並告知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辛○○、癸○○、丑○○、戊○○、丁○○、子○○、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查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及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自稱「星展國際理財」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轉匯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則被告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等事實得以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因為在執行債務更生,無法跟銀行正常貸款,為辦貸款之故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情,即以為要貸款,但遭對方詐騙云云,矢口否認犯行,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星展國際理財)對話紀錄(警卷第415至445頁)、委託貸款契約書、免責聲明書、陳述資料、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397至414頁)為憑。然查: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依上開被告提出與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均未見被告與其談妥放貸金額、放貸時間、貸款利息、還款期間及方式、款項領取方式、代辦費用等細節均隻字未提,而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已經有違一般貸款流程,是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和密碼時,實已與一般貸款之流程有異;又依被告所稱對方要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理由為「要包裝我的財力證明比較好核貸」、「對方一開始跟我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包裝成自營商,讓我的收入看起來比較多,條件比較好,融資公司才會比較容易放款」(警卷第3頁、偵卷第30頁),惟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以進行徵信,無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屬常識,一般人亦均知以虛假存、提款之方式製作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銀行同屬詐偽之舉動,更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代辦貸款公司常規之作業內容;況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8歲,具有正常工作,已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此前已經有3次以上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被告應知金融機關如何審查及應提供哪些資料給金融機構,被告亦自承之前辦理貸款時不用提供銀行提款卡和密碼等語,而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借貸,最大差異應在於借貸利息不同,因利息差異有而對於借貸人有不同徵信方式,然而對於放貸金額及何時放貸之重要資訊,不論民間與一般金融機構均係必要知悉之點。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貸款程序,亦有前述未臻合理之作業內容,被告嗣後仍選擇提供對方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肇致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人詐欺得手且贓款已遭隱匿。
㈢再參以被告既為辦理貸款,但被告對於來收取提款卡之人未
詳加確認其身分,則被告如何查證來收取提款卡之人,確實為星展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雖有提出卷附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與免責聲明書,但觀諸上開兩份契約書及聲明書可知受任人及乙方均載明為「星展國際有限公司」,且均是透過電腦文書軟體繕打,而其上印章「星展國際有限公司」亦可透過電腦繪圖軟體製作或由他人偽刻,且上開兩份契約書及聲明書均是由來向被告收取提款卡之人交付給被告,而非被告在「星展國際有限公司」官方網站或實體公司取得,亦無從證明上開兩份契約書和聲明書為「星展國際有限公司」所製作,則上開兩份契約書及聲明書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查,「星展國際有限公司」與「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為兩家不同公司,「星展國際有限公司」目前稅籍狀態為停業以外之非營業中,且財稅營業項目為「金屬手工具批發」、「其他化粧品批發」而非經營投資顧問公司,此有台灣公司網之網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查,被告辯稱:我之前找這間代辦公司也有查詢過他在經濟部有登記在案,所以我就相信他應該是代辦公司等語顯非可信,益徵被告於案發後始擷取之融資廣告及「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之搜尋頁面均為卸責行為;且被告自承當時想要貸款的對象為民間貸款公司等語,但上開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第一條載明:「委託貸款金額係甲方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確實貸款金額經銀行。融資審核後始得確認,如甲乙雙方同意時,金融機構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顯然與被告所述要向民間貸款公司借貸之情形不符,被告辯稱沒有注意到上開條文內容實難採信。稽此,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無信賴基礎,並有違正常貸款流程之情形下,聽從暱稱「星展國際理財」之人指示即交付提款卡和密碼等資料,其所辯已顯悖事理,難謂被告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負責放款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㈣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案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09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本案數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但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並未認罪,自無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以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以被告已與附表二編號2、10、11所示告訴人辛○○、庚○○、被害人乙○○等3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已賠償渠等約定金額之損害賠償;且與編號3、5、8、9所示告訴人癸○○、被害人壬○○、告訴人丁○○、子○○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渠等約定金額之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提出之和解書4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3至186、193至200頁),對於其餘被害人(附表二編號1、4、6、7所示告訴人甲○○、丑○○、被害人己○○、告訴人戊○○等4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個別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傳產公司擔任射出工程師工作,月收入約4萬餘元,已婚育一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部分: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動機係出於經濟困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之意願,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等調解成立,然其已和前述調解期日到場之附表二編號2、10、11告訴人、被害人等,及自行與附表二編號3、5、8、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調解成立、達成和解,並賠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且獲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上述已和解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內容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被查獲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之犯罪客體已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為免過苛,就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上開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帳戶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金融機構函文、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簡稱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5至18頁 本案臺銀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9至22頁 本案國泰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甲○○ 假網拍 113年1月5日16時14分許 1萬7,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甲○○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31至32、53至59、61頁) 2 辛○○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辛○○之供述、匯款紀錄(警卷第63至65、81頁) 3 癸○○ 假儲值 113年1月6日12時25分許 3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癸○○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85至90、135至139頁) 113年1月7日13時20分許 4萬元 4 丑○○ 假網拍 113年1月6日14時28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丑○○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41至144、159至163頁) 113年1月7日12時4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7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5 壬○○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7日17時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被害人壬○○之供述、匯款紀錄(警卷第167至173、187頁) 6 己○○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6日19時1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第191頁) 7 戊○○ 假交友 113年1月7日19時7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95至197、219、222頁) 8 丁○○ 假交友 113年1月7日21時50分許 3萬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丁○○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23至226、245、249至254頁) 9 子○○ 假儲值 113年1月8日11時56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子○○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55至257、287、292至294頁) 10 庚○○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5時18分許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人庚○○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295至296、325至338頁) 11 乙○○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被害人乙○○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339至341、376、386頁)